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同訴訟圈 | 國際商事仲裁,機構仲裁好還是臨時仲裁好?

隨著世界經濟全球化和我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中國企業的對外經濟活動日益擴展和深入,仲裁作為國際商事領域通行的爭議解決方式之一,成為中國企業法務越來越關注的一個話題。繼之前與大家分享了仲裁和訴訟作為國際商事爭議解決方式的不同特點和優劣(見文尾鏈接《那些我們追問過的國際商事仲裁問題——仲裁與訴訟的PK》)之後,朱華芳律師將在本期“涉外邦”欄目中向大家介紹機構仲裁和臨時仲裁各自的特點以及臨時仲裁和UNCITRAL仲裁規則的相關問題。

天同訴訟圈 | 國際商事仲裁,機構仲裁好還是臨時仲裁好?

一.什麼是機構仲裁(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和臨時仲裁(ad hoc arbitration)?


機構仲裁和臨時仲裁是仲裁的兩種基本形式。機構仲裁,是由一個常設的仲裁機構管理的仲裁;仲裁機構負責管理仲裁程序,當事人在仲裁機構的仲裁員名冊或者在仲裁機構的指導下選擇仲裁員組成仲裁庭;仲裁裁決除了由仲裁員簽字外,還要加蓋仲裁機構的印章。通常,由某仲裁機構管理的仲裁都按其自己的仲裁規則進行,但有些仲裁機構也可以管理按照其他仲裁規則進行的仲裁。


臨時仲裁是相對機構仲裁而言的仲裁製度,當事人將爭議提交臨時組建的仲裁庭進行審理並作出裁決。臨時仲裁完全由仲裁員和當事人“管理”,可選用現成的仲裁規則(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即UNCITRAL仲裁規則),也可由當事人自己設計規則,但後者並不常見。臨時仲裁無需常設仲裁機構的介入,或者即便常設仲裁機構介入仲裁員的指定工作,也不進行程序上的管理,而是由臨時仲裁庭根據仲裁協議和當事人選定的仲裁規則或者約定的臨時程序開展仲裁。


值得一提的是,2012年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6.2條明確規定 “當事人同意按照仲裁規則進行仲裁,即接受由仲裁院對該仲裁實施管理”,確立了選擇規則即為選擇機構的原則。所以,若某仲裁協議在約定由別的仲裁機構進行管理或者進行臨時仲裁的同時又選擇適用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的話,則將被視為選定國際商會仲裁院對該案件進行管理,從而不能實現由別的仲裁機構進行管理或者無需任何仲裁機構進行管理的初衷。


二、機構仲裁和臨時仲裁各自的優勢是什麼?


一般來講,因為不用支付仲裁機構的管理費,臨時仲裁比機構仲裁要省錢;當事人可以根據爭議情況,設計出更加靈活合適的規則和程序。在當事人具備相應經驗,有能力達成切實可行的仲裁程序條款,且雙方在爭議發生後均不惡意拖延的情況下,臨時仲裁也可能比機構仲裁要快捷。選擇臨時仲裁的當事人多為有仲裁傳統的行業(如航運、建築和大宗商品貿易等)中的公司,實踐中,大部分國際海事仲裁都是臨時仲裁。


但是,在其他方面,機構仲裁比臨時仲裁更具優勢:


1. 有序管理。仲裁機構有一套成熟的仲裁規則和有經驗的管理人員提供有序管理,能相對有效地降低程序不暢甚至癱瘓的風險,也能減少仲裁程序和仲裁裁決在技術上的缺陷,提高裁決的質量。而臨時仲裁的效率往往取決於仲裁協議的具體約定以及當事人本身的情況,在仲裁協議沒有約定或者一方當事人惡意搗亂的情況下,仲裁程序往往難以推進。


2. 仲裁員的指定。機構仲裁中,在仲裁機構的協助下,當事人往往更易從仲裁員名冊中或者名冊以外選出合適的仲裁員。


3. 裁決的執行。有聲望的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可能會因該仲裁機構的良好聲譽和影響力而更加容易獲得承認和執行。


三、我國是否認可臨時仲裁?


