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遺囑有效嗎?


隨著電子信息技術的快速發展,民眾也越來越傾向於使用電腦進行文字錄入並通過打印的方式來形成一份書面文件,打印遺囑也因此應運而生。但是目前立法及司法解釋並未對打印遺囑進行明確而統一的規制,司法實踐中對打印遺囑效力的認定出現“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本期旨在討論打印遺囑的效力問題。


一、案情


李某蔚、李某松、李某琦、李某健為李某行的子女。自李某行去世後因財產繼承糾紛訴至重慶市榮昌縣人民法院。法院審理過程中,李某琦出示1993年8月20日李某行親筆立下的遺囑一份。李某蔚亦提供了一份李某行於2010年2月21日所立“遺囑”,該份遺囑為打印遺囑,據李某蔚陳述,該份遺囑系其以輪椅推父親李某行到某打印部找打印員打印,後李某蔚先將李某行送回家,之後李某蔚請律師楊某莉、段某到家,在楊某莉、段某的見證下,由李某行親自對該遺囑簽字確認,李某蔚向兩位律師支付了見證費200元。在庭審過程中,雙方對李某蔚提供的遺囑的效力產生爭議。

二、裁判


案件信息


審理法院: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理程序:再審

案 號:(2015)渝高法民抗字第00004號

案 由:繼承糾紛

裁判年份:2015年

文書類型:民事判決書


當事人信息


抗訴機關:重慶市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李某健。

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李某琦。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某蔚。


爭議焦點


李某蔚提供的李某行於2010年2月21日所立“遺囑”的效力。


審理經過


重慶市榮昌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李某蔚出具的李某行的第一份“遺囑”,既沒有見證人在場(李某行口述遺囑內容的現場),也沒有代書人打印員的簽名,不符合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關於該“遺囑”能否認定為自書遺囑,該院認為,自書遺囑應由遺囑人親筆書寫,而李某蔚提供的該份遺囑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認定該份遺囑無效。


李某蔚不服一審判決,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法院提起上訴。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李某行於2010年2月21日所立的遺囑,雖非李某行親筆書寫,但鑑於立該份遺囑時李某行已年逾90,親自書寫有一定困難,打印後由其本人簽名並按捺手印是現代社會自書慣用方式,該遺囑應視為李某行的自書遺囑。且李某行對該遺囑的簽字確認過程經兩名律師見證,證明該遺囑是李某行的真實意思表示,認定該遺囑有效。


李某健、李某琦不服二審判決,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2014年8月29日,重慶市人民檢察院以渝檢民抗[2014] 56號民事抗訴書向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

李某行並未親自操作電腦和電子打印系統將其主觀意思轉化為文字記載保存即固化於書面文件上,李某行只是口述,製作該打印遺囑的行為由打印店他人實施,從遺囑的形成方式看,不符合自書遺囑的法律要件,故其不應認定為自書遺囑。從該遺囑的形成方式看(李某行口述,而由他人實施製作該打印遺囑),該遺囑與代書遺囑相似。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17條第3款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在場見證。”此遺囑由打印店打印員實施了製作該打印遺囑的行為,打印人應為代書人,在場人員除了李某蔚、李某行外只有打印人,之後在該遺囑上簽字的二律師並未見證該遺囑的形成製作過程,二律師既不是遺囑的代書人,也不能稱為法律意義上的遺囑見證人,二律師只能作為證人證明李某行在該遺囑上的簽名為真實的,由此,該遺囑無代書人簽名,也無二見證人見證,故李某行2010年2月21日打印遺囑因缺乏代書遺囑的法定必備要件,屬無效遺囑。


裁判結果


判決李某行於2010年2月21日所立“遺囑”無效。

三、評析


一、打印遺囑的概念與性質認定

打印遺囑是指遺囑內容全部或部分用電腦排版、打印機輸出而形成的遺囑書面紙質文件。(張萱、陶海榮:《打印遺囑的法律性質和效力》,載《法學》,2007年第9期,139-141頁。)一般意義上,打印遺囑應認定為自書遺囑或代書遺囑中的一種。

