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法律适用

2019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解释二》将于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解释二》第一条正式明确招标人和中标人对中标合同条款作出实质性变更时,合同当事人可以要求按照中标合同条款进行履行。另外,《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有变相降低工程价款的如下情形时:(一)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二)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三)让利;(四)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当事人可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条款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解释二》第一条并非将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条款全部认定无效,关于合同条款的适用,选择权还是在当事人一方。如当事人不主张按照中标合同履行的,不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还是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按照双方签订的背离实质性条款合同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此项立法体现了民事关系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思想,但也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法律法规的理解有了更高的要求。《解释二》实施后,中标人与投标人签订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的条款时,不管采取何种措施(录音、录像等)充分证实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是完全自愿,也不能一劳永逸高枕无忧要求双方按该合同履行义务或享有权利。

因此,建设工程的招标人在进行招标时,不能再报着中标后再进行协商的心态在招标文件中简单的发布合同条款。投标人投标过程中,也不能再报着先中标,之后再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的心态,一味对公示的合同条款妥协接受。以上是小编对《解释二》第一条的理解,陈述和理解错误的地方,请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