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案例之九
勞動者擇業自主權與用人單位商業利益衝突與平衡
福建點金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訴任小剛競業限制糾紛案
裁判要點
1.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的競業限制違約金與競業限制補償金標準懸殊的,勞動者可依法請求法院予以適當減少,其以此為由主張協議無效的,不予支持。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的競業限制期限超過2年的,超出2年的期限部分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2.用人單位未按競業限制協議約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者可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也可依法行使競業限制協議解除權。但是在競業限制協議被依法解除前,勞動者仍應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否則構成違約。勞動者以履行抗辯權為理由拒絕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或免除其違約責任的主張不宜支持。
3.在對競業限制違約金進行調整時,可綜合考慮用人單位損失、勞動者主觀過錯、勞動者的職務及其在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用人單位實際支付的經濟補償數額等因素予以衡量。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1日,福建點金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點金公司)與任小剛簽訂《勞動合同》,約定任小剛試用期滿後月薪為10000元。同日,點金公司與任小剛簽訂《技術核心員工責任條款》、《員工保密協議》,就保守技術秘密和其他商業秘密作出權利義務約定,其中約定:“任小剛如違反本合同任何一款,應當一次性向點金公司支付違約金100000元……”同日,點金公司與任小剛還簽訂了《競業限制合同》,該合同明確:“競爭業務”是指點金公司或其關聯公司從事或計劃從事的業務和點金公司或其關聯公司所經營的業務相同、相近或相競爭的其他業務;“區域”是指點金公司或其關聯公司從事或計劃從事的業務的範圍;“期限”是指任小剛受聘於點金公司的期限和該期限終止後3年時間。合同第三條約定:“任小剛承諾,在期限和區域內不直接或間接以個人或以一個企業的所有者、許可人、被許可人……或以其他任何名義投資或從事點金公司業務相關的競爭業務,或成立從事競爭業務的組織……”第四條對價及取得條件第3款約定:“任小剛離開點金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後如按照本合同的約定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點金公司應給予競業限制補償金,每個月數額為任小剛在點金公司任職最後一個月工資的30%。”第9款約定:“任小剛違反本協議競業限制義務,應立即與競爭單位脫離關係,繼續履行本協議,並按照違約期間本合同的競業補償金的十倍支付違約金。無法確定違約時間長短的,按照一年計算,點金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損失大於該違約金的,應賠償點金公司因此受到的全部損失。損失依照以下三種計算:獲取或開發該產品技術的全部費用:點金公司相關業務因此損失的利潤:競爭單位相關業務因此獲取的利潤。”
2015年3月9日,任小剛與點金公司的其他幾個技術核心員工作為股東或發起人成立福州奇妙世紀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經營範圍為:計算機網絡及計算機軟件技術開發、技術服務、技術轉讓及技術諮詢;動漫的設計、製作,遊戲的開發、設計與銷售;美術設計、製作;計算機系統集成;產品包裝設計。
2015年3月10日,任小剛提交《員工離職申請表》,顯示因學車考試辭職。任小剛離職後,點金公司未向其支付過競業限制補償金。
裁判結果
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作出(2016)閩0102民初9036號一審民事判決:判決任小剛向福建點金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競業限制違約金18000元。一審宣判後,雙方均不服,提起上訴。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閩01民終2627號二審民事判決:判決任小剛向福建點金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競業限制違約金100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經協商一致簽訂了《競業限制合同》,合同約定的競業限制違約金標準與競業限制補償金標準確差距較大,任小剛可依法請求法院予以適當減少,但任小剛主張該合同系格式合同且因免除點金公司責任、加重勞動者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因而屬無效,不能成立。合同約定的競業限制期間超過《勞動合同法》規定的“二年”,超過部分無效,但並不能以此為由主張該合同全部無效。故任小剛主張《競業限制合同》全部無效、對其不具有約束力,缺乏依據。任小剛應依約履行《競業限制合同》,其亦可要求點金公司依據《競業限制合同》約定履行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的義務,或依據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請求解除《競業限制合同》。但在《競業限制合同》未解除前,任小剛不得以其未實際收取競業限制補償金為由,拒絕履行合同義務和承擔違約責任。
任小剛在受聘於點金公司期間內設立與點金公司經營範圍相類似的企業,違反了《競業限制合同》約定,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競業限制合同》第四條第9款中約定了任小剛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違約責任。《員工保密協議》第八條關於“任小剛承諾,其在任職期間,不在與點金公司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提供同類服務的其他企業擔任任何職務,包括股東、合夥人等等”的約定,實質上仍屬於競業限制條款。點金公司訴請任小剛依據《競業限制合同》第四條第9款約定向其支付違約金360000元,同時上訴主張依據該《員工保密協議》第八條和第十四條“任小剛如違反本合同任何一款,應當一次性向點金公司支付違約金100000元”的約定,任小剛應向點金公司支付100000元違約金。這將導致任小剛因同一違約行為承擔雙重違約責任,顯失公平。點金公司只得在《競業限制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和《員工保密協議》約定的違約責任中擇一主張,而不得同時主張。鑑於《競業限制合同》約定的競業限制違約金過高,任小剛因違反競業限制義務而應向點金公司支付的違約金,應以《員工保密協議》第十四條約定的100000元為準。故任小剛應向點金公司支付競業限制違約金100000元。
裁判意義
