挖到籃子裡的未必是菜,拆遷協議約定的安置房未見能給你

在拆遷或徵收過程中,有的被拆遷人採取自焚、服毒、武力等極端方式要挾政府在拆遷政策之外予以補償或安置;殊不知,即使簽訂了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或徵收協議,因明顯違反拆遷補償政策,損害公共利益,行政機關仍可不予執行。行政協議存在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或者適用民事法律規範亦屬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該協議無效。

挖到籃子裡的未必是菜,拆遷協議約定的安置房未見能給你

宋連生律師

最高人民法院公佈的行政協議典型案例------徐某某訴安丘市人民政府房屋補償安置協議案

  (一)基本案情

  1993年12月,徐某某以非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在王五里村購得一處宅基地,並蓋有佔地2間房屋的二層樓房。2013年,安丘市人民政府設立指揮部,對包括徐某某房屋所在的王五里村實施舊村改造,並公佈安置補償政策為“……房屋產權調換:每處3間以上的合法宅基地房屋在小區內安置調換200㎡樓房,分別選擇一套80㎡、一套120㎡的十二層以下小高層樓房屋;2間以下的安置一套100㎡的小高層樓房。實際面積超出或不足部分,按安置價找差……”。同年8月5日,指揮部與徐某某簽訂《產權調換補償協議書》,該協議第二條約定的補償方式為“徐某某選擇住宅樓回遷,選擇住宅樓兩套均為十二層以下小高層,戶型以120㎡和80㎡戶型設計……”。協議簽訂後,徐某某領取房屋及地上附著物補償款、臨時安置費、搬遷費等共計152984元。2017年7月,指揮部交付徐建勳一套100㎡樓房安置。對此,相關部門答覆稱“根據當時的拆遷政策,徐某某隻能享受100㎡安置房一套。”徐某某不服,遂起訴請求判令安丘市人民政府繼續履行《產權調換補償協議書》,交付剩餘的100㎡樓房。

  (二)裁判結果

  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行政行為有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或者沒有依據等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本案中,安丘市人民政府作為舊城改造項目的法定實施主體,制定了安置補償政策的具體標準,該標準構成簽訂安置補償協議的依據,而涉案《產權調換補償協議書》關於給徐某某兩套回遷安置房的約定條款嚴重突破了安置補償政策,應當視為該約定內容沒有依據,屬於無效情形。同時考慮到簽訂涉案協議的目的是為改善居民生活條件、實現社會公共利益,如果徐某某依據違反拆遷政策的協議條款再獲得100㎡的安置房,勢必增加政府在舊村改造項目中的公共支出,侵犯整個片區的補償安置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因此,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涉案爭議條款關於給徐某某兩套回遷安置房的約定不符合協議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亦應無效。故徐某某在按照安置補償政策已獲得相應補償的情況下,其再要求安丘市人民者政府交付剩餘100㎡的安置樓房,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人民法院遂判決駁回徐某某的訴訟請求。雙方當事人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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