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船撞沉大船,海船撞沉内河船,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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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图,图文无关

海事法官讲故事之十 - 越界的碰撞

老葛是A省人,有艘100来米长的内河船,姑且称为A船吧,挂靠在A公司经营。内河船按规定是不能入海运输的,这道理如同电动三轮车不可以上高速一样。但老葛还是多次用A船从南方某个港口拉黄砂去上海,A公司让老葛签过“承诺书”,也发过“召回函”,宣传过内河船从事海上运输的危害性。至于到底如何宣传,则不得而知,反正老葛没听进去,也没当回事,依然故我,用A船在沿海拉砂子。


前年12月中旬的某一天,A船如往常一样从南方装了6000吨黄砂由南向北驶往上海,船上四名船员,都未持有有效证书。凌晨1点左右,航经浙江沿海海域,A船发现正前方2.6海里处的B船。B船是艘小海船,装有1800余吨的隔水管,由北往南行驶。A船用甚高频呼叫B船,但没有得到回应,随后小角度向右,约10分钟后发现B船大角度左转,遂停车、右满舵,此时双方相距0.2海里(不足400米),

仅过了1分钟,左舷前舱与B船船艏相撞,船体破损进水,没多久就侧翻沉没了。还好,虽三更半夜,船员反映敏捷,很快放下了救生艇,并在落水后顺利爬上了救生艇。更万幸的是,海事局在接到报警后,迅速协调过往船只,将四名船员完好无损地救了回来。

事故发生后,B船的船东B公司在海事法院申请设立了责任限制基金。原来,海上有项又古老又特别的法律制度,叫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通俗地讲,就是海船出了事故,赔偿是有限额的,是可能打折扣的。既然是海上特有的法律制度,是海船的一项权利,内河船自然没得享受。至于如何适用,如何计算,既是技术活,也十分复杂,不再细说。反正,根据吨位计算,B船的责任限额为270余万个特别提款权(约合人民币26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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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调查,认为双方各有三点过失:A船,瞭望疏忽;超航区航行,船员不适任且配员不足;未及早有效避让。B船,瞭望疏忽;未使用安全航速;未及早有效避让,且错误地采取向左转向。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过失相当,承担同等责任。

去年8月份,老葛向海事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及B船保险人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船舶、货物、船期等损失720余万元。案件经过开庭审理,双方唇枪舌剑,但争来争去无非是责任如何划分、损失如何认定以及B船能否限制赔偿责任这三个问题。

对于海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海事部门才是专业的,所以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一般都会予以尊重。按照专业说法,海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海事诉讼中是效力很高的证据,除非有足以推翻的其他证据,否则都是采用的。尽管审了几十年的海事案件,尽管就是学航海出身、从事过航海的,更尽管还编写过颇受曾经的同行们喜欢的《海上避碰韵歌》,但很少会去否定海事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也很少看到此类案例。这个案件是例外,判决没有完全采纳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尽管最终的赔偿比例一致,但个中道理却大不相同。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既是船舶航行操纵的指引,也是判断碰撞过失的依据,谁对谁错,错多错少,应当严格按规则来。回到本案,第一,双方都在很近的距离才发现对方船舶,瞭望疏忽,未能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估计,均违反了规则第五条、第七条,这一点,没有疑问。第二,A、B两船构成对遇局面,按规则第八条和第十四条,应各自向右转向,并做到早大宽清,但A船直到相距1.5海里时才小角度右转,不足以让他船察觉;


B船发现A船后,不是采取向右而是向左转向,继而在相距仅0.4海里时大幅度左转。相比较而言,B船在两船对遇形成紧迫危险局面的情况下采取向左转向,这一避让行动不仅错误而且致命,过失更加明显。第三,A、B两船事故发生前一直没有减速,但在对遇局面下,事发海域能见度良好,可航水域未受影响,其他正确的避让措施显然更为有效,B船始终保持9节左右航速,可不作为碰撞主要过失因素考虑。第四,A船系内河船,超航区在沿海航行,船员不适任且配员不足,但该行为与两船碰撞本身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是规则规范的内容,也不作为碰撞过失因素考虑。判决据此认定,A、B两船对碰撞过失各负30%和70%责任。

A船是内河船,违法入海运输,如此一来,是否就可以少担责任了?当然不是!内河船违法入海运输发生事故,不仅要担民事责任,还要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要付出更大的代价。第一,内河船在结构强度、稳性和水密性、干舷高度等诸多方面不同于海船,不具备海上航行的安全性能。A船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在沿海水域航行,致在与B船碰撞后短时间内即侧翻沉没,加重了碰撞损害结果。本案综合考虑两船碰撞过失比例和A船违法超航区航行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最终确定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损失。第二,A船屡次超航区违法从事沿海黄砂运输,货物、船期以及相关利息损失可能得不到保护。第三,船舶超航区航行,保险很可能遭到拒赔。第四,海事部门已经对A船超航区航行和配员不足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第五,内河船入海装运海砂,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诚如本案B公司代理律师在法庭辩论中指出的那样,“本次事故是个悲剧,事故发生后没有人支付打捞费,没有人组织船舶打捞、修理并恢复生产,原因就在于船舶超航区在海上航行,导致保险拒赔等一系列严重后果”。判决书更进一步指出,“本案系两船未严格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而造成的船舶碰撞事故,并因A船违法超航区航行而加重了损害结果。A船多次从事沿海黄砂运输业务,在船舶管理公司向其发出违法参与海上运输召回函、进行约谈和内河船参与海上运输危害性宣传的情况下,仍冒险从事本航次超航区违法运输,以致在与B船碰撞后短时间内即侧翻沉没,损失惨重,所幸救援及时,未造成人员伤亡,但足当引以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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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法院判决B公司按50%比例赔偿老葛损失300多万元,从B船在海事法院设立的基金中受偿。双方均表示服判。后B船货主因货物在碰撞中受损对两船也提起了诉讼,各方按照本案认定的各30%和70%碰撞责任比例作了和解处理。

也许有人会问,原、被告各半承担损失,与海事部门认定的结论并无差异,岂非多此一举?非也,非也!一是于本案处理,虽同样各半承担损失,但理由不一样,道理不一样;二是于对外责任,比如货主索赔、保险赔偿,效果不一样。桥归桥,路归路,打官司不仅要讲结果,更要讲个中道理,对吧。

内河船入海航行发生事故,已非个例,手头还有一个万吨级的内河船与小渔船碰撞后沉没的案件,内河船也是挂靠在A公司的,正在审理。


在此,海事法官再啰嗦几句,呼吁呼吁:内河船,莫入海,人财两失划不来。谨慎航行守规则,违法运输要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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