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規定
按照現行出口退(免)稅政策規定,生產企業出口的自產貨物,適用免抵退稅辦法;除特殊情況外,生產企業出口外購的貨物,不適用出口退(免)稅政策,適用免稅政策。
這裡所說的特殊情況,大致包括以下幾種:
1.列名生產企業出口的非自產貨物,適用免抵退稅辦法。
對列名生產企業外購的產品實行免抵退稅政策,最早可以追溯至2004年(財稅[2004]125號),目前的列名生產企業範圍,見財稅[2012]39號文件附件5。
2.生產企業出口視同自產貨物,適用免抵退稅辦法。
所謂視同自產,就是指外購的產品,符合一定條件的,在出口退(免)稅管理過程中,可以按照自產產品來對待。目前視同自產貨物的範圍見財稅[2012]39號文件附件4。
視同自產貨物的具體範圍
一、持續經營以來從未發生騙取出口退稅、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農產品收購發票、接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除外)行為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生產企業出口的外購貨物,可視同自產貨物適用增值稅退(免)稅政策:
(一)已取得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
(二)已持續經營2年及2年以上。
(三)納稅信用等級A級。
(四)上一年度銷售額5億元以上。
(五)外購出口的貨物與本企業自產貨物同類型或具有相關性。
二、持續經營以來從未發生騙取出口退稅、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農產品收購發票、接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除外)行為但不能同時符合本附件第一條規定的條件的生產企業,出口的外購貨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視同自產貨物申報適用增值稅退(免)稅政策:
(一)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外購貨物:
1.與本企業生產的貨物名稱、性能相同。
2.使用本企業註冊商標或境外單位或個人提供給本企業使用的商標。
3.出口給進口本企業自產貨物的境外單位或個人。
(二)與本企業所生產的貨物屬於配套出口,且出口給進口本企業自產貨物的境外單位或個人的外購貨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
1.用於維修本企業出口的自產貨物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2.不經過本企業加工或組裝,出口後能直接與本企業自產貨物組合成
成套產品的貨物。(注: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65號將該條中的“成套設備”修改為“成套產品”)(三)經集團公司總部所在地的地級以上國家稅務局認定的集團公司,其控股(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口徑執行)的生產企業之間收購的自產貨物以及集團公司與其控股的生產企業之間收購的自產貨物。
(四)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委託加工貨物:
1.與本企業生產的貨物名稱、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業生產的貨物再委託深加工的貨物。
2.出口給進口本企業自產貨物的境外單位或個人。
3.委託方與受託方必須簽訂委託加工協議,且主要原材料必須由委託方提供,受託方不墊付資金,只收取加工費,開具加工費(含代墊的輔助材料)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五)用於本企業中標項目下的機電產品。
(六)用於對外承包工程項目下的貨物。
(七)用於境外投資的貨物。
(八)用於對外援助的貨物。
(九)生產自產貨物的外購設備和原材料(農產品除外)。
3.適用增值稅零稅率政策的應稅服務提供者。
這部分又分為兩種情況:
(1)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11號第四條
2014年第11號公告
實行免抵退稅辦法的增值稅零稅率應稅服務提供者如果同時出口貨物勞務且未分別核算的,應一併計算免抵退稅。稅務機關在審批時,應按照增值稅零稅率應稅服務、出口貨物勞務免抵退稅額的比例劃分其退稅額和免抵稅額。
(2)財稅[2016]36號文件附件4第四條
財稅[2016]36號
外貿企業直接將服務或自行研發的無形資產出口,視同生產企業連同其出口貨物統一實行免抵退稅辦法。
02 操作建議
對於列名生產企業和零稅率企業來說,外購的貨物在申報免抵退稅時,沒有特殊的要求。但對於視同自產貨物申報免抵退稅時,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65號進行申報。
2013年第65號公告
生產企業申報出口視同自產的貨物退(免)稅時,應按《生產企業出口視同自產貨物業務類型對照表》,在《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免、抵、退稅申報明細表》的“業務類型”欄內填寫對應標識,主管稅務機關如發現企業填報錯誤的,應及時要求企業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