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素真與樑士亮、李俊峰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958號

原告王素真。

委託代理人牛保平,1968年月22日出生。

被告梁士亮。

被告李俊峰。

委託代理人梁士亮。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

負責人王濤,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趙覓博,該公司員工。

原告王素真訴被告梁士亮、李俊峰、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素真及其委託代理人牛保平,被告梁士亮,被告李俊峰的委託代理人梁士亮、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趙覓博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1月12日,被告梁士亮駕駛被告李俊峰所有豫A×××××號出租車沿大學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大學路與汝河路交叉口時與原告駕駛電動車由東向西行駛時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車損兩輛。經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豫A×××××號車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經交警核查,豫A×××××號出租車在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和第三責任險。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往鄭州市骨科醫院住院治療,前後兩次共住院69天,共花醫療費42530.04元。出院診斷為:左足第2、3、4蹠骨骨折。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被告梁士亮、李俊峰應對原告的各項損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應在交通事故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依法提起訴訟。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梁士亮、李俊峰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31807.5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60元、營養費14220元、誤工費51317.25元、護理費11486.91元、交通費2000元、電動車損失1380元、第一次起訴訴訟費512元、鑑定費1580元、傷殘賠償金40885.24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2016.35元、精神損害賠償金20000元,以上共計189965.31元;2、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王素真提交以下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及民事調解書一份;2、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複印件兩份;3、梁士亮的身份證及駕駛證複印件各一份、李俊峰的身份證及行駛證複印件各一份;4、鄭州市骨科醫院住院費票據兩份及門診票據十五份;5、鄭州市骨科醫院住院病歷兩份、診斷證明兩份、出院證兩份;6、電動車使用說明書一份、合格證一份、銷售票據一份;7、鑑定費票據十三份,鑑定檢查費1份;8、鄭州嚴實法醫臨床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意見書一份;9、交通費票據;10、鄭州市二七區淮河路街道辦事處金海大道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一份;11、鄭州市二七區長江路街道辦事處孫八砦社區居民委員會居住證明一份;12河南長龍實業有限公司證明一份、水電費票據二份、衛生費一份、租賃費票據兩份;13、原告暫住證、河南省鹿邑縣鳴鹿辦事處段樓行政村村民委員會、鹿邑縣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證明一份;14、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損失估價鑑定結論書一份。

被告梁士亮辯稱,原告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範圍內承擔責任。

被告梁士亮未提交證據。

被告李俊峰辯稱,原告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範圍內承擔責任。

被告李俊峰未提交證據。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辯稱,其願在保險合同範圍內承擔責任;其不應承擔原告要求的訴訟費、鑑定費;豫A×××××號出租車未購買不計免賠,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公司只能按照80%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支付原告相關損失。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以下證據:(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1427號民事調解書。

王素真與梁士亮、李俊峰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一、對於原告提供的證據:對於證據1、2、3、4、5、7、8、9、10、11、12、14,三被告均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幾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採信;對於證據6,三被告均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認為原告電動車損失應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估價鑑定結論書的結論為依據,本院認為被告質證意見成立,故對該組證據不予採信;對於證據13,三被告均同意由本院核實其真實性,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該組證據真實可信,故對該組證據予以採信。對於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證據,原告及被告梁士亮、李俊峰均無異議,本院予以採信。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原、被告庭審陳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實:2011年1月12日0時15分,被告梁士亮駕駛被告李俊峰所有的豫A×××××號出租車沿大學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大學路汝河路交叉口時與原告王素真駕駛電動車由東向西行駛時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素真受傷,車損兩輛。經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梁士亮負全部責任,原告王素真無責任。豫A×××××號出租車在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200000元)。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往鄭州市骨科醫院住院治療,住院52天。出院診斷為:左足第2、3、4、5蹠骨骨折。2012年11月6日,原告再次前往鄭州市骨科醫院住院治療,進行“第2、3、4趾骨骨折內固定物取出術”,本次住院16天。為維護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我院。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原告變更以下訴訟請求,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梁士亮、李俊峰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31807.5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60元、營養費14220元、誤工費51317.25元、護理費11486.91元、交通費2000元、電動車損失1380元、第一次起訴訴訟費512元、鑑定費1580元、傷殘賠償金40885.24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2016.35元、精神損害賠償金20000元,以上共計189965.31元;2、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另查明,一、鄭州嚴實法醫臨床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意見為:1、王素真,目前左足弓結構破壞1/3,構成十(X)級傷殘。2、王素真,第一次住院出院後需1人護理3個月,期間需增加營養。第二次住院出院後無需護理,需增加營養1個月。二、原告王素真之父王某,男,漢族,1942年10月7日出生,現住鄭州市長江路辦事處孫八砦西街102號,王某共有子女四人。三、原告王素真共有子女三人,長女牛田利生於1993年7月19日,長子牛順利生於1996年10月19日,次女牛凱利生於2000年1月13日。四、原告王素真及其配偶牛保平在事故發生時從事餐飲業。五、被告梁士亮與豫A×××××號出租車車主李俊峰之間是租賃關係。六、豫A×××××號車未購買不計免賠。七、被告梁士亮已為原告王素真支付了28000元。八、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限額內支付原告王素真醫療費10000元。

