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如何争取免予刑事处罚?

江名丹


首先,我们先了解一下刑法关于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十五条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实施的较轻犯罪,或者被告人具有犯罪预备、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情节,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做好善后、帮教工作或者交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上述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犯罪情节轻微; 二是不需要判处刑罚。

那么,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来说,怎样才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呢?

首先,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是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来看,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的规定,“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因此虚开的税款数额必定是超过五万元。如果虚开的税款数额未达到五万元,尚未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标准的,并不构成犯罪,那就谈不上“犯罪情节轻微”了。

其次,不需要判处刑罚方面,刑法总则也对此作了规定。例如,《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八条:“对于 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行为人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结合其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是否认罪、悔罪等方面,来判定对行为人是否有没有判处刑罚的必要。对于没有判处刑罚的必要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以下是笔者搜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例,以供参考。


1.1.案例一:麻江县人民法院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在为贵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虚开税额为14.52991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发票未交付给该公司,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危险,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未遂),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要犯罪事实系未遂,犯罪行为没有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2.1.案例二:神木市人民法院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迪某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为了虚增进项从而抵扣税款,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舟山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18145.65元,价税合计813120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又积极补缴税款,未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具有可以从轻、减轻情节。根据被告人迪某某犯罪情节未造成重大损失,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3.1.案例三:神木市人民法院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神木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为了虚增进项从而抵扣税款,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向陕西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税额人民币59576.49元,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案发后被告单位能积极补缴税款,未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重大损失,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4.1.案例四:神木市人民法院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神木县某洗煤有限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为了虚增进项从而抵扣税款,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魏某负责向陕西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金额合计883846.17元,税额合计150253.83元,价税合计1034100元),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被告人属自首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本案案发后被告单位能积极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未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魏某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5.1.案例五: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刘某某、付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付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票面金额931520元,税额135349元)。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且在侦查立案之前已将抵扣的税款全部补缴至税务机关,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6.1.案例六:新泰市人民法院高某某、李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泰安某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高某某作为直接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尹某某明知被告单位泰安某服装有限公司在与垦利某纺织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金额合计1279786.33元,税额合计217563.67元,价税合计1497350元)。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被电话通知到案应视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抵扣税款已经上缴,可免除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尹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7.1.案例七:鸡东县人民法院某洗选公司、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鹤岗市某洗选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票据金额2571140元,税款373584.42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单位及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鹤岗市某洗选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8.1.案例八:乐清市人民法院冯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乐清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0份,合计金额4876005.05元人民币,税额828920.95元人民币,价税合计5704926元人民币),被告人冯某某系公司的直接负责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已补缴全部税款,并支付滞纳金、罚款,弥补国家税收损失,冯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成立自首,同时考虑被告单位确有购买货物并出口的行为,因未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才犯下本案,犯罪较轻,可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冯某某免除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从以上案例来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适用“免予刑事处罚”规定的,虚开税款数额方面没有明确的限制范围,虚开税额几万元、十几万元、二十几万元,甚至更多的税额都有免予刑事处罚的可能,如案例八中,虚开税款数额达到82万多元。主要是从情节方面来考虑,上述八个案例中,其中有五个案例存在自首情节,同时案发后积极补缴税款,未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基于这些情节而综合考虑,从而对被告人免除刑罚。


刑事律师何观舒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的规定,“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因此,如果虚开的税款数额未达到五万元,尚未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标准的,并不构成犯罪,则不必受到刑事处罚。

2.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比如系从犯,或者存在自首、立功、坦白、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罪行等情形,综合判定后认为没有判处刑罚必要的,则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3.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缴赃款、税款、滞纳金的,也可能免于刑事处罚。

(京悦所 袁康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