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702条“保证人拒绝履行权”的理解适用

摘录自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民法典合同编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84-385页。


【民法典条文】

第七百零二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证人拒绝履行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

从理论上讲,保证人基于从属性而享有的主债务人的权利主要是抗辩权而非形成权。但形成权人通过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塑造法律关系的属性,在主债务人未及时行使权利时,必然使主合同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继而影响保证合同。甚至可能产生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后主债务人才行使撤销权或者抵销权的情形,继而衍生不必要的循环诉讼。因此,立法明确规定保证人享有基于主债务人抵销权和撤销权而拒绝履行的权利。

【司法适用】

在司法适用中,一定要注意,保证人的拒绝履行权是区别于抗辩权的一种法定权利。当主债务人享有抵销权和撤销权时,保证人可以行使主债务人的何种权利?比较法对此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体例,一种是直接规定保证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另一种是规定保证人享有拒绝履行的权利,显然我国立法选择了第二种立法体例。这里的撤销权,仅指因意思表示的瑕疵(如欺诈、胁迫、错误)而享有的撤销已从事的法律行为的权利,而非作为债的保全方法之一的撤销权

【理解分歧】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官方释义书中对民法典第702条中“撤销权”的理解持不同态度,该书认为第702条中的撤销权为债的保全中的“债权人撤销权”。(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404-1405页。)本文摘录观点显然是旗帜鲜明的反对这一观点,而认为民法典第702条中“撤销权”是指“因意思表示的瑕疵(如欺诈、胁迫、错误)而享有的撤销已从事的法律行为的权利”,而非作为债的保全方法之一的撤销权。

上述差别,当引起实务工作者的注意。本文摘录的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所编著《民法典合同编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对民法典第702条的理解适用,当持肯定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