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房過戶被要求加價,律師充分論證合同效力,實現買房人利益

承辦律師 江蘇道多律師事務所律師 朱躍東

【導讀】 甲買乙丙安置房並公證,過戶時被要求加價,甲起訴過戶,但房屋已被登在乙丙之子丁名下,乙丙丁以丁未簽字主張合同無效。朱躍東律師提出拆遷時該房為乙丙丁共有,公證表明丁對賣房追認或乙丙構成表見代理,乙丙丁抗辯無效不成立,合同有效。後法院支持甲訴求。

安置房過戶被要求加價,律師充分論證合同效力,實現買房人利益

【成功案例入選理由】 法理認識清晰,訴訟技術發揮出色,依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基本案情】 AAAA年AA月AA日,甲和乙、丙在中介處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乙、丙系夫妻關係)。因該房屋是拆遷安置房,不能立即辦理房屋產權證。甲和乙、丙遂在《房屋買賣合同》中約定:

1、乙、丙將暫不能辦理房產證的拆遷安置房以總價款YY萬元賣給甲,其中M萬元為定金,N萬元為尾款。

2、尾款N萬元,甲應於乙、丙配合甲辦理涉案房屋的產權變更登記手續(過戶)當日,由甲向乙、丙支付。

甲於簽約當日向乙、丙交付了定金M萬元。

後甲和乙、丙雙方為確保該《房屋買賣合同》的履行,共同去公證處對該《房屋買賣合同》進行了公證。辦理公證當日,甲在將除約定尾款N萬元以外的其他款項一次性交付給乙、丙二人。乙、丙在辦理公證後,將房屋交付給甲。

BBBB年BB月BB日,甲瞭解到乙、丙已經領取過涉案房屋產權證,遂要求乙、丙協助其辦理前述房屋的產權變更登記手續,將涉案房屋產權過戶至甲的名下。但乙、丙要求甲另外再支付XX萬元才肯配合甲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甲表示拒絕後,乙、丙遂不再理睬甲和中介提出的要求。

甲認為自己已經按照《房屋買賣合同》的約定履行了合同義務,乙、丙應當按照約定,配合自己辦理涉案房屋的產權過戶手續。

甲向我們諮詢,自己能否根據其和乙、丙在中介處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要求乙、丙按照合同約定,配合自己完成涉案房屋的產權變更登記手續。

【我們對本案的分析意見及工作方法】 我們認為,根據民法的基本原則,乙、丙二人應該配合甲完成涉案房屋的產權變更登記手續。因此,甲有權要求乙、丙按照合同約定,配合完成涉案房屋辦理過戶的手續。

但是,具體承辦本案的朱躍東律師在處理本案的過程中發現,涉案房屋的產權目前登記在乙、丙兒子丁的名下,而丁並未在甲和乙、丙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上簽字。

對朱躍東律師這一發現,甲頓時感覺自己要求乙、丙按照合同約定,配合完成涉案房屋辦理過戶的手續的主張,很可能無法得到實現。

安置房過戶被要求加價,律師充分論證合同效力,實現買房人利益

對此與能否實現甲與要求乙、丙配合完成涉案房屋辦理過戶手續主張有至關重要作用的問題,朱躍東律師認為,一般情況下,房屋產權的登記人,就是房屋產權人。如果非房屋產權人出賣了房屋產權人的房屋,這種行為依法應該是無效的。但是,特殊情況下,這種房屋行為也可能是合法有效的:

1、甲和乙、丙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或者簽訂以後,丁對乙、丙出賣涉案房屋的行為表示認可或追認。

如果這樣,雖然丁未在甲和乙、丙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上簽字,但是,甲因此是可以依法主張自己對涉案房屋之所有權的。

2、甲和乙、丙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涉案房屋處於乙、丙、丁三人共有狀態。

如果這樣,即使丁未在甲和乙、丙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上簽字,甲是可以根據本案的具體案情,基於善意取得而依法主張自己對涉案房屋之所有權的。

3、雖然丁未在《房屋買賣合同》上簽字,但是,甲和乙、丙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乙、丙的行為,符合表見代理的法律特徵。

如果這樣,即使丁未在甲和乙、丙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上簽字,根據表見代理的法律理論,甲是依法主張自己對涉案房屋之所有權的。

因此,如果甲希望將涉案房屋產權過戶到自己的名下,甲需要證明前述自己購買涉案房屋的行為,符合前述一般情形以外的特殊情形。

那麼,甲能否爭取自己購買涉案房屋的行為,符合前述一般情形以外的特殊情形?朱躍東律師幫助甲分析:

