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高一部談窨井“吃人”問題:盜竊、破壞者要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今天(4月22日)公佈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制定的《關於辦理涉窨井蓋相關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下稱《意見》)及5件涉窨井蓋犯罪典型案例,回應當前辦理涉窨井蓋相關案件的難點問題,指導司法機關準確認定涉窨井蓋相關刑事犯罪。《意見》系首次就辦理窨井蓋相關刑事案件作出系統規定。

《意見》規定了盜竊、破壞窨井蓋類犯罪的法律適用原則,明確指出盜竊、破壞正在使用中的社會機動車通行道路上的窨井蓋,足以使汽車、電車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以破壞交通設施罪定罪處罰;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過失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以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定罪處罰。

《意見》規定:盜竊、破壞人員密集往來的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以及車站、碼頭、公園、廣場、學校、商業中心、廠區、社區、院落等生產生活、人員聚集場所的窨井蓋,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過失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對於盜竊、破壞以上兩種情形以外其他場所的窨井蓋的行為,明知會造成人員傷亡後果而實施盜竊、破壞行為,致人受傷或死亡的,依法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責任事故類犯罪和偽劣產品類犯罪是涉窨井蓋相關犯罪中較為常見的犯罪類型。《意見》進一步明確了以上兩類犯罪的法律適用,規定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擅自移動窨井蓋或者未做好安全防護措施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定罪處罰;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窨井蓋,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窨井蓋,造成嚴重後果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定罪處罰。

《意見》規定,負有決定、管理、監督等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窨井蓋採購、施工、驗收、使用、檢查過程中翫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以翫忽職守罪、濫用職權罪定罪處罰。對於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窨井蓋行政管理職權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窨井蓋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履行行政管理職權的過程中,翫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以翫忽職守罪或者濫用職權罪定罪處罰。對窨井蓋負有管理職責的其他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導致人員墜井等事故,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以過失致人重傷罪、過失致人死亡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專職委員萬春表示,窨井蓋雖小,但關係到人民群眾“腳底下的安全”,干係重大。近年來,窨井“吃人、傷人”事件時有發生,僅2017至2019年新聞媒體報道的窨井“吃人、傷人”事件就有70餘件。涉窨井蓋相關犯罪,嚴重侵犯了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社會反映強烈。窨井“吃人”問題,一方面是由於窨井蓋遭盜竊、破壞,另一方面也與窨井蓋管理部門疏於管理、怠於履職有重要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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