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孕期用人单位借故解除劳动合同

陈某于2012年10月16日入职B公司任财务部出纳。2017年2月27日,陈某按支付证明单向B公司区域总经理梁某支付了20万元,该支付证明单上有财务经理李某、总经理周某及区域总经理梁某签字。期间,陈某已怀有身孕。同年3月10日,陈某收到B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载明“因陈某存在未按规定经权责人审批而支付20万的严重违规事实,特给予开除处理”。离职十余天后,陈某诞下一男孩。


法院认为

财务的审批权限以及主管领导的变动应及时传达落实到财务人员。B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公司财务审批权限及主管领导变动的通知传达给陈某,亦没有证据证明陈某在本案之前划转其他款项的审批人不同于划转本案20万元的审批人,故不能证明陈某故意违反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B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陈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于陈某怀孕期间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属严重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和第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2016年修正)》第十九条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第三十条的规定,陈某享有法定的98天产假以及广东省《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奖励的80天产假共178天。产假期间,B公司应向陈某支付正常工资。产假工资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两者并不冲突,不属于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故判决B公司向陈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产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