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侵权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民事公益诉讼,野生动物)

高青山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民事公益诉讼,野生动物)

高青山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8民初52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雅州大道376号。

法定代表人刘孝勇,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出庭人员吴彤,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被告:高青山,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天全县。

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高青山侵权责任纠纷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经查,公益诉讼起诉人于2018年8月7日起对准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情况进行了为期三十日的公告,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彤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青山赔偿因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所造成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费18,990元;2.在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被告高青山2006年起开始携带猎狗上山打猎。2008年,被告高青山从高华钰处获得一支猎枪后便使用猎枪上山打猎。2018年1月14日,天全县森林公安局在高青山居住的房屋搜查出大量动物肉制品及自制猎枪一支。经鉴定,该野生动物肉有普通鵟1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白鹇1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雉鸡60只、野猪1只、果子狸6只、毛冠鹿4只、小麂1只、赤腹松鼠5只、乌梢蛇3只、棘腹蛙8只。其中被告高青山猎捕的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普通鵟和白鹇各1只已经受到刑事追究和承担民事责任。天全县林业局专业技术人员对高青山猎捕的雉鸡、毛冠鹿等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作出《野生动物价值认定意见》,其中,能够认定为高青山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有:果子狸6只价值7,200元,毛冠鹿4只价值9,600元,小麂1只价值600元,赤腹松鼠5只价值750元,乌梢蛇3只价值840元,共计价值18,990元。高青山应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18,990元,并在媒体上公开道歉。



被告高青山辩称,对认定的野生动物数量和核定的价值有异议。

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告》,拟证明检察机关于2018年8月7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满后无相关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诉讼。

2.川农动鉴字[2018]第01号《野生动物物种鉴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拟证明高青山猎捕、杀害的野生动物制品中除白鹇、普通鵟两种动物种类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外,果子狸、毛冠鹿等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三有”野生动物)。鉴定意见依法告知高青山。

3.鉴定聘请书、《野生动物价值认定意见》。拟证明经专业技术人员核定,本案中涉案的“三有”野生动物价值为:雉鸡60只价值14,400元、野猪1只价值500元、果子狸6只价值7,200元、毛冠鹿4只价值9,600元、小麂1只价值600元、赤腹松鼠5只价值750元、乌梢蛇3只价值840元、棘腹蛙8只未认定价值,以上野生动物共计价值33,890元。

4.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8)川1825刑初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等。拟证明高青山从2006年到2008年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并将猎捕所得的野生动物存放于自己家中以及其租用房屋中,生效判决对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中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的白鹇、普通鵟已追究了高青山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5.照片(共8页),拟证明天全县林业局、森林公安局等单位采取多种形式进行过野生动物保护宣传,被告高青山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野生动物保护的相关内容。

6.证人高某、肖某等的证言,证实60只雉鸡是在高某饲养场购买的,1只野猪是在肖某饲养场购买。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高青山仅对鉴定意见中野生动物的数量和核算价值提出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够达到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川农动鉴字[2018]第01号野生动物物种鉴定结论中认定的野生动物数量、《野生动物价值认定意见》所核定的野生动物价值,以上关于野生动物数量和价值的认定均系由具有资质的机构或人员根据专业鉴定方法和国家主管部门颁布的野生动物价值核算规定做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高青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青山2006年起开始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并将猎捕所得的野生动物存放于自己家中以及其租用他人房屋中。2018年1月14日,天全县森林公安局在高青山居住的房屋搜查出大量动物个体、肉块。经鉴定,该查获的野生动物包括:普通鵟1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白鹇1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雉鸡60只、野猪1只、果子狸6只、毛冠鹿4只、小麂1只、赤腹松鼠5只、乌梢蛇3只、棘腹蛙8只。其中,被告高青山猎捕的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普通鵟和白鹇各1只已经受到刑事追究和承担民事责任。

天全县林业局专业技术人员受委托对高青山猎捕的雉鸡、毛冠鹿等国家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作出《野生动物价值认定意见》,核定雉鸡60只价值14,400元、野猪1只价值500元、果子狸6只价值7,200元、毛冠鹿4只价值9,600元、小麂1只价值600元、赤腹松鼠5只价值750元、乌梢蛇3只价值840元、棘腹蛙8只未认定价值,以上野生动物共计价值33,890元。其中,能够认定为高青山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有:果子狸6只价值7,200元,毛冠鹿4只价值9,600元,小麂1只价值600元,赤腹松鼠5只价值750元,乌梢蛇3只价值840元,共计价值18,990元。

本院认为,保护野生动物对于维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系统完整性具有重要意义,任意猎捕野生动物不仅会造成野生动物种群数量的减少,还会破坏生态链条,对生态系统造成难以恢复的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案中,高青山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侵害了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的责任。高青山对野生动物数量及核定价值的异议与案件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高青山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18,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高青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还包括社会公众享有美好生态环境利益的精神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礼道歉;(七)赔偿损失”。故高青山应通过公开道歉取得社会公众谅解,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高青山在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青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18,990元;

二、被告高青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雅安市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青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怡

审 判 员  周 冀

审 判 员  梅 雪

人民陪审员  周跃华

人民陪审员  黄志明

人民陪审员  徐继伟

人民陪审员  徐永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莞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条第一款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坏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