二、打印遺囑的形成過程

具體而言,打印遺囑的形成過程主要有三種情形。

情形一:遺囑人本人懂得如何操作電腦等電子設備,親自錄入遺囑內容然後將其打印為書面文件、最後在遺囑上簽名同時註明日期。

情形二:遺囑人不會使用電腦等電子設備,先將遺囑內容親筆書寫完成,再由他人將遺囑人親筆書寫的遺囑內容輸入進電腦並打印,最終由遺囑人與代為錄入遺囑內容的人在遺囑上簽名並註明日期。

情形三:由遺囑人將遺囑內容進行口述,並由他人將遺囑內容錄進電腦再打印,最後由遺囑人與代為製作打印遺囑之人在遺囑上簽名並註明日期。

(以上主要參見自林寧:《打印遺囑法律問題研究》,西南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8年6月。)

司法實踐中,情形一一般認定為自書遺囑;情形二與情形三認定為代書遺囑。

三、打印遺囑的生效要件

關於打印遺囑的效力,實踐中爭議較為激烈。目前掌握的大多數法院的觀點認為:如果確有證據證明該遺囑系遺囑人親自打印,那麼也可視為“親筆書寫”,認定為自書遺囑。若非遺囑人親自打印的,則應屬於代書遺囑。在司法實踐中,應重點審核遺囑人是否對該打印遺囑的形成與固化具有主導力或完全的控制。

若為自書遺囑,則應滿足自書遺囑的法定生效要件,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即上述情形一。

若為代書遺囑,應當滿足代書遺囑的法定生效要件,即見證人要件與簽字確認要件。見證人要件是指須有兩名及以上無利害關係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場見證並且需要見證打印遺囑製作的全程。若是遺囑由繼承人、受遺贈人及與他們有利害關係的人打印並作為見證人的,此種情況的打印遺囑應認定為無效。簽字確認要件是指見證人、代書人及遺囑人需在打印遺囑上的每一頁(如果該遺囑是多頁打印)上親筆註明“遺囑製作過程我已全程見證”、“以上遺囑內容是由我代為編輯”、“以上內容符合我的意思表示”等能夠確保打印遺囑真實性的文字表達。

本案中李某蔚提供的李某行於2010年2月21日所立“遺囑”均不滿足代書遺囑與自書遺囑的生效要件,法院判決認定該遺囑無效。

附:裁判文書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渝高法民抗字第00004號

  抗訴機關:重慶市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李某。

  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李某1。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某3。

  一審原告:鄧某。

  一審原告:鄧某1。

  一審原告:鄧某2。

  一審原告:張某。

  一審原告:鄧某3。

  以上五位一審原告委託代理人:李某3,身份信息同上。

  一審原告:李某2。

  委託代理人:顏學林。

  申訴人李某、李某1與被申訴人李某3及一審原告鄧某、鄧某1、鄧某2、張某、鄧某3、李某2繼承糾紛一案,由重慶市榮昌縣人民法院於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榮法民初字第00988號民事判決,李某3對該判決不服,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於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終字第00062號民事判決。李某、李某1不服生效判決,向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申訴。2014年8月29日,重慶市人民檢察院以渝檢民抗(2014)56號民事抗訴書向本院提起抗訴。本院以(2014)渝高法民抗申字第00009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審。本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申訴人李某、李某1,被申訴人暨一審原告鄧某、鄧某1、鄧某2、張某、鄧某3委託代理人李某3出庭參加了訴訟,一審原告李某2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本院應訴。重慶市人民檢察院指派劉澤躍、夢醒出庭履行職務。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某3一審訴稱:父親李百行去世後,李某3多次催李某、李某1將父母遺產拿出來分,李某、李某1卻以各種理由予以拒絕。現起訴請求:1.李百行名下的位於榮昌縣昌元街道成渝西路88號的房屋一套,按照原被告協商的10萬元價格進行分割。謝世瓊的5萬元房屋遺產由鄧某、鄧某1、鄧某2、張某共同繼承,每人繼承12500元,李百行的5萬元房屋遺產由李某3繼承;2.李百行個人收入餘款45693元、撫卹金33580元、喪葬費2000元,共計81273元,由李某3、李某2、李某1、李某各享有四分之一即20318元;本案訴訟費由李某、李某1承擔。

