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草案)亮点之“居住权”

民法源于生活,懂得生活便懂得民法。


学法 |《民法典》(草案)亮点之“居住权”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

第十四章 居住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间;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间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浅析:


居住权属于民法的新增内容,在此之前我国法律没有关于居住权的规范。居住权规定在《民法典》(草案)第三分编用益物权第十四章。为了直观明了、通俗易懂,说居住权之前,先举个简单的例子:


老教授甲因保姆乙乖巧听话,就和乙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乙对甲的某房屋享有为期20年的“居住权”,乙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该房屋的物权。

后老教授甲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丙,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乙、丙因此为该房屋的使用权发生争执。


01

《民法典》实施前:


第一层次:甲、乙的约定违反物权种类法定(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乙对该房屋不享有作为用益物权的“居住权”;

第二层次:甲、乙的约定虽然不发生物权效力,即乙无法按照约定取得该房屋的居住权,但是该约定是一个有效的合同,乙可向甲主张违约责任。


02

《民法典》实施后:


第一层次:教授甲、保姆乙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并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则乙对该房屋的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层次:由于乙的居住权已登记,则该登记可以对抗过户登记。即甲、丙到房屋登记机构无法办理过户登记,丙无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第三层次:即便因为登记错误或其他原因,甲、丙完成了过户登记,丙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由于乙的居住权为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优先于丙的所有权,保姆乙依然有权占有、使用该房屋,新的所有权人丙则无权要求乙搬离该房屋。至于丙可以对甲主张何种权利,则需分情况另外讨论,在此不赘述。


第四层次:居住权

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教授甲和保姆乙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有偿设立,其实有点类似于房屋租赁了)。


第五层次:居住权人保姆乙占有使用房屋期间,其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该房屋也不得出租,但是和教授甲可以另有约定,尊重意思自治。


第六层次:教授甲和保姆乙约定的居住权期间届满或者居住权人乙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否则该房屋有权利瑕疵,不利于交易。


03

问题拓展:

① 针对民法典实施后的第二层次,在保姆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居住权设立登记可以对抗过户登记当无疑问。但是,若保姆乙知情且同意该房屋的交易,能否完成过户登记?如果可以,涉及居住权登记的手续又当如何办理?可以肯定一点,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后,买受人丙应当无条件承受出卖人甲对于保姆丙的合同义务,即让保姆丙继续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参照买卖不破租赁、用益物权优先于所有权)。


② 在房屋所有权人甲出售房屋时,居住权人乙是否应当享有优先购买权(参照房屋租赁中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针对上述问题,相信在后续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应当会予以明确。毕竟,立法是一个系统工程,不是简单几个条文就能将一个新增的物权安排得明明白白。正如法谚所云:“有一百条法律,就有一百零一个问题。

(完)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