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與人民政府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左振嶺與許耿、鄭州市上街區人民政府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103號

原告左振嶺。

委託代理人何俊、胡萍萍,河南天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許耿。

委託代理人張元喜。

被告鄭州市上街區人民政府,住所地鄭州市。

法定代表人宋潔,區長。

委託代理人郭水林,河南華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王浩,鄭州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工作人員。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鄭州市。

負責人蘇佔偉,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趙西斌。系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左振嶺訴被告許耿、鄭州市上街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上街區政府)、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左振嶺及其委託代理人何俊,被告許耿的委託代理人張元喜,被告上街區政府的委託代理人郭水林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12月22日,被告許耿駕駛豫A×××××號機動車在隴海路興華街口鄭供和平北01號線杆北7.2米處起步行駛時,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傷住院。該事故經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第201031849號認定,被告許耿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因肇事的豫A×××××號機動車在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故第三被告應當在其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作為肇事機動車的所有人,被告上街區政府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應當對原告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原告特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一、被告許耿和被告上街區政府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50254.38元、誤工費165468元、護理費39263元、殘疾賠償金40885.24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570元、營養費8380元、交通費3000元、鑑定費1320元、後續治療費4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4577.66元,合計339718.28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範圍內優先賠付。三、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原告左振嶺庭審中出示如下證據:1、左振嶺身份證複印件;2、左振嶺戶口本複印件;3、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第20103184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4、豫A×××××號機動車行駛證複印件一份;5、豫A×××××號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三責險保單複印件各一份;6、鄭州市骨科醫院住院病歷複印件一套;7、鄭州市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證複印件各一份;8、鄭州市骨科醫院住院醫療費發票一張;9、鄭州市骨科醫院門診醫療費發票七張,收費專用票據一張;10、恆源藥店購藥發票四張;11、豫同一司法鑑定所(2012)臨鑑字第575號《河南同一法醫臨床司法鑑定所關於左振嶺傷殘等級等項評定司法鑑定意見書》;12、河南同一法醫臨床司法鑑定所2012年11月22日鑑定費票據、收據各一張;13、鄭州昆嶽鋁業有限公司2011年3月3日出具的證明一份;14、鄭州昆嶽鋁業有限公司2011年8月10日出具的證明一份;15、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京廣北路分理處出具的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查詢單一組;16、鄭州市中原區桐柏路街道辦事處電廠南路社區居民委員會2012年12月24日出具的證明一份;17、左茂亭、侯素珍身份證複印件各一份;18、交通費發票一組;19、2011年1月31日收條一張。

被告許耿辯稱:一、被告許耿屬職務行為,原告將許耿作為被告起訴屬主體錯誤。二、本案程序違法,原告起訴後變更訴訟請求未交費,屬先開庭後受理。三、原告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

被告許耿庭審中出示如下證據:1、鄭州新力電力有限公司2012年8月28日出具的證明一份;2、2012年11月22日收條一張。

被告上街區政府辯稱:本案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被告上街區政府無異議,原告訴請的損失在依法確定後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賠償。三、原告自發生交通事故後一直未向被告上街區政府主張權利,致起訴時止已超過1年的訴訟時效。

被告上街區政府庭審中未出示證據。

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未提交答辯狀,也未提交證據。

個人與人民政府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根據原、被告的質證意見,本院對庭審中出示的證據認證如下:一、對原告證據的認證:被告上街區政府和被告許耿對證據1、2、3、4、5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6、7雖為複印件,但與原件核對一致,被告許耿雖提出異議,但未出示證據證明其觀點,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被告許耿對證據8、9、15、19雖提出異議,但未出示證據證明其觀點,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被告上街區政府和被告許耿對證據10、16雖不予認可,但未出示證據證明其觀點,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被告許耿對證據11的其真實性雖提出異議,但未出示證據證明其觀點,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關於證據12,被告許耿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被告上街區政府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13顯示的原告2010年工作單位與被告許耿出具的證據1顯示的原告2010年工作單位相互矛盾,且被告上街區政府和被告許耿均不予認可,故不能作為認定原告2010年工作單位的依據;證據14無個人收入納稅證明相互印證,且被告上街區政府和被告許耿均不予認可,故不能作為原告實際收入的認定依據;證據17為複印件,證據18存在連號,不符合證據的合法性要求,且被告許耿不予認可,本院不予確認。二、對被告許耿證據的認證:證據1的顯示的原告2010年工作單位與被告許耿出具的證據13的顯示的原告2010年工作單位相互矛盾,且原告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故不能作為認定原告2010年工作單位的依據;證據2為原告左振嶺2012年11月22日所寫收條,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實如下:2010年12月22日15是40分,被告許耿駕駛豫A×××××號機動車在隴海路興華北街口鄭供和平北01號線杆北7.2米處起步行駛時,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左振嶺受傷。該事故經責任認定,被告許耿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於事故發生的當天到鄭州市骨科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1、左內踝及距骨開放性骨折術後;2、右內踝骨折;3、全身多發軟組織損傷;4、左下肢腓腸神經及腓淺神經損傷。原告左振嶺住院期間接受手術治療,並於2011年2月13日出院。原告共住院54天,花費醫療費80260.88元。後雙方就相關賠償事宜未能協商一致,原告訴至本院。