  李某2一審訴稱:同意李百行的各項遺產依法分割,但李百行的收入餘額沒有李某3訴稱的那麼多。

  鄧某、鄧某1、鄧某2、張某、鄧某3一審訴稱:李百行名下的位於榮昌縣昌元街道成渝西路88號的房屋系李百行與謝世瓊的共同財產,該財產應由鄧某、鄧某1、鄧某2、張某、鄧某3享有50%的份額。

  李某1、李某一審辯稱:李百行名下的位於榮昌縣昌元街道成渝西路88號的房屋系李百行與謝世瓊的共同財產,兩人各享有50%的份額,對此無異議。因謝世瓊去世在先,李百行繼承謝世瓊10%的份額後即享有該房產60%的份額,該份額依照李百行的有效遺囑,由李某1繼承。李百行的房產由李某3出租收益,該租金收入一直由李某3收取,應依法予以分割。李百行的現金遺產沒有李某3訴稱的那麼多;李某3要求分割的現金中有些也不屬於遺產,李某、李某1同意參照遺產分割;同時現金收入需扣除必要喪葬花費後再由李某3、李某2、李某1、李某平均分配,必要花費包括:李百行自付醫療費6684.61元,墓地費11490元(該費用由李某1、李某於2009年墊付),喪葬費20278元,上述各項均由被告方墊支,應予以品迭;目前李百行的現金遺產及其他現金性收入由李某、李某1保管。

  重慶市榮昌縣人民法院一審查明:李某3、李某2,李某1、李某系李百行(1919年8月3日出生,2011年12月2日去世)的子女;鄧某、鄧某1、鄧某2、鄧道恆系謝世瓊(2007年去世)的子女,其中鄧道恆於2010年去世,張某為鄧道恆的妻子,鄧某3系鄧道恆的女兒。謝世瓊與李百行於1984年6月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二人結婚時,雙方子女均已成年。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對鄧某、鄧某1、鄧某2、張某、鄧某3只繼承謝世瓊名下的遺產,李百行名下的所有財產由李某3、李某2、李某1、李某繼承或參照遺產分割均無異議。

  登記在李百行名下的位於榮昌縣昌元街道成渝西路88號的房產系李百行與謝世瓊的夫妻共同財產。李百行去世後,該房屋由李某3對外出租,租金由李某3收取。本案審理過程中,李某2、鄧某、鄧某1、鄧某2、張某、鄧某3與李某、李某1同意放棄對該房屋的租金主張。

  一審庭審中,李某3提供了李百行的兩份“遺囑”。第一份2010年2月21日的“遺囑”主要內容為:我每月工資4500餘元,其中3600元作為我的護理費、生活費等,其餘收入存我的個人賬戶,收支公開;李某3因放棄生意照顧我失去了主要經濟來源,我決定從個人財產賣房款中拿出五萬元補貼她,其他兒女不能刁難她,否則就是不忠不孝;我林業局住房賣出前的租金拿給李某3治病,賣出後拿出五萬元給她,其餘房款存入我個人賬戶;我去世後的賬戶餘額由四個子女共同繼承,誰無理取鬧破壞團結就取消其繼承權。

  據李某3陳述,該份遺囑是2010年2月21日,其以輪椅推父親李百行到某打印部找打印員打印,後李某3先將父親送回家,之後李某3請律師楊曉莉、段偉到家,在楊曉莉、段偉的見證下,由李百行親自對該遺囑簽字確認。李某3向兩位律師支付了見證費200元。據此,李某3擬證明李百行房屋遺產的價款首先由李某3享有5萬元,且該房產由李某3享有產權。

  李某3出示的李百行的第二份的“遺囑”(2007年2月6日)主要內容為:目前我月工資1580元,每月拿出250元給謝世瓊,其餘1330元作為我的生活費、護理費,其餘收入存入我的個人賬戶供我隨時備用;目前我有3萬元存款,從中拿出5000元給謝世瓊,再拿出一部分買公墓,剩餘的錢存入個人賬戶,收支公開;我死後喪事從簡,我的個人賬戶餘額和撫卹金等其他收入,包括房產由四個子女繼承。原告李某3稱,該“遺囑”由其根據父親李百行的口述代筆,李百行簽字確認。一審庭審中,李某3認可該份遺囑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作為審理依據。

