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些行為也構成醉酒駕駛

  “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已被社會廣泛認同併成為共識,但由於人們對《刑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構成危險駕駛罪,處拘役,並處罰金”之規定尚存在認識誤區,諸如挪一下車不算駕駛、向飲酒者提供車輛不會牽連自己、醉駕僅針對四輪汽車而不包括電動自行車等,以致一不留神觸犯法律、構成犯罪。

  【案例】去年3月25日晚,鄭某飲酒後叫了代駕,為方便代駕師傅找到自己,鄭某駕車從酒店挪到10多米外的路邊等候,不料被交警查獲。經檢測,鄭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89.4mg/100ml,屬醉酒駕駛。法院以危險駕駛罪判處鄭某拘役1個月,緩刑1個月,並處罰金1000元。

  【評析】有人認為,挪一下車不屬於駕駛,其實不然。根據公安部等部門印發的《關於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屬於醉酒駕駛機動車。所謂駕駛,是指操縱車船或飛機等行駛。只要將車駛離車原位,不論行駛距離長短,都是駕駛。本案中,鄭某雖然主觀上不想酒駕,但在客觀上實施了酒後在道路上挪車的行為,而且其血液酒精含量達到醉駕標準,顯然構成危險駕駛罪。

  【案例】李某和周某居住於同一小區。今年7月的一個晚上,兩人和朋友一起吃飯後走出酒店,喝了酒的李某把車鑰匙遞給了同樣喝了酒的周某,讓他開車送自己和朋友回家。周某駕車途中被交警攔下。經檢測,周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71mg/100ml。結果,醉駕的周某和提供車輛的李某共同犯危險駕駛罪,均被判處拘役1個月,並處罰金3000元,其中周某緩刑4個月、李某緩刑3個月。

  【評析】本案涉及的是共同犯罪。《刑法》第25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成立共同犯罪的要件包括:2人以上;有共同犯罪故意;有共同犯罪行為。本案與之吻合:首先,涉案人數為周某和李某2人。其次,兩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李某明知周某喝了酒,酒駕會危害公共安全,卻仍將車鑰匙遞給周某讓其開車送人,這實際上屬於指使、教唆的性質;周某明知不能酒駕,卻仍接受指使。顯然,兩人具有實施危險駕駛車輛的共同故意。再次,周某和李某有著共同的犯罪行為。共同犯罪行為,是指各行為人為了追求同一犯罪結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實施的彼此聯繫、互相配合的行為。李某實施提供車輛並指使周某駕車上路的行為,周某接受指使進而實施醉駕的行為,目標是一致的,形成了一個有機的犯罪行為整體。因此,兩人的行為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徵,均構成危險駕駛罪。

  【案例】今年6月12日晚,徐某逆向騎行電動車將陶某撞倒,交警現場處理時發現徐某滿身酒氣,經檢測,其血液酒精含量為136.7mg/100ml,系醉酒。為準確認定事故責任,交警部門委託鑑定機構對肇事電動車進行鑑定,結果顯示該車的最高車速和整車重量分別為45公里/小時和90公斤,均高於電動自行車國家標準,屬於機動車範圍。後經司法鑑定,陶某構成輕傷。法院以危險駕駛罪判處徐某拘役2個月,並處罰金3000元。

  【評析】電動自行車並非都是非機動車。 《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中規定,電驅動的、最大設計時速在20km/h到50km/h之間、整車裝備質量大於40kg的,以及最高設計車速大於50km/h的兩輪車輛,屬於機動車範圍。據此,徐某的電動自行車確屬機動車。最高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二)(試行)》規定:“對於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被告人,應當綜合考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機動車類型、車輛行駛道路、行車速度、是否造成實際損害以及認罪悔罪等情況,準確定罪量刑。對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處罰;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本案中,徐某的醉駕行為造成了交通事故和陶某輕傷的後果,顯然既不屬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也不屬於“犯罪情節輕微”,因此應當予以定罪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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