另查明,一、被告上街區政府為豫A×××××號機動車的所有人。二、被告許耿系被告上街區政府工作人員,其2010年12月22日15是40分駕駛豫A×××××號機動車系執行被告上街區政府工作任務。二、豫A×××××號機動車在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該商業三責險的限額為1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三、被告許耿已墊付原告醫療費34006.6元。四、原告左振嶺為鄭州市城市居民。

本案訴訟過程中,本院根據原告左振嶺的申請,依法委託河南同一法醫臨床司法鑑定所對原告左振嶺的傷殘等級以及後續治療費用進行鑑定。河南同一法醫臨床司法鑑定所於2012年12月12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鑑定所(2012)臨鑑字第575號《河南同一法醫臨床司法鑑定所關於左振嶺傷殘等級等項評定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左振嶺左下肢損傷構成Ⅹ(10)級傷殘。後續治療費評估意見為:根據左振嶺目前病情,需對症治療,營養神經藥物約2000元,局部物理治療費用約2000元。

本院認為,本案肇事的豫A×××××號機動車在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對豫A×××××號機動車造成原告的損害,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承擔。交強險賠償不足部分,由侵權人按照責任劃分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交通事故經責任認定,駕駛豫A×××××號機動車的被告許耿負事故全部責任。故交強險賠償不足部分,由豫A×××××號機動車一方承擔。因豫A×××××號機動車在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三責險,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交強險賠償不足部分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責險範圍內予以承擔。被告許耿是在執行被告上街區政府工作任務過程中造成原告的損害,其損害後果應由接受該工作任務的被告上街區政府承擔。故超出商業三責險賠償範圍部分,應由被告上街區政府承擔。原告主張的鑑定費1320元與原告出示票據載明的數額一致,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醫療費50254.38元、誤工費165468元、護理費39263元、殘疾賠償金40885.24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570元、營養費8380元、交通費3000元過高,對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醫療費應以其實際支付的46254.28元(花費80260.88元減去被告許耿已墊付的醫療費34006.6元)為準;原告的誤工費,參照全省職工平均工資標準,並結合原告2010年12月22日發生交通事故至定殘前一天355天的實際期限,本院計算為30303元/年÷365天×355天=29472.78元;原告的護理費,根據原告左內踝及距骨開放性骨折、右內踝骨折的診斷結論,以及住院54天的實際,並結合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標準,本院計算為22438元/年÷365天×54天=3319.59元;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結合原告十級傷殘的傷殘程度,並參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本院計算為18194.80元/年×20年×10﹪(十級傷殘)=36389.6元;原告的精神撫慰金,結合鑑定意見中原告的十級傷殘程度,本院酌定為50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費,結合原告住院54天的實際,本院計算為30元/天×54天=1620元;原告的營養費,結合原告傷情實際,本院按照100天的期限計算為10元/天×100天=1000元;原告的交通費,結合原告住院54天的實際,本院酌定為1000元。原告主張的後續治療費4000元,與鑑定意見書載明的數額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被撫養人生活費,但未出示證據加以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鑑定費1320元、醫療費46254.28元、誤工費29472.78元、護理費3319.59元、殘疾賠償金36389.6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費1620元、營養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後續治療費4000元,

一、原告左振嶺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費、營養費、後續治療費四項合計10000元,誤工費29472.78元、護理費3319.59元、殘疾賠償金36389.6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1000元,以上共計85181.97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

二、原告左振嶺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費、營養費、後續治療費四項合計42874.28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業三責險限額內承擔。

三、原告左振嶺的鑑定費1320元,由被告鄭州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承擔。

四、駁回原告左振嶺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被告鄭州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原告左振嶺上述款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254元,原告左振嶺承擔3872元,被告鄭州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承擔238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其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訴於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並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 判 長 郭洪濤

人民陪審員 李淑珍

人民陪審員 孫培鳳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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