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探析:侵權人賠償後向保險公司代位求償權效力探析

案例探析:侵權人賠償後向保險公司代位求償權效力探析

印象中寫過幾次代為求償權的案例,代位求償,顧名思義,就是非實際侵權人按照合同或者民法的規定,先行賠付或者墊付以後,向實際侵權人追償的權利。那麼什麼情況下才觸發代位求償機制呢?代為求償權的適用和效力如何?今日根據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關於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門峽市分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進行淺要分析。

案例探析:侵權人賠償後向保險公司代位求償權效力探析

一、當事人主要糾紛和訴求

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由被上訴人承擔二審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王新治實習期內駕駛營運車輛,屬於商業險保險合同中的免賠拒賠事由,上訴人已就相關條款盡到了告知說明義務,該免責事實已為(2019)新2328刑初4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所確認,上訴人就商業險部分不應承擔任何賠付責任。上述判決已經生效,屬於民訴法解釋93條中當事人無須舉證的事由,一審法院在保險合同相對方王新治及運輸公司均未提出異議,且沒有任何事實推翻該判決的情況下不予採信該判決認定的事實,顯然違背了法律規定,屬於認定事實不當,適用法律錯誤。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門峽市分公司、王新治均辯稱,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原判。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門峽市分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各被告賠償原告賠償金共計100000元;2.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範圍內優先承擔責任;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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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審二審法院認定事實和判決結果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月13日15時,被告王新治持實習期(實習準駕車型A2)駕駛證駕駛魯N×××××/魯NPB56掛重型貨車沿省道S303線由東向西行駛至S303線374公里+500米處與對向行駛的衛寶兵駕駛的載有王軍濤的豫M×××××/豫M×××××車輛相撞,造成衛寶兵死亡、王軍濤受傷,雙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木壘哈薩克自治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王新治負事故全部責任。

豫M×××××/豫M×××××號半掛牽引車登記在三門峽金河運輸有限公司名下,該車輛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門峽市分公司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不計免賠,其中: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保險保額為1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9月20日零時至2018年9月19日二十四時;三門峽金河運輸有限公司作為投保人在人保財險三門峽分公司投保團體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其中:身故、殘疾保險保額300000元/人,意外醫療費用補償保額30000元/人,保險期間自2017年9月20日零時至2018年9月19日二十四時。

王軍濤(事故中受傷)以保險合同糾紛向河南省三門峽市湖濱區人民法院起訴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門峽市分公司(該案原告),要求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門峽市分公司向王軍濤支付保險賠償金160000元,法院依法作出(2018)豫1202民初474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該案原告在團體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內賠償王軍濤各項損失60000元,在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的保險範圍內賠償王軍濤100000元,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門峽市分公司對上述判決提出上訴,河南省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豫12民終89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述款項該案原告已按照判決賠付給王軍濤。

