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醫藥條例發佈:實錘推進確有專長人員合法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和促進中醫藥傳承創新發展,保護人民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中醫藥,是包括漢族和少數民族醫藥在內的我國各民族醫藥的統稱,是反映中華民族對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認識,具有悠久歷史傳統和獨特理論及技術方法的醫藥學體系。

  第三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中醫藥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堅持中西醫並重的方針,將中醫藥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中醫藥區域發展佈局,健全預防保健、疾病治療和康復相結合的中醫藥服務體系,完善管理體制和政策機制,傳承發展川派中醫藥,推進中醫藥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中醫藥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擔中醫藥管理職責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與中醫藥有關的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中醫藥宣傳工作機制,加大中醫藥文化宣傳力度,加強和規範中醫藥防病治病知識傳播普及。

  每年10月22日世界傳統醫藥日為四川省中醫藥宣傳日。

  中醫藥常識應當納入中小學健康教育課程和社會衛生健康知識宣傳範圍。

  第二章 中醫藥服務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和配置中醫醫療機構,建立健全中醫醫療服務體系:

  (一)縣級以上行政區域應當設置相應規模的中醫醫療機構;

  (二)政府舉辦的綜合醫院、婦幼保健機構和有條件的專科醫院應當設置中醫科或者中西醫結合科並配備中藥房,中醫及中西醫結合床位應當佔醫院床位總數的一定比例;

  (三)鄉鎮衛生院和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應當設置中醫科並配備中藥房;

  (四)社區衛生服務站和村衛生室應當提供中醫藥服務。

  中醫醫療機構應當規範使用醫院名稱和臨床科室名稱。

  第八條 合併、撤銷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或者改變其性質的,應當徵求上一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意見,並向省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報告。

  第九條 中醫醫療機構的中醫藥人員佔醫藥人員總數的比例不低於百分之六十,主要提供中醫藥服務。

  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站以及有條件的村衛生室應當合理配備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並運用和推廣中醫藥適宜技術。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措施,鼓勵高等、中等中醫藥院(校)畢業生和取得中醫類別執業醫(藥)師資格的醫(藥)學人員到基層和艱苦邊遠地區從事中醫藥工作。

  建立對鄉村基層中醫藥人員的補償機制。

  第十一條 以師承方式學習中醫或者經多年實踐、醫術確有專長的人員,醫師資格考核註冊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具體實施細則由省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具有高等、中等院(校)中醫專業學歷並經考試取得中醫類別醫師資格的醫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培訓、考核合格後,可以運用現代醫學診療技術開展醫療活動。在醫療活動中採用現代醫學診療技術的,應當有利於保持和發揮中醫藥特色和優勢。

  鼓勵取得非中醫類別醫師資格的醫師學習研究和運用中醫理論與診療技術,促進中醫藥的傳承創新發展。

  非中醫類別醫師的中醫藥處方權限和護理人員運用中醫藥適宜技術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統籌納入本地區重大疾病和傳染病防治體系,依託中醫醫療機構和中醫藥防治機構建立臨床治療與預防保健融合機制。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服務納入公共醫療衛生服務體系,發揮中醫藥在疾病預防與控制、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中的作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醫療機構和中醫藥人員納入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和院前急救體系。

  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在疾病預防與控制中積極應用中醫藥理論和技術方法。

  第十五條 支持中醫醫療機構牽頭組建或者參與各類醫療聯合體建設,支持探索建立中醫醫療聯合體網絡。

  中醫醫療聯合體內醫療機構可以通過臨床帶教、業務指導、教學查房、科研和項目協作等多種方式,提升基層醫療機構服務能力。

  第十六條 實行分級診療制度應當遵循中醫藥特點。中醫醫療機構首診條件和中醫優勢病種目錄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會同中醫藥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發展中醫藥預防、保健服務,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其納入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統籌實施,擴大中醫藥在基本公共衛生服務中的服務範圍。

  支持醫療機構開展中醫知識普及、健康諮詢評估、干預調理、隨訪管理等治未病服務。

  鼓勵中醫藥人員牽頭或者參與家庭醫生簽約服務,將中醫藥服務納入家庭醫生簽約服務內容。

  第十八條 支持依託現有資源建設中醫治未病中心和康復中心,推動各級各類醫療機構開展中醫特色治未病和康復服務,提高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的中醫藥治未病和康復服務能力。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充分發揮當地中醫藥資源優勢,發展中醫藥健康服務業,推動中醫藥與健康和養老服務、旅遊、文化等產業融合發展。

  第三章 中藥保護與發展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中藥材資源普查,建立中藥材數據庫、特有藥材種質資源基因庫等,完善中藥材資源分級保護、野生中藥材物種分級保護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掌握本行政區域中藥材資源狀況,加強野生中藥材資源保護。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支持依法開展珍稀瀕危野生藥用動植物資源的保護、繁育以及研究、開發和利用,完善中藥材良種繁育體系,推動規範化基地建設。

