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柳先生,在債權糾紛中勝訴,且事前在向法院起訴追還借款的同時申請了訴訟保全。
結果被法院查封的36臺車輛未經解封,卻被海關私自放走。
導致柳先生贏了官司,卻無財產可執行。
如今16年過去,期間法院裁定由海關承擔賠償責任,海關起訴提車者且敗訴。
而當事人柳先生卻始終沒有獲得賠償。
談兩個問題:
1、賠償責任誰來擔?接下來怎麼辦?
2、海關必須向第三方追償後,再履行賠償嗎?
1、賠償責任誰來擔?接下來怎麼辦?
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未經法院解封許可,任何人都不得擅自處分。
最高法《執行規定》第44條: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擅自處分已被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責任人限期追回財產或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12條:查封、扣押的財產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執行人負責保管;不宜由被執行人保管的,可以委託第三人或者申請執行人保管。
在此案中,海關作為查封財產的保管人,在未經法院許可的情況下私自放走車輛,那麼對於車輛的追回要承擔責任。
但是車輛始終沒有被追回,如今過去了這麼多年,再想追回車輛已經沒有可能。
而此案中,在2005年時,大連中院就已經裁定由大連海關對此承擔賠償責任。
既然車輛已經無法追回,而大連海關已經被法院認定了賠償責任,那麼就應該履行賠償義務。
並且從報道中,我們得知,大連海關對於法院的裁定結果,並沒有提出異議,那麼為何遲遲不履行?
如果限期內海關沒有履行賠償義務,那麼當事人柳先生也是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而大連中院為何沒有采取執行措施?
應該是中止執行或者其他什麼情況,就給歸檔了,現在就只能在檔案室裡放著。
那中止執行的原因又是什麼呢?這裡大連中院和大連海關,應該對此作出說明。
一方面查清遲遲不執行的原因。
同時,各自承擔起在此事件中己方的職責,將這筆遲了這麼多年的“賠償款”落實到位。
2、海關必須向第三方追償後,再履行賠償嗎?
這個問題的答案是很明確的。
這其中涉及的是兩個單獨的法律關係:
- 即一個是法院裁定海關履行賠償義務;(海關和當事人柳先生之間)
- 另一個是海關認為應當向第三人追償。(海關和第三人之間)
這兩者之間的是獨立的。按照順序,海關應該先依法履行對柳先生的賠償義務,然後如果認為應該找第三人追償的,那麼另外提起訴訟進行追償。
而不是等到向第三人的追償到位以後,在回過來履行自己對當事人的賠償義務。
並且從報道中得知,在大連中院的裁定賠償結果下來以後,大連海關已經向第三人公司(提車者)提起了訴訟,並且最終敗訴。
遼寧省高院認為,現並無證據證明蘇美達公司在向海關申請提走該批車輛時,知曉該批車輛已經被人民法院查封,且蘇美達公司提車時是經過大連海關批准放行的。則蘇美達公司提走涉案車輛的行為不能認定為針對大連海關而實施的侵權行為,不能認定蘇美達公司提走涉案車輛的行為具有違法性……
其實此事件中,被查封的價值近千萬的車輛被私自“解封”,而車輛損失的賠償款卻“遲遲不到位”,其實相關責任關係已經很明確。
那麼,既已明責,就該履責。同時對於拖欠如此之久的責任履行上,有關部門也應當給出一個交代和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