  李某、李某1對上述兩份遺囑的真實性、合法性均不予認可。

  一審庭審中,李某1出示1993年8月20日李百行親筆立下的遺囑一份,內容載明:“我與謝世瓊同志自84年6月結婚時起,直到現在,倆人經濟各自完全獨立收支,互不干涉。93年我所購建築面積64.56平方米房屋,產權所有證2530號,坐落在榮昌縣昌元鎮成渝西路88號內,因全部房價款是我女李某1支付的,同時由她承擔我晚年的生活照料,故我百年去世後,上項房屋及傢俱設備(其中行軍床、鐵架桌、角櫃、吊扇、微風扇各壹件及鐵架椅四張屬謝世瓊所有,由她自行處理)由李某11人繼承,謝世瓊可終身居住使用,此囑。李某1、李某承認該份遺囑處分了李百行與謝世瓊的共同財產,對屬於謝世瓊的財產處分為無效,對屬於李百行的財產處分因為李百行的真實意思表示應遵照執行。李某3認可該遺囑為李百行親筆書寫,但認為本案繼承應以李百行生前最後一次所立遺囑為依據。

  2012年6月4日本案審理過程中,因李某1、李某口頭申請另案起訴確認李百行1993年8月20日自書遺囑的效力並建議本案中止審理,該案因需另一案的處理結果為依據而中止審理。2012年7月27日,李某、李某1放棄確認遺囑效力之訴,要求法院在本案認定該份遺囑的效力。

  一審另查明,李百行晚年生活不能自理期間,由子女李某、李某3、李某1分別照顧,期間,李百行隨誰生活,工資收入就由誰管理。1993年至2003年期間,李百行與妻子謝世瓊共同生活;2003年謝世瓊生病後,李百行隨李某1生活。後因李某1丈夫生病,李百行隨其他子女生活。2004年4月-2006年6月李百行隨李某生活;2006年6月至-2008年8月李百行隨李某3生活;2008年8月-2011年8月李百行隨李某生活;2011年8月後李百行生病住院直至在醫院病逝,其起居護理主要由李某、李某1負責。

  2012年1月20日,李某3與鄧某2、鄧某、鄧某1、張某簽訂了“謝世瓊遺產產權轉讓協議書”,協議約定雙方同意將李百行、謝世瓊所有的位於榮昌縣昌元街道成渝西路88號的房產按照10萬元的價格分割,鄧某2、鄧某、鄧某1、張某同意將屬於謝世瓊的房產份額以4萬元的價格全部轉讓給李某3。雙方簽字時李某3預付每人5000元,其餘20000元於2012年6月30日一次付清。

  李百行去世後,中國共產黨榮昌縣委員會老幹部局補發其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工資6096元;李百行2011年12月份的工資收入為5169元;李百行生前支出的經費,其死亡後單位報銷後返還1024元。上述各項共計12289元,現由李某、李某1保管。

  另,李百行去世後,其生前所在單位於2011年12月12日為其家屬發放撫卹金33580元,喪葬費2000元,共計35580元。2012年4月10日,李百行生前所在單位為其補發撫卹金71798元。李某3起訴時要求分割撫卹金、喪葬費35580元,之後要求追加分割撫卹金71798元,但經該院庭審釋明未補交訴訟費。一審庭審中,李某3、李某2、李某1、李某同意該部分財產參照遺產繼承由4人平均分割。

  李百行生前在人民醫院產生自付醫療費6684.61元,該費用由李某、李某12012年1月1日墊付;李百行前妻劉佩玉去世時,李某為其購買墓地,墓位費11490元(該費用由李某於2009年2月墊付),該墓為雙位墓,李百行去世後與劉佩玉安葬在該墓位中;李百行去世後,因辦理喪葬花費20278元,該費用由李某、李某1墊支。

