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标费用该由谁承担

原告诉称,2007 年 5 月原告工程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公司洽淡一经济适用房小区工程施工承包事宜。同年 6 月 8 日,被告要求原告按其指定的账户交纳30 万元投标保证金,并承诺只要原告能够帮助其下属控股建筑公司(本案第三人)中标,就将其中的 9号楼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想做业务心切,按被告要求交纳了 30 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和 1 万元的设计文件押金,6 月 12 日按被告要求再次汇交 70 万元到建筑公司名下作为 9 号楼工程的合作定金。6 月 18 日原告参加了投标,建筑公司中标。7 月 8 日原告又按被告要求赶制 2 号地下室的招标文件交给被告作为陪标文件,使建筑公司再次中标。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磋商 9 号楼工程事宜,被告全盘否定前面的承诺,并于 8 月 14 日告知原告,称 9 号楼工程有重大基础设计变更,现无法启动,要求原告打个申请,欲将投标保证金和合作定金 100 万元退还。综上所述,被告利用原告想承包业务,容易信赖被告的弱点,假借工程委托承包之名,恶意进行磋商,非法侵占原告资金达 96 天之久,同时故意隐瞒与合同相关的重要事实,捏造虚假情况,其行为严重违背了《合同法》第 42条的规定,对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 被告支付原告非法占用资金的本金和利息 ;2. 被告给付原告制作标书劳务费 23.92 万元 ;3. 被告承担原告跟踪联系工程项目支出的费用 41740 元 ;4. 被告承担原告向外签订 9 号楼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为此支付的违约金 10.5 万元 ;5. 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因参加工程投标,向被告提交投标保证金 30 万元,招标完成后被告已予退还,原告诉称被告占用资金 101.05 万元与事实不符 ;原告因未中标而要求被告给付制作标书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原告诉称就工程业务协商与跟踪所支付的费用,与建设工程招标无任何关联性;原告作为投标人,在未中标的情况下即向外签订 9 号楼劳务施工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第三人辩称,建筑公司既未申请参加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也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申请追加本公司为第三人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不要超出诉讼请求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可能发生的纠纷作出裁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 年 5 月,招标代理公司向原告在内的三家施工企业发出经济适用房小区工程投标邀请函。同年 5 月 30 日,第三人亦向原告发出关于招、投标的通知,要求原告于 2007 年 6 月 7 日前交纳投标保证金 30 万元到被告开户银行,并于 6 月13 日前交纳合作金 70 万元。原告遂于 2007 年 6 月 8日将 30 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并于同年 6 月 12 日将项目合作金 70 万元转入第三人账户,并向第三人交纳招标文件工本费 500 元,施工图纸押金 1 万元。同年6 月 21 日,原告参加了招标代理公司组织的开标会议,经济适用房 8#—12# 建安工程由第三人中标。2007年 6 月 23 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

2007 年 8 月 7 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提交《关于经济适用房第四期建设工程邀标及投资合作等问题工作函》,提出此次招投标活动有悖《民法通则》和《建筑法》,使原告在人力、财力、物力方面蒙受损失,要求被告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有效的解决方案,但未得到被告和第三人的反应。

2007 年 9 月 11 日,第三人致函原告,内容为:“贵公司参与的我公司承接的‘经济适用房第四期 9# 工程合作项目’,由于开发商的原因(发生重大设计变更),该项目暂无法如期进行技术及商务洽谈。”同年9 月 12 日,被告将 30 万元保证金打进原告账户;同日,第三人亦将 70 万元合作金打入原告账户。

