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E投資協議的主要條款

對PE投資者而言,由於PE並非旨在通過長期持股獲得企業的經營收益,而是通過“退出”受益。因此,PE投資者更多地關注風險控制而非公司治理。除一般條款外,PE投資協議主要包括:股權購買的比例及對價條款、購股款支付方式和期限條款、未分配利潤歸屬條款、資金用途條款、新股東地位及股東權利條款、組織機構變動條款、退出條款、聲明和保證條款、違約責任條款等。本文主要介紹了PE投資協議的主要條款。

對PE投資者而言,由於PE並非旨在通過長期持股獲得企業的經營收益,而是通過“退出”受益。因此,PE投資者更多地關注風險控制而非公司治理。

除一般條款外,PE投資協議主要包括:股權購買的比例及對價條款、購股款支付方式和期限條款、未分配利潤歸屬條款、資金用途條款、新股東地位及股東權利條款、組織機構變動條款、退出條款、聲明和保證條款、違約責任條款等。

(一)組織機構變動條款

通過投資行為,PE投資者取得了被投資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權,享有了與股權相關的分紅權等經濟權利。為保證資金的合理使用和企業的規範運行,保障其經濟權利,PE投資者有必要在公司的組織機構中享有相應的政治權利。因此,PE合同通常會對董事會、監事會的組成人員和議事規則進行一定的變動,如約定PE投資者有權指派一名或多名董事/監事進入董事會/監事會,PE投資者指派的董事對於合同列明的重大事項具有一票否決權等等。

(二)優先股權條款

為了使投資風險降到最低,PE投資者通常會要求其投資形成的股權享有優先權,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其在被投資公司的股權比例和退出收益。

1、優先分紅權(Dividends Preference)

指在公司宣告分派股息時,優先股股東有權優先取得投資額一定比例的股息。在優先股股東取得優先股息後,剩餘股息又有如下幾種分配方式:(1)在取得優先股息後,優先股股東不再參與剩餘股息分配;(2)在取得優先股息後,優先股股東與普通股股東按股權比例分配剩餘股息。此外,在公司的年度盈利不足以分派約定的股息,或當年未宣告分派股息時,根據PE合同的約定,優先股股東可以享有在日後對往年應付未付的股息如數補給的權利。

優先分紅權最大限度地保障了PE投資者的收益,大大降低了其投資風險。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根據中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股東應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但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的除外。因此,司法實踐中通常認為,中國法律僅允許股東對分紅比例進行約定,而並不允許約定各股東的分紅順序。也就是說,中國公司法並不允許股東享有優先分紅權。

但是,上述法律限制是可以通過某種條款安排實現的。如各方可以約定,當公司的分紅額達到PE投資者投資額的N%時,PE投資者的分紅比例是N%,而其他股東的分紅比例是0%;當分紅額超過N%時,則PE投資者和其他股東再按股權比例分紅等等。

需要特別提醒的是,根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四條規定,“合營各方按註冊資本比例分享利潤和分擔風險及虧損”,而沒有《公司法》關於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規定。因此,就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而言,優先股的優先分紅權在實踐中更難以操作。

2、清算優先權(Liquidation Preference)

指在公司清算或結束業務時,優先股股東有權優先於普通股股東獲得每股N倍(目前較常見的是1-2倍)於原始購買價格的回報以及宣佈但尚未發放的股利。

在優先股股東取得優先清算回報後,剩餘可分配財產又可以有如下幾種分配方式:(1)優先股股東取得優先清算回報後,剩餘可分配財產再分配給普通股股東,優先股股東不參與分配;(2)優先股股東取得優先清算回報後,剩餘可分配財產由包括優先股股東在內的所有股東按照股權比例共同分配;(3)優先股股東取得優先清算回報後,剩餘可分配財產由包括優先股股東在內的所有股東按照股權比例共同分配,直至優先股股東獲得總計為原始購買價X倍的價款,之後優先股股東無權再參與分配。

在投資協議中約定PE投資者享有清算優先權,能夠保障PE投資者最大限度地收回成本並分得收益。如果公司的可分配財產按全部股權比例分配的數額高於約定的優先清算回報時,PE投資者也可以選擇將優先股轉換成普通股(conversion),不行使清算優先權而直接與普通股股東按比例分配。