被告王新治駕駛的魯N×××××重型貨車在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包括第三者責任險1000000元等),交強險和商業險的保險期間均為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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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木壘哈薩克自治縣人民法院(2019)新2328刑初4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向事故死者衛寶兵的親屬賠付11萬餘元;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8)魯1323民初549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1、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門峽市分公司保險理賠款2000元;2、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門峽市分公司保險理賠款310000元;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已為該事故傷者墊付醫療費1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該案的爭議焦點是:1、被告王新治在A2車型增駕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是否應當免責。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雖然屬於行政法規,但該條例第二十二條明確規定實習期僅指初次申請駕駛證後的12個月,並不包括增駕實習期。《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雖規定實習期包含增加準駕車型後的12個月,但該規定是公安部制定的關於指導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的部門規章,並非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以及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因此“增駕實習期內不得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的規定並不屬於上述司法解釋中的“禁止性規定”。A2駕駛證所對應的準駕車型為牽引車,準駕車輛為重型、中型全掛、半掛汽車列車。駕駛人於增駕實習期內駕駛牽引車僅是違反了部門規章,其後果是受到相應的行政處罰,如以此作為免責事由則變相減輕了保險人的責任,對被保險人明顯不公平。有關“實習期”的現行規定存在不一致,故對保險條款的理解易產生歧義,因此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的說明義務應當較之其他免責條款更為“明確、詳盡”,即保險人應將保險條款中的“實習期”到底系何種含義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作出明確說明。否則,相應免責條款應當認定為無效。該案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關於實習期免責條款的說明程度並未達到“明確”,相應免責條款依法應當認定為無效,其應當在商業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2、對於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為傷者墊付的10000元醫療費是否應當予以扣除。該案原告賠付了事故傷者的損失後,取得了傷者對該案被告請求賠償的權利,原告的代位權是以傷者的賠償請求權為基礎的,故該案被告保險公司已經向傷者墊付的醫療費應當予以扣除。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經取得的賠償金額。該案中原告已在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的保險範圍內賠償了王軍濤100000元,其有權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王新治駕駛的魯N×××××重型貨車在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應當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第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賠償。該案中,被告王新治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應先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交強險的限額已經不足,故應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按照責任比例在商業險限額範圍內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但應扣除被告保險公司已經墊付的10000元。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門峽市分公司保險理賠款90000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負擔負擔1025元,由原告負擔125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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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關於“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本院二審訴訟過程中僅針對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上訴請求範圍進行審查,無爭議的問題不予審查。

關於上訴人是否對增駕實習期駕駛牽引掛車免責的問題。本案中,事故發生時駕駛員處於增駕A2實習期駕駛牽引半掛車,一審法院認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增駕實習期內不得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的規定不屬於法律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上訴人關於實習期免責條款的說明程度並未達到“明確”,其應當在商業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應予免責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三、判決的主要法律依據和實務探析

1.大家不開大掛車的情況下不太瞭解,原來大車和掛車可以分開買保險,而且需要買兩份保險。賠付是分開賠付,但是僅限於商業第三者保險,交強險還是需要掛在主車上,本案兩份保險還分兩個省份不同保險公司購買,這也就帶來了理賠的複雜,這也是本案的癥結所在。

2.《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雖然屬於行政法規,但該條例第二十二條明確規定實習期僅指初次申請駕駛證後的12個月,並不包括增駕實習期。《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雖規定實習期包含增加準駕車型後的12個月,但該規定是公安部制定的關於指導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的部門規章,並非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以及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因此“增駕實習期內不得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的規定並不屬於上述司法解釋中的“禁止性規定”。

3.A2駕駛證所對應的準駕車型為牽引車,準駕車輛為重型、中型全掛、半掛汽車列車。駕駛人於增駕實習期內駕駛牽引車僅是違反了部門規章,其後果是受到相應的行政處罰,如以此作為免責事由則變相減輕了保險人的責任,對被保險人明顯不公平。有關“實習期”的現行規定存在不一致,故對保險條款的理解易產生歧義,因此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的說明義務應當較之其他免責條款更為“明確、詳盡”,即保險人應將保險條款中的“實習期”到底系何種含義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作出明確說明。否則,相應免責條款應當認定為無效。該案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關於實習期免責條款的說明程度並未達到“明確”,相應免責條款依法應當認定為無效,其應當在商業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應當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第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賠償。該案中,被告王新治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應先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交強險的限額已經不足,故應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按照責任比例在商業險限額範圍內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但應扣除被告保險公司已經墊付的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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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必須要購買的還是與所有車輛一樣,那就是交強險,這個險種是必須要購買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車輛的安全。其次要購買的就是三者險,這個也是必須要購買的哦,拖掛車四年了,難免會出現一些小意外,為了保障自己和他人的利益,三者險也顯得尤為重要。還有就是要購買車輛損失險,雖說拖掛車四年不是新車了,但是車輛的價值還是比較昂貴,常年在外奔波,車輛的損失是難免的,尤其是不小心出險,車輛維修的費用也是比較大的一筆支出,如果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就會降低損失。