在知識經濟背景下,人才競爭日趨激烈,公司商業秘密、知識產權等無形財產在市場競爭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競業限制條款旨在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及知識產權,但運用不當則會損失勞動者的擇業自由權。競業限制條款的法律規制和司法適用應平衡好用人單位的商業利益與勞動者的擇業自主權,既要保護企業在知識產權和商業秘密方面享有的正當權益,又要使這種保護不以非法損害勞動者的擇業自由和勞動力正常流動為代價。本案就是一起關於競業限制協議的典型案例。公司技術核心員工在任職期間設立與用人單位經營範圍相似的公司,利用用人單位開發的技術為其個人謀取私利,違約情節比較惡劣,客觀上也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失。法院通過生效判決,確認了競業限制協議的合法有效性,對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行為進行了否定,以維護市場經濟的公平競爭秩序。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林薇、餘秋萍、李文穎
編寫人:陳碧珍
法院裁判案例之十
勞動者違反忠誠義務 用人單位解除合同合法
江鳳娟訴福建節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勞動爭議案
裁判要點
勞動者的忠誠義務是誠實信用原則的自然延伸。勞動者違背對用人單位承擔的忠誠義務,用人單位解除合同應屬正當合法。
基本案情
江鳳娟應聘節點公司崗位,雙方於2014年4月2日簽訂《勞動合同書》,勞動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7年10月31日,合同約定江鳳娟在應聘過程中向節點公司提供的材料(包括但不限於教育學歷、個人簡歷等)應與事實相符。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間江鳳娟的月平均工資為9329.22元。江鳳娟於2015年12月1日與唐珠英成立上海麒爾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部分經營範圍與節點公司存在雷同。節點公司於2016年1月19日作出《員工調崗通知書》,調整江鳳娟的崗位,江鳳娟於2016年1月23日收到該通知書。江鳳娟於2016年1月份向節點公司發函要求恢復原工作崗位並補足工資差額。節點公司於2016年3月16日作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解除其與江鳳娟之間的勞動關係。江鳳娟與節點公司於2016年3月16日解除勞動合同,並辦理社保減員手續。節點公司尚未向江鳳娟發放2016年1月份至3月份的工資。江鳳娟2015年12月份正常出勤8天、2016年1月份正常出勤3天、2016年2月份正常出勤2天、2016年3月1日至3月18日期間正常出勤10天。
裁判結果
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作出(2016)閩0104民初3110號一審民事判決:確認福建節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其與江鳳娟之間的勞動關係符合法律規定,福建節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無需向江鳳娟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宣判後,江鳳娟提起上訴。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閩01民終2793號二審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關於節點公司是否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問題,法院生效判決認為:第一,江鳳娟與節點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書》第八條約定江鳳娟在應聘過程中向節點公司提供的材料(包括但不限於教育學歷、個人簡歷等)應與事實相符。江鳳娟在其個人簡歷教育經歷中載明其學位為學士,但其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其已獲得學士學位,故江鳳娟在應聘時存在不真實的陳述,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第二,江鳳娟與節點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書》約定勞動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且江鳳娟亦做出相應的保密承諾。2015年12月1日,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江鳳娟與其母親唐珠英作為公司股東註冊成立上海麒爾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部分經營範圍與節點公司存在雷同。雖然江鳳娟作為總經理助理兼銷售經理,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競業限制的人員,但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的忠誠義務是勞動者應承擔的天然義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第二款“勞動者應當完成勞動任務,提高職業技能,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的規定,江鳳娟在節點公司任職期間應恪守職業道德並自覺杜絕違反忠誠義務的行為,江鳳娟另設與節點公司具有競爭性質的公司,與法律所追求的公平、誠信的價值理念相悖。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根據“舉輕以明重”的原則,對於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的,用人單位尚可解除勞動合同,那麼對於更為嚴重的勞動者另設公司的行為,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更應當准許。綜上所述,節點公司解除其與江鳳娟之間的勞動關係及辦理社保減員手續未違反法律規定,節點公司無需向江鳳娟支付賠償金及生產體檢費用、生產費用、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
裁判意義
本案處理重點主要在於對忠誠義務的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競業限制的人員為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勞動者應當完成勞動任務,提高職業技能,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故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的忠誠義務是勞動者應承擔的天然義務。
在我國社會誠信缺失的大背景下,勞動用工領域的誠信缺失現象也日趨嚴重。在勞動法律中引入誠實信用原則,倡導誠信締約、誠信履行,對於維護正常的勞動用工秩序、推動社會經濟秩序健康有序發展有著重要的意義。誠實信用原則應當確立為勞動合同法的基本原則,並在勞動合同運行的各階段,尤其是履行階段發揮作用。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吳一萍、陳雁蘭、李文穎
編寫人:陳雁蘭
供稿: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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