  一審法院認為,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坐落於榮昌縣昌元街道成渝西路88號的房屋為李百行與謝世瓊的夫妻共同財產,二人各享有50%的份額,謝世瓊去世後,其個人享有的50%的份額由李百行、鄧某、鄧某1、鄧某2、鄧道恆5人各繼承1/5,據此李百行享有該房屋60%的份額,鄧某、鄧某1、鄧某2、鄧道恆享有該房屋40%的份額即各享有10%,其中鄧道恆繼承的10%的份額在其去世後發生轉繼承由其妻子張某及女兒鄧某3繼承所得。李某3與鄧某、鄧某1、鄧某2、張某、鄧某3達成的遺產轉讓協議涉及其他法律關係,不屬於本案處理範圍,一審法院對此不予處理。

  關於李百行60%的房產份額的繼承,雙方分別舉示了李百行的三份遺囑。遺囑為要式民事法律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原告李某3出具的李百行的第一份“遺囑”,既沒有見證人在場(李百行口述遺囑內容的現場),也沒有代書人打印員的簽名,不符合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關於該“遺囑”能否認定為自書遺囑,一審法院認為,自書遺囑應由遺囑人親筆書寫,而李某3提供的該份遺囑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李某3堅持認為該遺囑事後得到李百行的簽字確認,應該視為符合法律要求。從本案查明事實看,除李某3本人口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遺囑”系李百行親自口述,即使有楊曉莉、段偉見證該“遺囑”由李百行事後簽字確認,也難以認定該“遺囑”為其真實意思表示,故一審法院認定該份遺囑無效。

  李某3出示的李百行的第二份“遺囑”,據李某3陳述,該“遺囑”由李某3根據其父李百行的口述而立,李某3本人也認可該份遺囑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因此一審法院確認該份遺囑無效。

  李某、李某1出具的1993年8月20日李百行親筆立下的遺囑為李百行的親筆,是其真實意思表示,雖李百行立該份遺囑距其病逝長達18年,但李百行並未以其他有效方式改變自己的該份遺囑,因此一審法院認定該份遺囑有效。同時,該遺囑內容載明由李某1承擔李百行晚年的生活照料,因此,一審法院認為該遺囑應為附義務遺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遺囑繼承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應當履行義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遺產的權利。經一審庭審查明,李百行自2003年初至2011年12月去世期間8年多時間內,由李某3照顧了2年多,李某1照顧了1年多,李某照顧了5年多。遺囑繼承人李某1履行了對李百行的照顧義務,雖然因丈夫生病未能持續照顧李百行,繫有正當理由未履行該份遺囑,因此該院認為李某1的行為不屬於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情形。同時,李某3、李某也對父親李百行盡了照顧義務,並且從照顧時間來看,二人照顧老人的時間比李某1更長。一審法院綜合考慮上述情況,本著公平合理、家庭和睦的原則,在確認被告舉示的該份遺囑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酌定李百行享有的上述60%房產份額由李某1、李某3、李某平均分割各繼承20%。

  李百行死亡後,坐落於榮昌縣昌元鎮成渝西路88號的房屋由李某3對外出租。李某2、鄧某、鄧某1、鄧某2、張某、鄧某3與李某、李某1同意放棄對該房屋的租金主張,一審法院對該房屋租金不做處理。