  開展珍稀瀕危野生藥用動植物資源採集、繁育、開發和利用,需要行政許可的,應當依法取得許可,並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川產道地中藥材保護體系和質量評價體系,制定併發布川產道地中藥材目錄和具有川產道地特色的省級中藥材標準,支持川產道地中藥材品種選育和產地保護,確定川產道地中藥材適宜種植、養殖區域,建立川產道地中藥材質量溯源體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川產道地中藥材產區環境保護,扶持川產道地中藥材生產基地規範化、規模化建設,鼓勵川產道地、特色中藥材品種申報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培育和保護區域中藥材知名品牌。

  第二十三條 鼓勵支持利用藥食同源的川產道地中藥材開展藥膳、食療的研究、開發。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中藥質量管理,推動建立中藥材、中藥飲片、中成藥生產流通使用全過程追溯體系,推動中藥企業誠信體系建設。

  第二十五條 中藥材的種植養殖、採集、貯存、初加工、包裝、倉儲和運輸應當符合相關技術規範和標準,保障中藥材質量安全。

  第二十六條 支持中藥生產企業裝備升級、技術集成和工藝創新,建設標準化和現代化的中藥生產工藝、流程,運用現代質量控制技術,提高中藥飲片、中成藥質量。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擔藥品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炮製中藥飲片、配製中藥製劑以及使用中藥飲片、中藥製劑的監督管理。

  醫療機構應當規範進藥渠道,建立中藥材、中藥飲片質量驗收制度和來源去向追溯制度,規範中藥飲片的加工炮製和中藥製劑的配製行為,保證中藥飲片和中藥製劑的質量。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配製的中藥製劑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質量檢驗。經依法批准後,醫療機構配製的中藥製劑可以在指定的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

  第四章 傳承與創新

  第二十九條 鼓勵支持中醫藥理論研究與應用研究,推進中醫藥人才發展,培養中醫藥基礎、臨床、產業、健康服務業等領域的中醫藥技能人才和緊缺人才。鼓勵按照傳統中醫藥理論和傳統工藝技術,培養中醫藥人才。

  第三十條 實行中醫藥教育的全行業管理。申請開辦中醫學歷教育,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會同衛生健康、中醫藥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審批。

  第三十一條 建立中醫藥院校教育、畢業後教育、繼續教育相結合,師承教育貫穿始終的中醫藥人才培養體系。建設中醫藥臨床教學基地和繼續教育基地。

  完善中醫藥職業教育體系。

第三十二條 建立中醫住院醫師規範化培訓體系,所有新進醫療崗位的本科及以上學歷中醫臨床醫師均應當接受住院醫師規範化培訓。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承擔中醫藥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完善適應行業特點的中醫全科醫生培養制度,創新中醫全科醫生激勵機制。

  鼓勵有條件的醫療機構和高等學校開展西醫學習中醫培訓,培養高層次中西醫結合人才,促進中西醫相互借鑑、共同發展。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注重名中醫(藥)專家的培養工作,培養和引進知名中醫(藥)、中西醫結合學科帶頭人。鼓勵名中醫(藥)專家開展師承教育。

  師承教育繼承人可以按照相關規定申請中醫專業學位。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中醫藥科技工作,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加強中醫藥理論、臨床技術、中醫中藥標準和規範、中藥新藥的研究,以及中醫藥在預防保健、重大疾病、疑難疾病、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等方面的應用研究,推廣應用中醫藥適宜技術,促進中醫藥事業發展。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擔中醫藥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名老中醫(藥)專家學術思想、臨床經驗的總結和傳承工作,整理、出版名老中醫學術思想和臨床診治經驗文獻。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擔中醫藥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蒐集、整理、研究、保護中醫藥經典名方、民間驗方等。加強對經典名方、民間驗方的藥理研究和使用情況總結。支持按照中醫藥傳統工藝技術生產中藥製劑,支持研發以經典名方、民間驗方為基礎的中藥新藥。

  省中醫藥主管部門會同藥品監督主管部門制定本省中醫藥民間驗方目錄。

  第三十七條 加強對醫療機構配製的中藥製劑的藥理研究和使用情況總結,鼓勵醫療機構根據本醫療機構臨床用藥需要配製和使用中藥製劑,支持應用傳統工藝配製中藥製劑,支持以中藥製劑為基礎研製中藥新藥。

  支持中藥配方顆粒等中藥飲片的研究、生產和使用。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擔中醫藥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蒐集、整理、研究、保護加強傳統療法、傳統中藥炮製工藝技術及老藥工經驗。

