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真對待因疫情而可能引發的國家責任問題


2005年,世界衛生組織大會通過了修改後的《國際衛生條例》(下稱《條例》)。該條例修改的一個重要背景,是發生於2003年的薩斯疫情。新修訂的條例於2007年6月15日生效。我國是新修訂的條例的締約國。世界衛生組織大會決議通過後,我國作了相應聲明,強調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境,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同意並實施第59屆世界衛生組織大會決議,立即自願遵守《條例》有關條款,以應對禽流感和流感大流行造成的危險。"


《條例》第6(1)條規定,"各締約國應利用附件2的決策文件評估本國領土內發生的事件。各締約國應在評估公共衛生信息後24小時內,以現在最有效的通訊方式,通過《條例》國家歸口單位向世界衛生組織通報在本國領土內發生、並根據決策文件有可能構成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所有事件,以及為應對這些事件所採取的任何衛生措施。"


附件2的標題是"評估和通報可能構成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決策文件"。根據其規定,應予通報的包括天花、薩斯和"新亞型病毒引起的人流感"等。此外,"任何可能引起國際公共衛生關注的事件,包括那些原因或起源不明的事件以及不在左右兩框所列範圍之內的事件或疾病",同樣"應當使用本規則系統"。


就本次新冠病毒引發的疫情而言,中國需要認真關注和思考的一個問題就是:中國早期應對疫情的表現,是否被認為履行了《條例》第6條所規定的義務,尤其是"及時、有效"通報的義務?如果中國被認為沒有充分地履行相關義務,由此所可能引發的後果是什麼?是否會引起相應的國家責任問題?


從國家責任的角度來評估和思考我國早期應對所可能存在的問題,可能是我們需要關注的關鍵問題。


從國家責任的構成要件來看,根據國際法委員會2001年二讀通過的《國家對其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條款草案》的規定,其構成要件為:存在相應的不法行為;行為具有國家可歸屬性。國家責任構成遵循的是客觀歸責理論,一般不考慮主觀心理要件,即不問是否存在故意或過失。只要符合這兩個構成要件,就會產生相應國家責任。在符合其他要求的情形下,其他國家,包括受害國和受害國以外的國家,都有權援引不法行為國的國家責任,對其採取相應的"合法措施"。


從行為的國家可歸屬性角度來看,首當其衝的,國家機關的行為應當被認為是國家行為。而就國家機關而言,國家機關既包括立法機關、司法機關、行政機關等行使相應國家職能的機關,也包括組成地方政府的任何機關。換言之,一國地方政府機關的行為,也會被作為國家行為予以對待。因其不法行為所引起的責任,是由國家來承擔的。


從行為的不法性來看,結合《條例》第6(1)條的規定,湖北省和武漢市早期在應對疫情上的表現,似乎可以給我們沒有履行相關義務提供如下證據:(1)對早期發出警報信息的8人的訓誡;(2)中新社和中央電視臺對"傳播謠言者"的公開報道;(3)地方政府和專家早期有關疫情不會"人傳人"及"可防可控"的公開發布等。這些措施和信息,似乎與《條例》第6條"及時、有效評估和傳遞"的要求不符。


換言之,早疫情早期,地方政府是否做到了對疫情的"公開、透明|,並及時將相關信息及時地通報給了世界衛生組織,直接關切到我國是否充分地履行了《條例》第6條義務的問題。如果沒有,相關行為,儘管是地方政府所為,卻會被視為是我國的國家行為;一旦該行為被認為違背了《條例》第6條,其就符合國家責任的兩個構成要件,會被視為是我國的國際不法行為,由此而可能引起我國所應承擔的國家責任問題。


而這,也正是我們在認識和評估湖北、武漢地方政府的責任問題的時候,需要認真對待的一個問題。在國內層面的問責,自然會引發在國際層面的國家責任問題。而即使不啟動國內層面的問責,我們也無法阻止他國在國際層面所可能啟動的對我國的問責。就此意義而言,國內問責並非問題的關鍵。


一旦他國在世界衛生組織層面啟動對我國的問責,考慮到國家基於《條例》第6條所承擔的義務並非為針對某一特定國家而承擔,國家就既可以以受害國的身份,也可以以受害國以外的國家的身份,在國際層面來援引我國所可能承擔的國家責任。此外,還可以以受害國以外的國家身份,基於《國家責任條款草案》第54條,來對我國採取單獨的或集體的"合法措施"。具體措施的形式、種類與範圍,則完全不具有可預見性。


同時,基於《條例》第56條的規定,在世界衛生組織層面,我國還需要考慮被相關國家將相關情勢要求提交世界衛生組織總幹事,要求總幹事啟動特定爭端解決程序或機制的可能性問題。


所以,就可能的國家責任問題,我國有必要同時在兩個層面考慮:在國家間層面,考慮特定國家聯合他國"集體問責"的可能性與方式問題;在國際層面,考慮特定國家通過世界衛生組織等平臺啟動問題的可能性與方式的問題。此問題實際上非常嚴重,需要我們提前思考,慎重對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