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常被人誤解的法律常識

1.法人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人是法律擬製之人,自然人是一個與之並列的概念,一個自然人是萬萬成為不了法人的,只能成為法定代表人。【延伸閱讀請點擊:生活中一定要知道的32條法律小常識】

2.婦女。

刑法中對婦女的規定是已滿十四周歲的女性(生日的第二天起算),大家通常理解為非處女。

3.死緩。

不是關兩年再執行,而是給犯人一個不死的機會。被判死緩的人類似於坐在達摩克利斯之劍下,兩年不故意犯罪就可減刑為無期,有重大立功還可減至25年,但故意犯罪的話劍就掉下來了。

4.犯罪嫌疑人。

犯罪嫌疑人是偵查階段被偵查機關列為有犯罪嫌疑的人,不等於罪犯、犯人、犯罪分子。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

5.無期徒刑。

罪犯表現得好都會減刑,羈押期限不少於13年,基本不會關一輩子。

6.消費者協會。

不是政府機構,其決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消協牛逼是因為消協老大一般都是隔壁工商局退休的王伯伯。工商局對商家和消費者的糾紛處理決定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有通過仲裁和訴訟才具有。

7.警察。

警察一般大家所指為人民公安,按照《警察法》規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

8.交通肇事。

不是所有開車撞人的都是交通肇事,有的根本不構成犯罪,有的構成故意殺人、故意傷害、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延伸閱讀請點擊:最高院:“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釋超詳解讀】

9.吸毒。

吸毒是不犯罪的,藏毒販毒等才犯罪,吸毒僅僅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延伸閱讀請點擊:吸毒:遊走於違法與犯罪之間】

10.嫖娼。

嫖娼也一般不犯罪,黃海波是被行政處罰了個夠嗆,當然嫖宿幼女也是構成犯罪的,有其他行為觸犯其他罪名依該罪名判罰。【延伸閱讀請:黃海波案被指處罰太重 引“收容教育”存廢爭議】

11.槍支。

不僅持槍是犯罪,持有彈藥也是犯罪,具體請參照《刑法》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

12.結婚。

結婚是靠領證,而不是靠婚禮,辦了婚禮沒領證,在現在《婚姻法》上連事實婚姻都不構成(刑法仍構成重婚)。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5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8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13.私生子。

非婚生子女是可以上戶口的,我國法律對非婚生子女的保護程度與婚生子女相同。

14.領養。

領養小孩不是雙方達成了合意就可以的,具體參照《收養法》,要求多多。

15.違法和犯罪。

違法不等於犯罪,犯罪是觸犯刑法的行為,只有在除刑法外的部門法無法調整的情況下才能適用刑法,所以一個侵權行為可以適用侵權責任法就調整完畢的,千萬不能再用刑法兜底條款來判處,如尋釁滋事罪、非法經營罪等,這有違法理。

16.債。

債不等於欠錢。法律上的債的原因可以有“合同”“侵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單方允諾”等,欠錢的債僅僅是合同所引發之債。

17.精神損害賠償。

精神損害賠償只能在侵權之訴中提起,並且不適用刑附民或遭遇刑事犯罪單獨提起的民事訴訟。因為自然人的精神其實是無法用金錢彌補的,但是法律只有如此調節方能一定程度彌補被害人的痛苦,所以適用比較苛刻。

18.肖像權。

侵犯肖像權必須是以營利為目的,所以沒事發微博上那個不是侵犯肖像權,可能侵犯隱私,名譽等權利。

19.定金。

定金不等於訂金,籤合同交定金才能確保不會對自己不利。定金合同雙方所負擔相同的風險,但交訂金時,其懲罰性是單方的,僅對交付方適用,不對收受方適用。

20.權利。

權利不等於權力。一個是right一個是power。後者是強制性的支配力,由國家享有。

21.合同。

合同並非一定要籤一張紙或者一疊紙,可以口頭成立合同或者推定成立合同。比如一言不發去買一瓶可樂,推定當事人有訂立合同之意思表示,合同可成立。

22.因果關係。

法律上的因果關係不等於日常所說因果關係,法律上的複雜太多,不好展開介紹。

23.第三人。

第三人不等於平時說的“第三者”,第三人是相對於法律關係當事人之外的人所言。

24.人格。

法律人格在法律上是指權利能力,不同於平時大家所說的“我以人格擔保”。

25.善意惡意。

有朋友提到了善意,法律中的惡意亦不同。善意在民法中可解釋為面對無權處分人(代理人)的權利外觀不知情且盡到了審慎的義務,如善意取得制度一般可阻斷物權的追及效力。

惡意與善意相反,語境不同解釋也不同,一般可解釋為明知或雖非明知但懷疑行為缺乏法律根據或相對人缺乏合法權利而故意為法律行為等。

26.搶劫。

法律用語中不包含搶奪行為(排除轉化型搶劫),一般街上一妹子包被奪大喊“搶劫啦!”,其實多半是搶奪罪。

27.醉酒。

醉酒在法律中有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之分,後者一般不負刑事責任,所以不是所有的酒駕都要悲劇的。另外,前者在法律上不影響行為人的意思表示以及其犯罪行為的量刑。

28.近親屬。

部門法之間區分有別,範圍各有不同。

29.機動車。

機動車不等於汽車,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30.自助。

不是自助餐。我國民法中的自助行為還存在於理論之中,比如小明吃飯不給錢,老闆死活不讓走,這就是自助行為,當然老闆必須馬上110求助,不能把小明釦了刷盤子。

31.自然人。

胎兒不屬於自然人,我國自然人採獨立呼吸說,但未出生的胎兒也保留有繼承份額,胎兒出生後可自動繼承這一特留份;如胎兒出生後死亡的,由其繼承人繼承;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32.馳名商標。

按照我國最新《商標法》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生產、經營者不得將“馳名商標”字樣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上,或者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延伸閱讀請點擊:再見,馳名商標!再見,權力認證】

33.未成年人犯罪。

未成年人犯罪是個大課題,僅指出兩點:(1)《刑法》第十七條第四款,因不滿十六週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2)對《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的理解,應按照立法目的解釋,即有以上八種行為便構成犯罪。

34.自首。

自首不是應當從減輕處罰的情節,而是可以從減輕處罰的情節,這二者有天壤之別,前者必須減輕或從輕處罰,後者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而定。與立功相比,這有時候就可以成為生死之別。具體可參照藥家鑫案和重慶龔剛模案。

35.三倍賠償。

新《消法》規定了三倍賠償,是成交價款的三倍。後面還有一句,賠償不滿500元按照500元算(哪那麼容易讓你騙了人就賠幾十塊)。

36.身份歧視。

反歧視原則對合同自由原則有限制的作用,以不同的人分別訂立的數個合同,其內容不得形成不合理的區別對待。具體可參看《兩元錢的優惠與身份歧視》,王建平,載《法學》2000年第9期。(前段時間網上看到鄭州一飯店“長得漂亮就能免單”引發的思考,讓我怎麼敢去。)

37.抽獎。

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超過5萬元的,法律明文禁止。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項。

38.不立案。

公安機關做出刑事案件不立案的決定必須出具不立案通知,不能因為心知破不了案就隨意打發人。《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對於有控告人的案件,決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製作《不予立案通知書》,在三日內送達控告人。

39.發票。

吃飯得開發票,但是商家不開發票,也不能不給飯錢,因為開具發票的義務不是合同主給付義務,發票與飯錢之間不具有對價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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