小船撞沉大船,海船撞沉內河船,怎麼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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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圖,圖文無關

海事法官講故事之十 - 越界的碰撞

老葛是A省人,有艘100來米長的內河船,姑且稱為A船吧,掛靠在A公司經營。內河船按規定是不能入海運輸的,這道理如同電動三輪車不可以上高速一樣。但老葛還是多次用A船從南方某個港口拉黃砂去上海,A公司讓老葛簽過“承諾書”,也發過“召回函”,宣傳過內河船從事海上運輸的危害性。至於到底如何宣傳,則不得而知,反正老葛沒聽進去,也沒當回事,依然故我,用A船在沿海拉砂子。


前年12月中旬的某一天,A船如往常一樣從南方裝了6000噸黃砂由南向北駛往上海,船上四名船員,都未持有有效證書。凌晨1點左右,航經浙江沿海海域,A船發現正前方2.6海里處的B船。B船是艘小海船,裝有1800餘噸的隔水管,由北往南行駛。A船用甚高頻呼叫B船,但沒有得到回應,隨後小角度向右,約10分鐘後發現B船大角度左轉,遂停車、右滿舵,此時雙方相距0.2海里(不足400米),

僅過了1分鐘,左舷前艙與B船船艏相撞,船體破損進水,沒多久就側翻沉沒了。還好,雖三更半夜,船員反映敏捷,很快放下了救生艇,並在落水後順利爬上了救生艇。更萬幸的是,海事局在接到報警後,迅速協調過往船隻,將四名船員完好無損地救了回來。

事故發生後,B船的船東B公司在海事法院申請設立了責任限制基金。原來,海上有項又古老又特別的法律制度,叫海事賠償責任限制,通俗地講,就是海船出了事故,賠償是有限額的,是可能打折扣的。既然是海上特有的法律制度,是海船的一項權利,內河船自然沒得享受。至於如何適用,如何計算,既是技術活,也十分複雜,不再細說。反正,根據噸位計算,B船的責任限額為270餘萬個特別提款權(約合人民幣260餘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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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部門對事故進行了調查,認為雙方各有三點過失:A船,瞭望疏忽;超航區航行,船員不適任且配員不足;未及早有效避讓。B船,瞭望疏忽;未使用安全航速;未及早有效避讓,且錯誤地採取向左轉向。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雙方過失相當,承擔同等責任。

去年8月份,老葛向海事法院起訴,要求B公司及B船保險人按70%的責任比例賠償船舶、貨物、船期等損失720餘萬元。案件經過開庭審理,雙方唇槍舌劍,但爭來爭去無非是責任如何劃分、損失如何認定以及B船能否限制賠償責任這三個問題。

對於海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海事部門才是專業的,所以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一般都會予以尊重。按照專業說法,海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在海事訴訟中是效力很高的證據,除非有足以推翻的其他證據,否則都是採用的。儘管審了幾十年的海事案件,儘管就是學航海出身、從事過航海的,更儘管還編寫過頗受曾經的同行們喜歡的《海上避碰韻歌》,但很少會去否定海事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也很少看到此類案例。這個案件是例外,判決沒有完全採納事故責任認定結論,儘管最終的賠償比例一致,但箇中道理卻大不相同。

《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既是船舶航行操縱的指引,也是判斷碰撞過失的依據,誰對誰錯,錯多錯少,應當嚴格按規則來。回到本案,第一,雙方都在很近的距離才發現對方船舶,瞭望疏忽,未能對局面和碰撞危險作出充分估計,均違反了規則第五條、第七條,這一點,沒有疑問。第二,A、B兩船構成對遇局面,按規則第八條和第十四條,應各自向右轉向,並做到早大寬清,但A船直到相距1.5海里時才小角度右轉,不足以讓他船察覺;


B船發現A船後,不是採取向右而是向左轉向,繼而在相距僅0.4海里時大幅度左轉。相比較而言,B船在兩船對遇形成緊迫危險局面的情況下采取向左轉向,這一避讓行動不僅錯誤而且致命,過失更加明顯。第三,A、B兩船事故發生前一直沒有減速,但在對遇局面下,事發海域能見度良好,可航水域未受影響,其他正確的避讓措施顯然更為有效,B船始終保持9節左右航速,可不作為碰撞主要過失因素考慮。第四,A船系內河船,超航區在沿海航行,船員不適任且配員不足,但該行為與兩船碰撞本身不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不是規則規範的內容,也不作為碰撞過失因素考慮。判決據此認定,A、B兩船對碰撞過失各負30%和70%責任。

A船是內河船,違法入海運輸,如此一來,是否就可以少擔責任了?當然不是!內河船違法入海運輸發生事故,不僅要擔民事責任,還要擔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要付出更大的代價。第一,內河船在結構強度、穩性和水密性、幹舷高度等諸多方面不同於海船,不具備海上航行的安全性能。A船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在沿海水域航行,致在與B船碰撞後短時間內即側翻沉沒,加重了碰撞損害結果。本案綜合考慮兩船碰撞過失比例和A船違法超航區航行所造成的損害結果,最終確定由原、被告雙方各半承擔損失。第二,A船屢次超航區違法從事沿海黃砂運輸,貨物、船期以及相關利息損失可能得不到保護。第三,船舶超航區航行,保險很可能遭到拒賠。第四,海事部門已經對A船超航區航行和配員不足等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第五,內河船入海裝運海砂,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誠如本案B公司代理律師在法庭辯論中指出的那樣,“本次事故是個悲劇,事故發生後沒有人支付打撈費,沒有人組織船舶打撈、修理並恢復生產,原因就在於船舶超航區在海上航行,導致保險拒賠等一系列嚴重後果”。判決書更進一步指出,“本案系兩船未嚴格遵守《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而造成的船舶碰撞事故,並因A船違法超航區航行而加重了損害結果。A船多次從事沿海黃砂運輸業務,在船舶管理公司向其發出違法參與海上運輸召回函、進行約談和內河船參與海上運輸危害性宣傳的情況下,仍冒險從事本航次超航區違法運輸,以致在與B船碰撞後短時間內即側翻沉沒,損失慘重,所幸救援及時,未造成人員傷亡,但足當引以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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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法院判決B公司按50%比例賠償老葛損失300多萬元,從B船在海事法院設立的基金中受償。雙方均表示服判。後B船貨主因貨物在碰撞中受損對兩船也提起了訴訟,各方按照本案認定的各30%和70%碰撞責任比例作了和解處理。

也許有人會問,原、被告各半承擔損失,與海事部門認定的結論並無差異,豈非多此一舉?非也,非也!一是於本案處理,雖同樣各半承擔損失,但理由不一樣,道理不一樣;二是於對外責任,比如貨主索賠、保險賠償,效果不一樣。橋歸橋,路歸路,打官司不僅要講結果,更要講個中道理,對吧。

內河船入海航行發生事故,已非個例,手頭還有一個萬噸級的內河船與小漁船碰撞後沉沒的案件,內河船也是掛靠在A公司的,正在審理。


在此,海事法官再囉嗦幾句,呼籲呼籲:內河船,莫入海,人財兩失划不來。謹慎航行守規則,違法運輸要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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