5.原則上是主車,拖車交強險和商業險都要賠付第三者的損失,具體是主車、掛車交強賠付各第三者2000元,超過部分由主車和掛車的商業三者險平攤;但在有些保險公司實際操作中又有在交強險賠完之後,剩下的第三者損失由車頭(主車)的商業險(第三者責任險)承擔,且最高不超過主車的保險金額。

6.車主投保的預期目的就是分散風險,期望每份拖掛車保險都能發揮作用。事故發生時也並不是掛車脫離拖車單獨發生的交通事故,適於運行的拖掛車是一體的,掛車的擺動位置仍受拖車駕駛員的統一控制,是共同侵權造成受害人的損失。

7.掛車離開主車的作用,就無法運行,而主車因為掛車的存在更增加了其危險性和破壞力,因此,拖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可視為主車和掛車共同侵權,保險公司應在主車和掛車責任限額之和的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8.《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9.被保險機動車拖帶未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機動車(含掛車)或被未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其他機動車拖帶。《保險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於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所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即商業保險的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了保險費,保險人就應當對發生的保險事故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

10.而現行的三者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條款第6條第11項規定的被保險機動車拖帶未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含掛車)或被未投保交強險的其他機動車拖帶,可解釋為:投保了交強險和三者險的主車拖帶未投保交強險而投保了三者險的掛車或投保了交強險和三者險的掛車被未投保交強險而投保了三者險的主車拖帶;前者掛車未投保交強險,後者主車未投保交強險,主、掛車兩者均投保了三者險,但兩者只要一個未投保交強險而即使均投保了三者險,三者險也在責任免除之列。

11.作為肇事車輛的組成部分,牽引車和掛車連接在一起共同運行,發生交通事故時,應視為一體。牽引車、掛車分別構成兩個保險合同的兩個保險標的,故保險公司應在兩份交強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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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在主車沒有投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而僅有掛車投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情況下,該保險公司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13.根據《某保險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十二條規定:“主車和掛車連接使用時視為一體,發生保險事故時,由主車保險人和掛車保險人按照保險單上載明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的比例,在各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賠償金額總和以主車的責任限額為限。”據此,當掛車由主車牽引發生保險事故時,主、掛車的保險人均應承擔賠償責任,但由於本案中的保險車輛僅掛車投保第三者責任險,則掛車的保險人只應在掛車的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應根據主、掛車共同侵權確定的掛車分擔責任比例在掛車保險金額範圍內予以賠償。

14.掛車作為一種無動力的機動車輛,沒有獨立的駕駛員,非與主車(牽引車)連接無法正常行駛。因此,在一起事故中,掛車與主車應當視為一體。並且在本案中,投保人並未就全車進行投保,僅就掛車投保,屬於不足額投保,保險公司只應對掛車依法承擔的賠償責任部分在掛車保險金額範圍內予以賠償。

15.但主、掛車的保險合同應是分別獨立存在的,那麼原告席某索賠時應就主、掛車分別進行索賠,因為主車不存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僅有掛車投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且賠償數額並未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限額,故保險公司應對掛車依法承擔的賠償責任部分在其保險金額範圍內予以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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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首先,“主、掛車分別投保只能在主車限額內賠付”的保險條款不符合適法性要求。掛車屬於機動車的一種,如果掛車已單獨投保,由此產生的保險合同關係應獨立於主車的保險合同關係。其次,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約定的條款應當公平。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保險人制定主、掛車分別投保只在主車限額內賠付的保險條款在實質上降低了保險人的義務設置,加重了投保人的義務負擔,不符合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因此,該條款應被確認為無效。

17.《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而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中責任免除條款第七條第(七)項已明確約定,對於訴訟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所以在本案中,法院依約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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