  一審法院查明的李百行現金遺產為12289元,該遺產按照法定繼承由李百行的四個子女平均分割,即由李某3、李某2、李某1、李某各得3072.25元。

  另,李某3要求分割李百行生前所在單位為其家屬發放的撫卹金、喪葬費35580元,李某1、李某同意該筆款項在扣除李百行自付醫療費、喪葬費等必要支出後參照遺產繼承由李百行子女4人平均分配,一審法院對該分配方案予以認可。同時,對李某、李某1提出的李百行的必要花費,一審法院確認如下:李百行生前產生的自付醫療費6684.61元,李百行去世後因辦理喪葬花費的20278元。李百行的墓位費由李某墊支,李某要求扣除該筆支出,一審法院認為子女為父母生前身後的支出需與其他子女協商一致或事後取得其他子女的認可,否則其支出視為個人行為,且李某主張的該筆費用屬於李百行生前支出,故一審法院對李某、李某1主張的該筆費用不予支持。因此李百行家屬所得的撫卹金、喪葬費35580元,減去李百行必要支出醫療費6684.61元、喪葬費20278元的餘額為8617.39元,由李百行的4子女平均分割各得2154.35元。李某3主張分割的李百行生前單位補發的撫卹金71798元,因未補交訴訟費,如雙方無法協商分割可另案起訴。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遂判決:1.登記在李百行名下的坐落於榮昌縣昌元街道成渝西路88號的房屋由李某3享有20%的份額,鄧某享有10%的份額,鄧某1享有10%的份額,鄧某2享有10%的份額,張某、鄧某3享有10%的份額,李某1享有20%的份額,李某享有20%的份額;2.李某1、李某於本判決生效後15日內分別支付李某3、李某2李百行現金遺產3072.25元,參照遺產分配現金收入2154.35元,即由李某1、李某分別支付二人5226.6元;3.駁回李某3、鄧某、鄧某1、鄧某2、張某、鄧某3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3296元,由李某3,李某2,鄧某,鄧某1,鄧某2,被告李某,李某17人各承擔1/8即412元,張某、鄧某32人承擔餘下的1/8即412元,該款原告已預繳,被告承擔之部分由被告連同上述款項直付原告。

  李某3對一審判決不服,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1.訟爭房屋全部判由李某3繼承所有;2.李百行未處分的30萬元存款按法定繼承辦理;3.現金遺產和撫卹金12萬餘元按法定繼承辦理;4.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李某、李某1承擔。主要事實及理由:訟爭房屋按照繼承人均認可的12萬折價後,謝世瓊的40%已由李某3補償支付了4.8萬元,還餘7.2萬元,則李百行60%的份額,根據遺囑由李某3在房價中先提5萬元,剩下的2.2萬元按法定繼承辦理,再由李某3補償支付給其餘三人5500元,則房屋全部由李某3繼承。

  被上訴人李某1答辯稱:1993年的遺囑是有效遺囑,房子是我出的錢,卻沒有扣除。一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李某3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李某答辯稱:李某3拿出的遺囑沒有證據予以證明,請求駁回李某3的訴訟請求。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對1993年8月20日所立遺囑和2010年2月21日所立遺囑效力的認定。李百行於2010年2月21日所立的遺囑,雖非李百行親筆書寫,但鑑於立該份遺囑時李百行已年逾九十,親自書寫有一定困難,打印後由其本人簽名並按捺手印是現代社會自書慣常方式,該遺囑應視為李百行的自書遺囑。且李百行對該遺囑的簽字確認過程經兩名律師見證,證明該遺囑是李百行的真實意思表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條規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牴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李百行於2010年2月21日所立的遺囑為其最後所立遺囑,對其遺產分割應以該遺囑為準。但該遺囑處分了李百行與謝世瓊的共同財產,對屬於謝世瓊的財產部分的處分無效,而僅對屬於李百行的遺產分割有效。據此,對登記在李百行名下的坐落於榮昌縣昌元街道成渝西路88號的房屋中40%屬於謝世瓊的份額應由謝世瓊的繼承人繼承,即鄧某享有10%的份額,鄧某1享有10%的份額,鄧某2享有10%的份額,張某、鄧某3享有10%的份額。對該房屋中60%屬於李百行的份額的繼承按照李百行於2010年2月21日所立遺囑執行,即在房屋變現後,從該60%份額對應的價款中先行支付5萬元給李某3,其餘部分由李某3、李某1、李某、李某2各享有15%的份額;對李某3提出的訟爭房屋全部判由李某3繼承,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對李某3提出的李百行未處分的30萬元存款按法定繼承辦理的請求,李某3未能充分提供證據予以證實,該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對查明的李百行的現金遺產和撫卹金已按法定繼承進行了分割,且並無不當,該院予以維持。對因一審原告未補交訴訟費,一審法院未處理的李百行生前單位補發的撫卹金部分,當事人可協商或另訴解決,該院二審中不予處理。

