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包工頭僱工因工傷亡該找誰?

以案釋法:包工頭僱工因工傷亡該找誰?

今天我們繼續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則案例來進一步瞭解在承包單位將承接的工程項目非法轉包或違法分包給不具備資質的自然人--包工頭,再由包工頭直接僱傭工人進行施工這種用工模式下發生工傷,法院在司法實踐中的裁判規則。

以案釋法:包工頭僱工因工傷亡該找誰?

案情介紹:興平公司經重慶市開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註冊登記,成立於2008年6月5日,屬企業法人(自然人獨資),經營範圍:建築勞務分包服務(按資質證核定範圍期限經營)。2013年9月1日,中鐵二十五局集團第五分公司將其承建的甘肅省永登縣城關鎮玫鄉路的"恆利嘉豪"項目工程的勞務部分分包給興平公司,興平公司又將鋪設琉璃瓦勞務分包給自然人董某。2014年9月22日,董某的合夥人孫某衛招聘孫某生、藺某平、蘇某和藺某全等四人共同鋪設琉璃瓦。2014年10月8日11時左右,藺某全在施工現場19#樓樓頂鋪設琉璃瓦時,被吊沙灰的塔吊鐵盤砸傷左足,後被送往甘肅錦華醫院救治。該醫院診斷為:左足壓砸傷(毀損傷):1.左足第一趾末節趾腹脫套傷;2.左足第一趾甲床撕裂;3.左足第二趾中節離斷傷;4.左足第三趾甲床撕裂。2015年9月9日,藺某全向蘭州市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並提交了蘭州市職工工傷認定申請表、藺某全的住院病歷、身份證複印件、孫某生等工友的證明等相關材料。蘭州市人社局於2016年4月12日受理後,於2016年4月14日向興平公司郵寄送達了蘭州市職工工傷認定調查舉證通知書。蘭州市人社局經審查核實,於2016年6月20日作出《蘭州市職工工傷認定決定書》(蘭人社工傷字〔2016〕369號,以下簡稱369號工傷認定決定),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定藺某全為工傷,並於2016年7月5日、7月6日分別送達給藺某全、興平公司。興平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蘭州市人社局作出的369號工傷認定決定。一審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16)甘71行初165號行政判決,判決駁回興平公司的訴訟請求。興平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甘行終266號行政判決,判決:一、撤銷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16)甘71行初165號行政判決;二、撤銷蘭州市人社局作出的369號工傷認定決定。藺紀全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裁判要點:最高院認為,國家建立工傷保險制度,其目的在於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用人單位有為本單位全部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義務,職工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即通常情況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職工工傷,應以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為前提,除非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另有規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該條規定從有利於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對《工傷保險條例》將勞動關係作為工傷認定前提的一般規定作出了補充,即當存在違法轉包、分包的情形時,用工單位承擔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不以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為前提。根據上述規定,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職工發生工傷事故時,應由違法轉包、分包的用工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興平公司作為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法將其所承包的業務分包給自然人董某,董某聘用的工人藺某全在鋪設琉璃瓦時因工受傷,興平公司依法應當承擔藺某全所受事故傷害的工傷保險責任。蘭州市人社局作出的369號工傷認定決定所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

相信大家通過上述這個案例,可以清楚看到法院在司法實踐中針對包工頭僱工因工傷亡這種情況下的裁判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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