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的“故意”


故意,词典上解释为“存心;有意识地”。反义词是“无意、任意”。一般人大概会理解为“有意为之”的意思,是人的一种心理活动。

刑法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故意在学理上一般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态。直接故意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积极主动地追求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结果发不发生对行为人都无所谓。理解刑法上故意,笔者以为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以下三点。

一、故意是指行为时的故意。根据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理,故意必须是行为人行为时的故意,而不能是行为前或者行为后的故意。否则将扩大入罪的范围,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张明楷教授指出:“罪过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罪过必须表现在一定的行为中;罪过只能是行为时的心理态度,罪过的有无以及罪过的形式与内容都应以行为时为基准进行判断”。如,甲欲杀乙,一天甲开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正好把乙撞死。本案不能以甲早有杀乙的故意,而定故意杀人,因为甲行为时只有过失,乙死于甲的交通肇事行为。司法实践中,更要防止将事后故意作为行为人的责任。如,A与B订立供货协议后,B先将钱款打给A,A因缺少材料难以准时供货,B催A数次后见A不搭理便报警。公安机关以A在口供中有“B将钱打给我后,如果一直找不到材料,也有把钱占为己有的想法”的交代,将A以涉嫌诈骗予以刑事拘留。笔者以为A不构成诈骗,因为A与B订立供货协议时本无诈骗意图,在B催货后也无逃跑、隐匿的行为,所谓的事后故意,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二、故意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刑法上的“明知”包括总则的明知和分则的明知,总则的明知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和活动内容的性质、后果、因果关系等违法性因素的认识。分则的明知是行为人对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如犯罪主体、行为、后果、时间、地点等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如,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行为人只有明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才能从重处罚。司法解释中,有的将“明知”解释为“应当知道”,“应当知道”表明行为人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属于犯罪过失范畴。此司法解释有违罪刑法定。

三、故意和过失不是相对立的概念。“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同一违法事实,如果过失情形被规定为犯罪,那么故意情形一定被规定为犯罪故意。如果故意情形被规定为犯罪,却不一定存在相对立的过失犯罪,过失犯罪,刑法有规定的才处罚。故意与过失之间是一种位阶关系,是回避可能性的高低度关系,是责任的高低度关系,也是刑罚意义的高低度关系。例如,C致D死亡,无法证明是故意还是过失导致D死亡的,如果认为故意和过失是相对立的,则A无罪,这显然不符合现实和常理;而按照位阶关系则能很好地解释,甲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