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何財務公司銀行承兌匯票的實質是商票,到期不能兌付怎麼辦

為何財務公司銀行承兌匯票的實質是商票,到期不能兌付怎麼辦?我們日常接觸到的95%以上的銀行承兌匯票承兌行都是銀行,有少部分的銀行承兌匯票承兌行是財務公司。這一種是我們最普遍的由承兌銀行開立存款賬戶的存款人出票,向開戶銀行申請並經銀行審查同意承兌的,保證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據。


為何財務公司銀行承兌匯票的實質是商票,到期不能兌付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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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財務公司可以作為銀行匯票的承兌人?


此種系政府給予部分財務公司的特權!這種付款人開戶行為某家財務公司,財務公司是經銀監會批准的,由大型企業集團投資成立的,為本集團提供金融服務的金融機構。這是一種介於銀行承兌匯票和商業承兌匯票的一種票據。其信用值如同商業承兌一樣有待考證。

商業匯票的可接受度一般由承兌人的資質決定,財務公司的資質遠遠高於普通的企業,故將其承兌的票據仍歸為電子商業承兌匯票不是十分妥當。

據財務公司的特性,其只能為成員單位提供電子商業匯票相關服務,並根據有關規定辦理自身的電子商業匯票業務。所以將財務公司承兌的票據歸為電子銀行承兌匯票,一方面真實反映了票據的信用狀況,另一方面鼓勵了財務公司更好地利用商業匯票服務於集團成員單位。


財務公司承兌人該不該出具抬頭為“銀行承兌匯票”的票據?


01、金融機構、銀行業、財務公司在法律意義上是有明確界限的

根據《金融機構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可以判斷:金融機構、銀行業、財務公司的法定定義是不一樣的。

1.《金融機構管理規定》第三條明確規定:本規定所稱金融機構是指下列在境內依法定程序設立、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

①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合作銀行、城市或農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及郵政儲蓄網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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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

③證券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證券交易中心、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證券登記公司;

④信託投資公司、財務公司和金融租賃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融資公司、融資中心、金融期貨公司、信用擔保公司、典當行、信用卡公司;

⑤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

2、《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一條規定:為了加強對銀行業的監督管理,規範監督管理行為,防範和化解銀行業風險,保護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促進銀行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3、根據《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集團財務公司是指以加強企業集團資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業集團資金使用效率為目的,為企業集團成員單位(以下簡稱成員單位)提供財務管理服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顯然,財務公司的主體性質為“非銀行金融機構”。

02、根據《支付結算辦法》第73條規定,有資格簽發銀行承兌匯票的只能是銀行。

《支付結算辦法》第73條規定:商業匯票分為商業承兌匯票和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承兌匯票由銀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兌,銀行承兌匯票由銀行承兌,商業匯票的付款人為承兌人。

03、財務公司屬於非銀行金融機構,其簽發的承兌匯票性質理應屬於商業承兌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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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公司作為該票據的承兌人,依法依規開具票據抬頭應該是“商業承兌匯票”而不應該是“銀行承兌匯票”。

04、財務公司簽發的掛著“銀行承兌匯票”抬頭的票據,顯然無形中為自己增信很多。

銀行承兌匯票的信用通常情況下要高於商業承兌匯票的信用,並且在實務領域更容易被企業接受的支付結算工具。許多公司正是基於票據抬頭明確註明是銀行承兌匯票,並非商業承兌匯票,基於對銀行承兌的信任才接受了票據。因此,儘管票據承兌人信息一覽註明了票據承兌人是財務公司,而非出票銀行。但出具抬頭為“銀行承兌匯票”的表述,無形中是為財務公司進行了“實質增信”。

業內遇到財務公司簽發的票據不能兌付時如何處理的?

01

與承兌人協商

這往往是不予兌付時最好的解決辦法。但如果連五萬、十萬都不能兌付的話,那協商基本也無用,何況是再次違約。


02

與前手協商退票

這個一般看前後手關係如何,看前手是否強勢,不是所有人都能協商成功。尤其很多前手是個人轉手,對方只是賺了箇中間差,也沒錢。


03

給予輿論壓力

這年頭,很多難事一旦通過輿論曝光形成社會影響後,解決速度往往比司法、政府快多了。新聞曝光似乎成了包治百病的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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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行使票據追索權

追索權,即指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或其他法定原因出現時,持票人得請求其前手償還匯票金額及有關損失和費用的權利。追索權是在票據權利人的付款請求權得不到滿足時,法律賦予持票人對票據債務人進行追償的權利。其是用彌補付款請求權對保護持票人票據權利的實現所帶來的侷限性的一種制度。

在金融活動和票據流通過程中,票據持有人在付款人拒絕付款時,向票據的背書人和出票人索回票款的權利。在票據流通過程中,持有到期票據者,在嚮應付款者索要票款、兌現票據時,如果付款人拒絕付款,即可向付款人所在地的法院(或其他法定出證人)申請出具付款人拒絕付款的證書,然後憑證書向票據背書人索要票款,金額為票據金額加利息加作拒絕證書費用。

被追索人付清款項後可以向他的前手再追索,直至追索到出票人。票據背書人如要避免承擔這種責任,可在背書時註明不受追索。

行使追索權時注意事項:

01

關於拒絕付款證明

根據我國票據法規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應當提供被拒絕承兌或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而持票人提示承兌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絕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必須出具拒絕證明,或者退票理由書。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出具的拒絕證明,是對拒絕承兌或者拒絕付款一事最直接、最便利的證明方式。為使持票人能夠確實獲得拒絕證明,票據法特別將出具拒絕證明規定為承兌人或付款人的一項義務,違反該義務時,應承擔由此而產生的民事責任。

02

關於追索權的時效

追索權的時效問題也是需要注意的一大內容。筆者將其分為兩項,一是追索權本身的時效,二是行使過程中需要注意的時效。

前者指的是《票據法》第65條的內容,持票人應按規定期限提供合法證明進行追索,否則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上述“規定期限”按照理解應是指《票據法》第 17條規定的行使權利期限,分為三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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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針對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是2年;

2.一般前手的是6個月;

3.如果是票據債務人付款後獲得票據權利而再行追索的,則為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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