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信访条例》

解读一:信访、信访人的概念

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信访人即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解读二:群众信访渠道有哪些

《信访条例》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邮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信访人可在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解读三:信访事项受理方面的要点

《信访条例》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四中处理方式在15日内进行处理。

政府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信访人按照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

解读四:信访事项的提出

《信访条例》明确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解读五:行政机关主要受理信访事项范围

《信访条例》明确信访人对列举的五类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解读六: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和不再受理的信访事项

除《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属于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的信访事项外,《信访条例》还明确了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解读七:信访事项办理方面的要点

《信访条例》明确了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依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答复(处理)意见要观点明确、内容全面,不得模棱两可、避重就轻。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八: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方面的要点

《信访条例》明确了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信访人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视同认可了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应注明该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

解读九:信访事项督办方面的要点

督办是信访工作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能,具体讲就是对信访事项进行监督、督促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解读十:《信访条例》对信访人诉求内容和信访行为的规定和要求

《信访条例》要求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1)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2)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3)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4)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5)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6)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信访人发生《信访条例》第二十条禁止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相关法律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