  綜上所述,上訴人李某3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該院對其上訴請求部分予以支持,遂判決如下:1.維持重慶市榮昌縣人民法院(2012)榮法民初字第0098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2.撤銷重慶市榮昌縣人民法院(2012)榮法民初字第0098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三項;3.登記在李百行名下的坐落於榮昌縣昌元街道成渝西路88號的房屋中40%屬於謝世瓊的份額由鄧某享有10%的份額,鄧某1享有10%的份額,鄧某2享有10%的份額,張某、鄧某3享有10%的份額。對該房屋中60%屬於李百行的份額,在房屋變現後,從該60%份額對應的價款中先行支付5萬元給上訴人李某3,其餘部分由李某3、李某1、李某、李某2各享有15%的份額;4.駁回李某3、鄧某、鄧某1、鄧某2、張某、李某2、鄧某3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3296元,由李某3,李某2,鄧某,鄧某1,鄧某2,李某,李某17人各承擔1/8即412元,張某、鄧某32人承擔餘下的1/8即41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296元,由上訴人李某3負擔1099元,被上訴人李某1負擔1098.5元,被上訴人李某負擔1098.5元。

  李某,李某1不服該判決,向重慶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認為:1.原二審判決李某3、李某1、李某、李某2等四人各自享有房款餘額15%的份額,系劃分繼承比例錯誤。因榮昌縣昌元街道渝西路88號房屋60%的份額屬於李百行,根據原二審判決認定為部分有效的2010年2月21日李百行所立遺囑的相關內容,該房屋變現後應從該60%份額對應的價款中先行支付5萬元給李某3,其餘部分再由四人平分,即各自享有剩餘價款的25%的份額,但原二審法院卻判決上述繼承人各自繼承其餘部分15%的份額,顯然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2.原二審判決認定李百行於2010年2月21日所立遺囑為自書遺囑且部分有效確有錯誤。此份遺囑為打印遺囑,打印人不是李百行,律師楊曉莉、段偉作為見證人,見證了李百行對遺囑的簽字過程。該遺囑並非李百行親筆書寫,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自書遺囑的有效形式。加之,兩律師並未親眼見證遺囑的形成過程,打印遺囑是否其真實意思表示,李某3均未提供證據證明,該遺囑當屬無效遺囑。原二審判決認定其為自書遺囑且合法有效確有錯誤。

  綜上所述,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終字第00062號民事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遂向本院提起抗訴。

  李某、李某1申訴的理由及請求為:1.二審判決認定2010年2月21日遺囑是自書遺囑是錯誤的,應以1993年8月20日李百行的自書遺囑為本案合法有效遺囑;2.李某出資購買的公墓費用11490元是受父親安排為其購買,也明確了此款在他今後去世的撫卹金中支出,該款應在父親李百行的遺產中扣除;3.李某3侵佔父親3萬元現金和父親房產租金4萬元應交出來進行分配;4.追究李某3偽造遺囑,造成申訴人經濟、精神損失的法律責任;5.原審判決對訴訟費分配不當,應裁決本案訴訟費均由被申訴人負擔。

  被申訴人李某3辯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規定,能證明確為死者真實意思表示的,只要有本人簽名並註明了年、月、日,可按自書遺囑對待。2010年李百行的遺囑雖為打印遺囑,但李百行親筆簽名並註明了年、月、日,有二律師出庭證言能證明是李百行真實意思表示,所以,二審判決確認該遺囑有效是正確的,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沒有不當,應予維持。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一、二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再審中,李某3稱,2010年2月21日,其推李百行到打印店,由李百行口述,李某3再轉述一遍,然後由打字員打印了遺囑;兩律師是之後到其家中,先由李某3讀了一遍打印的遺囑給李百行聽,後由律師讀了一遍給李百行聽,之後,李百行認可後親筆簽字;打印遺囑時只有打印人夫妻倆及李百行、李某3在場;事前與兩律師溝通該法律事務及事後律師報酬的支付皆由李某3辦理。

本院再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囑辦理;”故本案按何種方式繼承,關鍵在於對李百行2010年2月21日和1993年8月20日兩份遺囑性質及效力的認定。