1、根據乙、丙要求甲另外再支付XX萬元才肯配合甲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的態度,我們可以初步推斷,甲和乙、丙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或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以後,丁對乙、丙出賣涉案房屋的行為,是表示同意或表示追認的。否則,乙、丙就不會持要求甲另外再支付XX萬元才肯配合甲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這樣的態度,而是會直接以丁未在甲和乙、丙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上簽字,提出抗辯。

2、我們的初步推斷,雖然可能是甲和乙、丙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或以後的客觀情況,但是,這種完全情理方面的推斷,在法律上是沒有任何意義的。

3、要讓我們的推斷,能成為有證據可以證明的法律事實,是我們律師具體辦理本案的工作重點。

甲完全同意朱躍東律師的分析意見,委託朱躍東律師幫助其通過法院,依法實現將涉案房屋產權過戶到自己名下的法律目的。

朱躍東律師認為:

首先,本案一旦進入訴訟程序,乙、丙乃至丁提出,由於丁未在甲和乙、丙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上簽字,所以該《房屋買賣合同》無效,這肯定是必然的。

其次,我們可以提供有效的組合以下證據,證明甲購買涉案房屋的行為,符合前述一般情形以外的特殊情形來駁斥乙、丙、丁的狡辯。

1、因為,甲和乙、丙雙方為確保該《房屋買賣合同》的履行,共同去公證處對該《房屋買賣合同》進行過公證,根據公證處對該《房屋買賣合同》進行過公證的事實,我們有理由相信,由於公證規則之嚴謹,公證處在辦理該項公證事務時,是不能犯房屋出賣人不是房屋產權人這種低級錯誤的。

公證這一事實很可能會以二種表現形式,具體反映出來:

第一,公證處肯定是在丁對乙、丙雙方和甲簽訂該《房屋買賣合同》的基礎上,才會對涉案的《房屋買賣合同》進行公證的。

如是,即可據此要求法院認定甲和乙、丙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或者以後,丁對乙、丙出賣涉案房屋的行為是表示認可或追認的。

第二,如果公證處確實是在房屋出賣人不是房屋產權人的情況下,為該《房屋買賣合同》進行了公證,那麼,我們可以基於公證處在公證規則嚴謹的要求下,都能夠認為乙、丙可以和甲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而為該《房屋買賣合同》進行公證這樣一個事實,從而推導出乙、丙和甲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行為,完全符合表見代理的法律特徵之結論。

如是,即使丁未在甲和乙、丙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上簽字,根據表見代理的法律理論,甲也是能依法主張自己對涉案房屋之所有權的。

第三,從訴訟技巧方面認知,我們應不受乙、丙訴前狡辯之限制,對乙、丙、丁在訴訟過程中可能出現的狡辯,我們不要在訴前採取杞人憂天的方式給自己徒增不必要的煩惱,而是應該在訴訟過程中,先讓乙、丙、丁窮盡自己的狡辯,然後再鎖定他們狡辯的內容逐一進行有效的反駁,這對於提速甲法律需求的實現,應該是有幫助的。

安置房過戶被要求加價,律師充分論證合同效力,實現買房人利益

甲高度認同朱躍東律師對本案的總體法律分析意見。

果然不出朱躍東律師所料,本案的訴訟過程中,乙、丙、丁果然提出了丁未在甲和乙、丙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上簽字,所以該《房屋買賣合同》無效這個問題。

面對乙、丙、丁的狡辯,朱躍東律師在本案的庭審過程中,依法處理了這樣幾個問題:

第一,朱躍東律師向乙、丙提出了以下與本案有關的基礎性問題

①:“你們就是因為丁未在甲和乙、丙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上簽字,才認為該《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

乙、丙及其代理律師回答:“是的”。

②:“丁未在甲和乙、丙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上簽字,是不是乙、丙認為該《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唯一理由?除此以外乙、丙認為該《房屋買賣合同》無效,還有沒有其他理由”?

乙、丙及其代理律師回答:“是唯一理由,且是法定理由。沒有理由也不需要其他理由”。

③:“因為乙、丙認為該《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就是因為該房屋產權人是丁,而丁沒有在該《房屋買賣合同》上簽字。那麼,我們可以先不深究該《房屋買賣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而先落實一下這樣一個問題,即乙、丙是認為自己出賣涉案房屋而與甲簽訂該《房屋買賣合同》的?還是明知自己無權出賣涉案房屋,而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向甲出售了該房屋並收取甲部分購房款的”?

