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探析:侵权人赔偿后向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效力探析

案例探析:侵权人赔偿后向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效力探析

印象中写过几次代为求偿权的案例,代位求偿,顾名思义,就是非实际侵权人按照合同或者民法的规定,先行赔付或者垫付以后,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那么什么情况下才触发代位求偿机制呢?代为求偿权的适用和效力如何?今日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案例探析:侵权人赔偿后向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效力探析

一、当事人主要纠纷和诉求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王新治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属于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拒赔事由,上诉人已就相关条款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该免责事实已为(2019)新2328刑初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上诉人就商业险部分不应承担任何赔付责任。上述判决已经生效,属于民诉法解释93条中当事人无须举证的事由,一审法院在保险合同相对方王新治及运输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且没有任何事实推翻该判决的情况下不予采信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显然违背了法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王新治均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共计10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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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3日15时,被告王新治持实习期(实习准驾车型A2)驾驶证驾驶鲁N×××××/鲁NPB56挂重型货车沿省道S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03线374公里+5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卫宝兵驾驶的载有王军涛的豫M×××××/豫M×××××车辆相撞,造成卫宝兵死亡、王军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新治负事故全部责任。

豫M×××××/豫M×××××号半挂牵引车登记在三门峡金河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保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0日零时至2018年9月19日二十四时;三门峡金河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其中:身故、残疾保险保额300000元/人,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额30000元/人,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0日零时至2018年9月19日二十四时。

王军涛(事故中受伤)以保险合同纠纷向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该案原告),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向王军涛支付保险赔偿金160000元,法院依法作出(2018)豫1202民初4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案原告在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内赔偿王军涛各项损失60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范围内赔偿王军涛1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对上述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2民终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款项该案原告已按照判决赔付给王军涛。

被告王新治驾驶的鲁N×××××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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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8刑初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事故死者卫宝兵的亲属赔付11万余元;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3民初5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保险理赔款2000元;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保险理赔款31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已为该事故伤者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王新治在A2车型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免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虽然属于行政法规,但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实习期仅指初次申请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虽规定实习期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但该规定是公安部制定的关于指导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部门规章,并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此“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规定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禁止性规定”。A2驾驶证所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驾驶人于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仅是违反了部门规章,其后果是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如以此作为免责事由则变相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对被保险人明显不公平。有关“实习期”的现行规定存在不一致,故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易产生歧义,因此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说明义务应当较之其他免责条款更为“明确、详尽”,即保险人应将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相应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该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实习期免责条款的说明程度并未达到“明确”,相应免责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其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为伤者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是否应当予以扣除。该案原告赔付了事故伤者的损失后,取得了伤者对该案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的代位权是以伤者的赔偿请求权为基础的,故该案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伤者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经取得的赔偿金额。该案中原告已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范围内赔偿了王军涛100000元,其有权向被告请求赔偿。被告王新治驾驶的鲁N×××××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该案中,被告王新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交强险的限额已经不足,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应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保险理赔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负担10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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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上诉人是否对增驾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免责的问题。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处于增驾A2实习期驾驶牵引半挂车,一审法院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规定不属于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关于实习期免责条款的说明程度并未达到“明确”,其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予免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探析

1.大家不开大挂车的情况下不太了解,原来大车和挂车可以分开买保险,而且需要买两份保险。赔付是分开赔付,但是仅限于商业第三者保险,交强险还是需要挂在主车上,本案两份保险还分两个省份不同保险公司购买,这也就带来了理赔的复杂,这也是本案的症结所在。

2.《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虽然属于行政法规,但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实习期仅指初次申请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虽规定实习期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但该规定是公安部制定的关于指导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部门规章,并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此“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规定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禁止性规定”。

3.A2驾驶证所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驾驶人于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仅是违反了部门规章,其后果是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如以此作为免责事由则变相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对被保险人明显不公平。有关“实习期”的现行规定存在不一致,故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易产生歧义,因此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说明义务应当较之其他免责条款更为“明确、详尽”,即保险人应将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相应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该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实习期免责条款的说明程度并未达到“明确”,相应免责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其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该案中,被告王新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交强险的限额已经不足,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应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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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必须要购买的还是与所有车辆一样,那就是交强险,这个险种是必须要购买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车辆的安全。其次要购买的就是三者险,这个也是必须要购买的哦,拖挂车四年了,难免会出现一些小意外,为了保障自己和他人的利益,三者险也显得尤为重要。还有就是要购买车辆损失险,虽说拖挂车四年不是新车了,但是车辆的价值还是比较昂贵,常年在外奔波,车辆的损失是难免的,尤其是不小心出险,车辆维修的费用也是比较大的一笔支出,如果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就会降低损失。

5.原则上是主车,拖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都要赔付第三者的损失,具体是主车、挂车交强赔付各第三者2000元,超过部分由主车和挂车的商业三者险平摊;但在有些保险公司实际操作中又有在交强险赔完之后,剩下的第三者损失由车头(主车)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且最高不超过主车的保险金额。

6.车主投保的预期目的就是分散风险,期望每份拖挂车保险都能发挥作用。事故发生时也并不是挂车脱离拖车单独发生的交通事故,适于运行的拖挂车是一体的,挂车的摆动位置仍受拖车驾驶员的统一控制,是共同侵权造成受害人的损失。

7.挂车离开主车的作用,就无法运行,而主车因为挂车的存在更增加了其危险性和破坏力,因此,拖挂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可视为主车和挂车共同侵权,保险公司应在主车和挂车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9.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所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即商业保险的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费,保险人就应当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10.而现行的三者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第6条第11项规定的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交强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可解释为: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主车拖带未投保交强险而投保了三者险的挂车或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挂车被未投保交强险而投保了三者险的主车拖带;前者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后者主车未投保交强险,主、挂车两者均投保了三者险,但两者只要一个未投保交强险而即使均投保了三者险,三者险也在责任免除之列。

11.作为肇事车辆的组成部分,牵引车和挂车连接在一起共同运行,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视为一体。牵引车、挂车分别构成两个保险合同的两个保险标的,故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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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在主车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仅有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该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13.根据《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据此,当挂车由主车牵引发生保险事故时,主、挂车的保险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本案中的保险车辆仅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则挂车的保险人只应在挂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根据主、挂车共同侵权确定的挂车分担责任比例在挂车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14.挂车作为一种无动力的机动车辆,没有独立的驾驶员,非与主车(牵引车)连接无法正常行驶。因此,在一起事故中,挂车与主车应当视为一体。并且在本案中,投保人并未就全车进行投保,仅就挂车投保,属于不足额投保,保险公司只应对挂车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在挂车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15.但主、挂车的保险合同应是分别独立存在的,那么原告席某索赔时应就主、挂车分别进行索赔,因为主车不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仅有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赔偿数额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对挂车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在其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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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首先,“主、挂车分别投保只能在主车限额内赔付”的保险条款不符合适法性要求。挂车属于机动车的一种,如果挂车已单独投保,由此产生的保险合同关系应独立于主车的保险合同关系。其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应当公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保险人制定主、挂车分别投保只在主车限额内赔付的保险条款在实质上降低了保险人的义务设置,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负担,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因此,该条款应被确认为无效。

17.《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七)项已明确约定,对于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所以在本案中,法院依约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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