  (一)李百行2010年2月21日遺囑的性質及效力。

  現代社會發展至今,電腦及電子打印系統已進入普通家庭,其作為書面文書的形成工具和形成方式來說,與傳統書寫工具“筆”和書寫方式“手寫”之於遺囑的形成從法律本質上並無不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打印遺囑在法律層面究竟應解讀為何種遺囑,應重點審核遺囑人是否對該打印遺囑的形成與固化具有主導力或完全的控制力。本案中,按李某3述稱,李百行並未親自操作電腦和電子打印系統將其主觀意思轉化為文字記載保存即固化於書面文件上,李百行只是口述,製作該打印遺囑的行為卻由打印店他人實施,從遺囑的形成方式看,此遺囑不符合自書遺囑的法律要件,故其不應認定為自書遺囑。李某3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規定辯稱,打印遺囑不需要遺囑人自己親筆書寫或親自操作電子打印系統製作遺囑,只要簽名是親筆簽名並註明了年、月、日的,可按自書遺囑對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規定的全文是“公民在遺書中涉及死後個人財產處分內容,確為死者真實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簽名並註明了年、月、日,又無相反證據的,可按自書遺囑對待。”該條規定的前提是書面遺囑記載於遺書中,而遺書的界定也理應是該書面文書系死者生前親筆書寫或親自操作電子打印系統製作而形成,所以,本案情形根本無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規定的前提,李某3該辯稱理由不能成立。

  從該遺囑的形成方式看(李百行口述,而由他人實施製作該打印遺囑),該遺囑與代書遺囑相似。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在場見證。”此遺囑由打印店打印員實施了製作該打印遺囑的行為,打印人應為代書人,在場人員除了李某3、李百行外只有打印人夫妻倆,之後在該遺囑上簽字的二律師並未見證該遺囑的形成製作過程,二律師既不是遺囑的代書人,也不能稱為法律意義上的遺囑見證人,二律師只能作為證人證明李百行在該遺囑上的簽名為真實的,由此,該遺囑無代書人簽名,也無二見證人見證,故李百行2010年2月21日打印遺囑因缺乏代書遺囑的法定必備要件,屬無效遺囑。

  (二)李百行1993年8月20日遺囑的性質及效力。

  雙方當事人對李百行1993年8月20日遺囑屬親筆書寫並簽名的自書遺囑並無異議,該遺囑理應為有效遺囑。但該遺囑的內容顯示,遺產繼承人李某1須承擔李百行“晚年的生活照料”,然後才有遺產“由李某11人繼承”的表述,因此,該遺囑為附義務的遺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一條“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沒有正當理由履行義務的,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遺產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2條“附義務的遺囑繼承或者遺贈,如義務能夠履行,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經受益人或其他繼承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義務那部分遺產的權利,由提出請求的繼承人或受益人負責按遺囑人的意願履行義務,接受遺產。”從法院查明的事實看,李百行的晚年生活由李某3、李某1、李某三人照料,李某1只履行了遺囑所附的部份義務,其未能履行雖有其客觀原因,但未能全部履行遺囑所附義務卻是不爭的事實,原一審法院既尊重遺囑人的真實意願,同時秉承公平合理、家庭和睦的原則,將遺囑所涉遺產平均分給履行遺囑所附義務的李某3、李某1、李某三人繼承,既符合法律規定,又兼顧情理,對此,本院予以認可。

  李百行1993年8月20日遺囑所涉及的財產只有房產,本案所涉房產按1993年8月20日遺囑繼承,而除該房產外的其他遺產則應按法定繼承處理。故原一審判決將李百行除該房產外的其他遺產按法定繼承判決由李百行四個子女李某3、李某1、李某、李某2平等繼承,適用法律正確。而申訴人李某1、李某提及的公墓費用、3萬元現金及房產租金4萬元的問題,原一審法院的處理符合“誰主張誰舉證”“當事人有處分自己權利”的民事訴訟法原則,再審中,申訴人也未提供新證據支持其申訴請求,故本院對一審法院就上述問題的處理予以認同。

綜上所述,原二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導致判決結果錯誤,應予以糾正;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沒有不當,應予以維持。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終字第00062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重慶市榮昌縣人民法院(2012)榮法民初字第00988號民事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3296元,變更由原上訴人李某3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邊建國

審 判 員  宋汀汀

代理審判員  劉戰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劉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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