面對這個行為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的問題,乙、丙及其代理律師對“乙、丙當然是認為自己出賣涉案房屋,才與甲簽訂該《房屋買賣合同》”這個問題的回答是:“是的”。

第二,朱躍東以前述基礎性問題為依據,提出了以下幾個具有延伸意義的問題:

①:“乙、丙你們為什麼會當然的認為自己可以出賣涉案房屋”;

乙、丙及其代理律師回答:“這是乙、丙法律認識上的錯誤”。

②:“當事人對事物存在法律上的認識錯誤,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乙、丙你們應該回答這樣一個問題,即導致你們當初法律認識上錯誤的原因,也就是說你們是以什麼樣的事實認識為基礎,才會有如此法律上認識之錯誤的”?

乙、丙及其代理律師回答:“由於法律認識上的錯誤即可導致該《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所以,贅述事實認識問題上是否存在認識錯誤沒有意義的”。

③:“脫離事實認識錯誤的法律錯誤,在司法邏輯上是空洞的。在此我們不想深究。但是,乙、丙是否認為自己有權出賣涉案房屋,是認為有權?還是明知無權而為之?這是是否涉及刑事犯罪的問題,乙、丙必須回答”。

乙、丙及其代理律師回答:“乙、丙當然不存在事實認識方面的錯誤”。

第三,朱躍東拓展前述具有延伸意義的問題,就本案的實質性問題向法庭陳述:

“乙、丙當然不存在事實認識方面的錯誤”說明了二個問題;

①乙、丙是認為自己有權出賣涉案房屋的。

②乙、丙是有出賣涉案房屋之意向的,該意向與《房屋買賣合同》的簽訂整合起來,是可以認定乙、丙和甲之間,雙方是存在買賣涉案房屋之合意的。

甲、乙、丙之間,雙方是存在買賣涉案房屋之合意的,可以通過以下事實得到印證:

與本案有關的拆遷過程中,被拆房屋的產權人是乙、丙,丁是被拆房屋的居住人之一。拆遷時,乙和丁兩人與拆遷部門簽訂了《拆遷安置協議》,共獲得含涉案房屋在內的四套拆遷安置房屋,因此,四套拆遷安置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是乙、丙,丁。

安置房過戶被要求加價,律師充分論證合同效力,實現買房人利益

《拆遷安置協議》簽訂後,乙、丙、丁在家庭內部議定,四套拆遷安置房屋中的一套將來登記在丁的名下,但是,並未明確約定具體那一套房屋將來登記在丁的名下。涉案房屋產權登記到丁名下,是乙、丙和甲簽訂該《房屋買賣合同》數年以後的事情。

由此可見,乙、丙和甲簽訂該《房屋買賣合同》出賣涉案房屋時,不能當然認定乙、丙出賣的就是丁的房屋。

乙、丙未徵得丁的明確同意而出賣與丁共同共有的房屋,確實存在相應的法律缺陷。但是,將乙、丙出賣給甲的房屋,僅僅是乙、丙與丁共同共有房屋中的四分之一,並未超出乙、丙與丁共同共有房屋中乙、丙應該擁有的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的共有比例。這一事實與乙、丙和甲之間雙方存在買賣涉案房屋之合意結合起來,乙、丙向甲出賣涉案房屋的行為之法律缺陷,既沒有侵犯丁的財產所有權,也表明甲受買該房屋,完全符合善意取得之法律特徵。

這也應該是公證處能夠對乙、丙和甲簽訂該《房屋買賣合同》進行公證的基本法律因素。

同時,公證處在對乙、丙和甲簽訂該《房屋買賣合同》進行公證的過程中,相關資料反映出,丁對乙、丙和甲簽訂該《房屋買賣合同》是知道的,中介關於促成乙、丙和甲簽訂該《房屋買賣合同》過程中,丁對乙、丙和甲簽訂該《房屋買賣合同》是知道的陳述,也可和公證處的相關資料溝通印證,丁對乙、丙和甲簽訂該《房屋買賣合同》是知道的這個問題。

所以,乙、丙、丁關於因為丁未在甲和乙、丙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上簽字,所以該《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抗辯,純屬無稽之談。

【案件處理結果】 法院判決支持了甲的訴訟請求。丁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丁的上訴請求,維持了一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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