  第三十九條 加強中西醫結合研究,推進中西醫資源整合、優勢互補、協同創新。

  鼓勵建立重大疑難疾病中西醫臨床協作機制,形成具有中醫特點的中西醫結合診療方案,提升中西醫結合治療效果。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擔中醫藥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名中醫、中醫藥重點學(專)科和中醫等級醫院等評審制度,定期組織評審。

  開展下列評審、評價、鑑定活動,應當成立有中醫藥專家參加的中醫藥評審、鑑定的專門組織:

  (一)中醫藥科研課題的立項評審、成果鑑定和評獎;

  (二)中醫藥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評審;

  (三)中醫醫療技術責任的鑑定;

  (四)中醫藥醫療、教學、科研機構的評審;

  (五)其他與中醫藥相關項目的評審、鑑定。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中醫藥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與傳承,鼓勵具有傳統川派特色的中醫藥項目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和認定代表性傳承人,併為傳承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第四十二條 加強中醫藥對外交流與合作,推動中醫藥文化海外傳播,可以採用以下方式:

  (一)支持建設中醫藥海外中心、國際合作基地和服務出口基地;

  (二)推動中醫藥醫療、教育、科研、文化等方面的對外合作;

  (三)鼓勵中醫藥機構積極參與國際傳統醫學相關規則制定、中醫中藥國際標準制定;

  (四)其他中醫藥交流傳播方式。

  第五章 保障與促進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醫藥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建立和完善中醫藥工作協調機制,主要解決以下重大事項:

  (一)研究制定中醫藥發展規劃;

  (二)提出促進中醫藥發展政策措施,審議促進中醫藥發展重大決策;

  (三)協調解決中醫藥發展重大問題,指導、督促、檢查中醫藥發展工作;

  (四)其他與發展中醫藥有關的重大事項。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為中醫藥事業發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條件保障,將中醫藥事業發展經費納入預算。

  市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發展中醫藥專項資金,用於中醫基本醫療、教學、科研以及中藥材種質資源保護、良種繁育等方面。

  第四十五條 建立政府對符合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的補償機制,制定有利於促進中醫醫療機構發揮中醫藥特色醫療服務的補償辦法。對符合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的建設用地,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依法以劃撥方式取得。

  第四十六條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中醫醫療服務項目收費標準,按照國家相關規定,由市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醫療保障主管部門制定。中醫醫療服務項目收費標準應當體現中醫藥服務成本和技術勞務價值。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醫療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將符合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範圍,將符合基本醫療需求的中醫診療項目、中成藥、中藥飲片和醫療機構中藥製劑納入基本醫療保險支付範圍。

  獲得定點資格的中醫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與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向參保人員提供基本醫療服務。

  第四十八條 市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醫療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中醫診療項目動態調整機制,規範中醫特色服務項目、中醫醫療技術項目使用頻次和使用範圍。

  第四十九條 支持中醫醫療機構和從業人員加強中醫藥創新成果和經典名方、民間驗方等專利、商標、地理標誌、植物新品種權、商業秘密等知識產權保護。

  鼓勵中醫藥知識產權轉化實施。

第五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支持、資助中醫藥事業的發展。

  支持社會力量舉辦中醫醫療機構,優先支持社會力量舉辦非營利性中醫醫療機構,鼓勵有條件的醫療機構設置中醫藥科室。

  第五十一條 建立中醫藥統計監測制度、績效評估制度和監督考核制度。

  第五十二條 加強中醫藥信息化建設,建立中醫藥數據中心平臺,促進互聯網技術在中醫藥各領域的運用。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監督執法機構應當配備中醫藥執法人員,加強中醫藥監督管理。

  第五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支持少數民族醫藥事業的發展,加大對少數民族醫藥的傳承創新、應用發展和人才培養的扶持力度,推進少數民族醫藥科研和資源保護開發,加強少數民族醫藥文獻整理工作,提高少數民族醫藥服務能力。

  第五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發展與農村扶貧開發工作相結合,加大對貧困地區中醫藥發展的扶持力度,優先保障貧困地區的資金、項目、技術、服務等需要。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結合川產道地中藥材適宜種植、養殖區域,將中藥材產業發展納入本行政區域鄉村特色產業規劃,加強川產道地中藥材基地建設,科學合理開發利用中醫藥資源,支持開展區域中醫藥合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中醫醫療機構不規範使用醫院名稱和臨床科室名稱,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承擔中醫藥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炮製中藥飲片、委託配製中藥製劑應當備案而未備案,或者備案時提供虛假材料的,由承擔藥品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向社會公告相關信息;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炮製中藥飲片、委託配製中藥製劑活動,其直接責任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中醫藥相關活動。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取得盲人醫療按摩人員資格的,可以以個人開業的方式或者在醫療機構內提供醫療按摩服務。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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