大多數國家都承認臨時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但我國仲裁法在這方面卻作出了不一樣的規定。根據我國《仲裁法》第十六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仲裁協議必須明確約定選定的仲裁委員會,仲裁協議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又不能就此達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而臨時仲裁最主要的特點就是沒有常設仲裁機構管理,臨時仲裁協議中不會對仲裁機構作出約定;因此,約定在我國境內開展臨時仲裁的仲裁協議以及約定適用我國法律的臨時仲裁協議是無效的。


但是,根據《紐約公約》以及內地分別與香港、澳門、臺灣之間關於仲裁裁決認可與執行的區際司法協助條約,我國根據該等公約或者條約予以承認/認可和執行的仲裁裁決不僅包括機構仲裁裁決,也包括在《紐約公約》締約國或者港澳臺作出的臨時仲裁裁決。


四、根據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UNCITRAL仲裁規則”)進行的仲裁是臨時仲裁還是機構仲裁?


根據UNCITRAL仲裁規則進行的仲裁可以是臨時仲裁,也可以是機構仲裁,取決於有沒有常設仲裁機構對仲裁程序進行管理。


UNCITRAL仲裁規則是1976年由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起草並通過的,適用於解決各種爭議,包括沒有仲裁機構參與的私營商業當事方之間的爭議、投資人與國家之間的爭議、國家與國家之間的爭議以及由仲裁機構管理的商事爭議。2010年,UNCITRAL仲裁規則進行了大的修訂。2013年再次修訂,但僅增加了一條(第1.4條),規定對於依照為投資或投資人提供保護的條約提起的投資人與國家間的仲裁,該規則包括《貿易法委員會投資人與國家間基於條約仲裁透明度規則》。


UNCITRAL仲裁規則分緒則、仲裁庭的組成、仲裁程序和裁決四章,涵蓋仲裁過程的所有方面,並在附件中提供了示範仲裁條款。


值得注意的是:(a)UNCITRAL仲裁規則本身並沒有排除仲裁裁決的上訴權。其在附件中列出了“當事人可考慮增列的放棄聲明”,也就是說如果當事人希望排除可能根據適用法律對仲裁裁決提出上訴的權利,則需要在仲裁協議中明確約定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各方放棄向法院或其他主管機構提起任何形式的上訴的權利。(b)當事人選擇適用UNCITRAL仲裁規則時,應當在仲裁協議中明確約定仲裁員的指定機構。若仲裁協議沒有約定仲裁員的指定機構,而當事人又不能就仲裁員的指定機構達成一致,則當事人需要先向海牙常設仲裁法院的秘書長提出申請,由其選擇指定機構,再由該等被選中的指定機構指定仲裁員,這將造成程序的拖延。(c)雖然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及其秘書處制訂了UNCITRAL仲裁規則,但其並非常設仲裁機構,並不參與根據其仲裁規則開展的仲裁程序的管理。


如前所述,為了節省時間和費用並借鑑成熟的仲裁規則的經驗,臨時仲裁往往選用現成的仲裁規則,而較少由當事人完全從頭開始約定一套新的仲裁程序。

UNCITRAL仲裁規則就是經常被當事人在臨時仲裁中選用的規則。在這樣的臨時仲裁中,一些仲裁機構可能被當事人選定為仲裁員的指定機構,但其並不對仲裁程序進行管理。


但實踐中也存在不少當事人約定由某常設仲裁機構依據UNCITRAL仲裁規則對仲裁進行管理的情況。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為這類仲裁製訂了《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下仲裁管理程序》(該程序於2015年1月1日開始實施,HKIAC之前也有類似程序,但已被該新程序取代),對HKIAC管理根據UNCITRAL仲裁規則開展的仲裁作出了具體規定。這個管理程序的宗旨在於保持UNCITRAL仲裁規則所提供的靈活性的同時,務求機構仲裁之益處。HKIAC還為有意由 HKIAC 作為仲裁管理機構按照UNCITRAL仲裁規則解決任何未來可能產生的爭議的合同各方起草瞭如下示範條款:“凡因本合同所引起或與之相關的任何爭議、糾紛、分歧或索賠,包括合同的存在、效力、解釋、履行、違反或終止,或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之相關的任何非合同性爭議,均應提交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管理的機構仲裁,並按照提交仲裁通知時有效的並經《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下仲裁管理程序》修訂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最終解決。”


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也可以管理按照UNCITRAL仲裁規則開展的仲裁。為了更好地指導這類程序的開展,SIAC起草了《Practice Notes for UNCITRAL Cases》(“《按照貿法委規則管理案件操作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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