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在經辦多宗職務犯罪案件中,遇到一種現象,很多人喜歡逢年過節、紅事白事向領導“送禮”,在“送禮”時也沒有言明和提及請託事項,貌似“人情往來”,領導問“有什麼事沒有?”送者答:“沒事沒事,就是看看領導”。在被調查後,領導們往往將這些辯解為“禮金”,是一種“感情投資”,否認受賄行為。然而該辯解成立嗎?
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禮金”行為的性質,曾一直是賄賂案件查處和審理過程中的難題,大家對此認定不一,為了加大打擊貪汙腐敗現象,《刑法修正案(九)》研討中,甚至有學者提出增設“收受禮金罪”。2016年最高院、最高檢出臺《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通過構成要件要素的擴大解釋,有條件地將部分收受“禮金”的行為入罪化。
針對接受請託前後多次收受請託人財物的行為,《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前後多次收受請託人財物,受請託之前收受的財物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當一併計入受賄數額。”在沒有請託事項的情況下收受他人財物,但在有請託事項的情況下又收受財物的,才將被請託前收受的財物(數額應在1萬元以上)與被請託後收受財物的情況一併計入受賄數額。這一規定的另一角度解讀,如果他人提出請託事項,行為人予以拒絕,則行為人先前接受“禮金”的行為不能作為受賄認定。
針對沒有請託事項但達到一定數額的收受財物的行為,《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係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係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以推定的方式降低了“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受賄罪構成要件的證明標準,只要收受具有上下級關係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係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即使當下沒有具體請託事項,但只要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均推定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當然,在肯定部分收受“禮金”的行為可以入罪的同時,實踐個例中也需要對“禮金”的另一方面進行充分考慮。社會生活中,親朋好友之間的禮金往來是一種習俗,也是維繫親情、友情的重要紐帶或表達感情的方式。國家工作人員也是社會一份子,離不開必要的社會交往。因此,對於符合當地社會習俗的合理“禮金”往來不能作為受賄認定。此外,也要區分作為受賄罪的“禮金”與一般違紀行為的“禮金”,對於收受小額“禮金”的行為不應入罪。
作者:宋國康律師/廣東法制盛邦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