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原告想承包业务,容易信赖被告的弱点,假借工程委托承包协商之名,恶意进行磋商,非法侵占原告资金,同时故意隐瞒与合同相关的重要事实,捏造虚假情况,造成原告重大损失,遂于2008 年 10 月 13 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法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承诺只要原告能够帮助第三人中标,就将其中的 9 号楼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后又否认这一承诺的主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提交投标保证金 30万元,参与被告工程施工投标。按照《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第四期 8 号—16 号栋工程招标文件》的规定,未中标的投标人的保证金将在招标人和中标人合同签订后 5 日内予以退还。被告与中标人(本案第三人)于 2007 年 6 月 23 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其最迟应于 2007 年 6 月 28 日退还原告的保证金,但被告直至 2007 年 9 月 12 日才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 30 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原告支付的合作金 70万元、招标文件工本费 500 元,施工图纸押金 1 万元,并非被告收取,法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该 71.05 万元的本金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按照《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第四期8 号—16 号栋工程招标文件》第 6.1 条的规定,投标人应承担其参加投标活动自身所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制作标书劳务费 23.92 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 2007 年 4 月至9 月,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协商与联系达 5 月之久,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费用 4.174 万元的诉讼请求,无确凿有力的证据证实,且与建设工程招标无关联性,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因被告承诺将 9 号楼工程交由原告施工,造成原告向外签订 9 号楼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此支付的违约金 10.5 万元。原告在明知未中标的情况下,仍向外签订 9 号楼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承诺将 9 号楼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的确凿有力的证据,故其向外签订 9 号楼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 106 条、第 134 条,《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2 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工程公司所占用的 30 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损失,计息时间从 2007 年 6 月 29 日起至 2007 年 9 月 11 日止;二、驳回原告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 9140 元,由原告工程公司负担 8000 元,被告房地产公司负担 1140 元。

案情分析

本案判决对于是否存在原告所称的“陪标”、招标人“未招先定”等行为并未涉及,笔者也仅就投标费用的承担等问题进行分析。

投标人参加招标投标发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

招标投标活动会产生一定的交易成本。对于投标人而言,为了获得投标的机会,会组织相关人员搜集、分析采购信息,将产生交通、住宿以及人员工资等费用或者需要支付给中介机构咨询费、信息费 ;在投标过程中,要购买投标文件、制作投标文件、组织现场踏勘、交纳投标保证金、参加投标等,这些活动还将发生交通费、住宿费、人员工资、印刷费、咨询费等费用,统称投标费用。

投标费用是投标人必要的管理成本,除非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其承担投标费用(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项目一般会考虑对投标费用给予补偿)外,通常以投标人自行承担投标费用为主。如《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 1.5 条规定 :“投标人准备和参加投标活动发生的费用自理”。因此,实践中,常见招标文件约定“投标人参加本次招标投标项目所支出的成本和费用,不论中标与否,均由其自行承担”。这样规定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交易惯例。当然,法律也不禁止招标人对投标人的投标成本予以补偿。

结合本案例,招标文件既然已经明确表示投标费用由投标人自理,则投标人在未中标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招标人赔偿该笔费用。当然,如果招标人存在《合同法》第 42 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行为的,投标人有权要求招标人赔偿其必要的投标费用等损失。

招标人延期退还投标保证金,应当赔偿损失

实践中,招标人在招标投标结束后长期占用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无偿使用,恶意拖延返还,谋取不正当利益,降低了资金使用效率,加重了投标人的负担,损害了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57 条第二款明确规定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 5 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不仅规定了招标人占有投标保证金期间应支付利息,而且限定占有期间,最迟应当在合同签订后 5 日内退还。招标活动已经结束,投标保证金的使命已经完成,招标人失去占有他人财物的合法理由。之后招标人如果不依法退还,继续无故扣押投标保证金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该损失不再是招标文件规定的存款利息标准,一般是如本案例中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标准支付。

案情启示

招标人是否补偿投标费用,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表述

根据《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 22 条、《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 38 条等规定,建筑工程设计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项目以及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予以补偿,补偿标准由招标人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并明确规定在投标邀请书或招标文件中 ;其他项目是否予以补偿及补偿标准,由招标人自主决定。

投标保证金应按时退还

对于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 5 个工作日内日退还其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逾期不予退还的,应当赔偿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损失,如本案例法院判令招标人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损失。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66 条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还有权对该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来源:中国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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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费用该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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