本院認為,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梁士亮駕駛機動車與原告王素真駕駛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梁士亮負事故全部責任,其應對原告王素真的合理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梁士亮駕駛的豫A×××××號出租車在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200000元),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對豫A×××××號出租車給原告造成的損失,首先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士亮承擔賠償責任。豫A×××××號出租車未購買不計免賠,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按照80%計算。被告梁士亮與被告李俊峰之間系租賃關係,本案原告無證據證明被告李俊峰對交通事故的造成存在過錯,故被告關於李俊峰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素真要求被告梁士亮、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素真的合理損失有:原告要求的殘疾賠償金40885.24元、鑑定費(含鑑定檢查費)158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醫療費為31807.56元(已扣除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再扣除被告梁士亮墊付的費用28000元,本院支持3807.56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補助費為30元×68日=2040元;原告要求的營養費為10元×188=1880元;原告要求的誤工費,本院結合本案案情酌定原告誤工期為一年,按照河南省上年度住宿和餐飲業職工平均工資標準24809元/年計算一年為24809元;原告要求的護理費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住宿和餐飲業職工平均工資24809元/年×158日=10739.24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費,結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為500元;原告要求的電動車損失費1380元,無法律依據,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損失估價鑑定結論書,本院支持413元;原告要求的第一次起訴訴訟費512元,(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1427號民事調解書載明“案件受理費1021元,依法減半收取510.5元,由原告王素真負擔”,該調解書已經生效,故原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被撫養人生活費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13732.96元/年標準計算,長女牛田利的生活費為13732.96元/年×7個月×10%÷2人=400.54元,長子牛順利的生活費為13732.96元/年÷12個月×46個月×10%÷2人=2632.15元,次女牛凱利的生活費為13732.96元/年÷12個月×84個月×10%÷2人=4806.54元,父親王某的生活費為13732.96元/年×153個月×10%÷4人=4377.38元,以上共計12116.61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撫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素真精神撫慰金5000元、傷殘賠償金53101.85元(含被撫養人生活費)、誤工費24809元、護理費10739.24元、交通費500元等共計94150.09元。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素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6182.05元【(3807.56元+2040元+1880元)×80%】。被告梁士亮應當賠償原告王素真鑑定費1580元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1545.51元【(3807.56元+2040元+1880元)×20%】,共計3125.51元。關於被告梁士亮墊付的28000元,其可自行向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張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素真精神撫慰金5000元、傷殘賠償金53101.85元(含被撫養人生活費)、誤工費24809元、護理費10739.24元、交通費500元等共計94150.09元;

二、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素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6182.05元;

三、被告梁士亮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王素真鑑定費、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3125.51元;

四、駁回原告王素真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99元,由原告王素真承擔1867元,由被告梁士亮承擔223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二份,上訴於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會陽

人民陪審員 李淑珍

人民陪審員 張偉麗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書 記 員 李丹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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