(三)對股權處置的限制條款

1、優先購買權(Right of First Refusal)

指公司股東出讓股權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受讓的權利。根據中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5]的規定,優先購買權是股東的法定權利。

但是,由於PE合同經常約定適用外國法,因此締約方須對優先購買權自行做出約定。並且,PE投資者也可要求進一步的優先購買權,如約定在公司股東向其他股東而非股東之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時,PE投資者也有權優先受讓;或者PE投資者有權優先於公司其他股東行使優先受讓權等等。

2、共同出售權(Co-sale)

指普通股股東如轉讓其股權,優先股股東有權按出資比例以普通股形式和同等價格優先出售給買方。共同出售權不僅是對PE投資者之外的其他股東、尤其是創始股東股權處置的限制,使得PE投資者能夠在其他股東想要離開公司時放慢其腳步,更使得PE投資者可以在價格、條件合適的情況下,實現部分的變現和退出。

(四)對賭條款

對賭條款,在PE合同中稱作“基於業績的調整”(Adjustment Based on Performance),是基於公司業績而在PE投資者和創始股東或管理層股東之間進行股權調整的安排,即如果在約定的期間內達到了預定的業績指標,如淨利潤指標,則PE投資者向創始股東或管理層股東無償轉讓一部分股權;相反,如果在約定的期間內達不到預定的業績指標,則創始股東或管理層股東向PE投資者無償轉讓一部分股權。

對賭條款實際是一種激勵機制,也體現了PE投資者購買被投資公司股權的對價中包含了其對公司未來的預期。但是,需要特別提醒的是,對賭條款的效力可能存在不確定的風險。

首先,在中國外商投資行業准入限制的框架下,如果執行對賭條款,將有可能致使外資突破在限制類行業中的持股限制。對賭條款有可能因此而被認定為因規避了中國法下的禁止性規定而無效。

其次,如果對賭條款僅是一種單向約定,即僅約定如未達到預定指標則PE投資者無償受讓股權,而未約定如達到預定指標則PE投資者須無償將其持有的部分股權轉讓予創始股東或管理層股東;或者,對賭條款中設定的業績指標非常苛刻,甚至根本不可能完成,那麼,創始股東或管理層股東將有可能以“顯失公平”為由,申請撤銷該等條款。雖然目前司法實踐中傾向於對“顯失公平”作謹慎和嚴格的認定,但對賭條款被撤銷的風險仍是存在的。

(五)退出條款

如上所述,PE的最終目標是退出,而退出的方式包括上市、出售、併購、公司管理層回購等。相應地,PE合同中會就這些可能的退出方式進行約定。

1、股份回購權(Redemption Right)

如果在約定的期限內,被投資公司的業績達不到約定的要求或不能實現上市目標,PE投資者有權要求公司或公司其他股東購買他們持有的股票,以實現從沒有發展前景的公司退出。並且,約定的回購金額會在原有投入資金的基礎上再進行一定比例的溢價。

需要特別提醒的是:首先,根據中國《公司法》,公司回購本公司股權必須辦理減資手續。而根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第十六條,合資企業或合作企業在合營/合作期內不得減少註冊資本,因投資總額和生產經營規模等變化確需減少/合作公司在條件成就時回購PE投資者的股權,在實際具體操作時,手續會非常繁瑣且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的,須經審批機關批准。因此,約定由合資。

其次,如果在公司虧損的情況下,PE投資者仍要求公司按照一定的溢價比例回購股權,則可能構成“固定回報條款”。這顯然與《公司法》下股東應承擔經營風險的原則不符,並可能被認定為是一種實質上的非法借貸關係,從而被認定為無效。

因此,約定條件成就時由其他股東收購PE投資者所持股權會簡單得多。

2、隨售權(Drag-along)

如果公司在約定的期限內未能上市,PE投資者有權強制公司的原有股東(主要是指創始人和管理團隊)和自己一起向第三方轉讓股份,原有股東必須依PE投資者與第三方達成的轉讓價格和條件,參與到PE投資者與第三方的股權交易中來。

隨售權使得PE投資者,尤其是作為小股東的PE投資者,掌握了出售股權的主動權,能夠在其他股東不願意的情況下,仍實現通過出售或併購退出。PE投資者也可以利用這一權利,給其他股東施加壓力,使其聽從自己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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