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太行古堡群保护利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现将《晋城市太行古堡群保护利用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

联系方式:0356-2198305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5月14日

晋城市太行古堡群保护利用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太行古堡群的保护和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所称太行古堡群,是指晋城辖区内明末清初现存有防御性设施、蕴含深厚文化内涵的古堡(寨),包括古堡(寨)内民居、城墙、街巷、祠堂、古树、古井、古磨、匾额、碑刻等建筑物与构筑物。

  第三条 【适用对象】凡在太行古堡群保护区域内从事保护管理、生产生活、开发建设和旅游、考察、宗教、文化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太行古堡群受国家法律保护。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古堡(寨),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古堡(寨)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国家文物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条 【部门职责】太行古堡群由晋城市人民政府统筹指导古堡群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的古堡(寨)保护利用工作,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地古堡(寨)的保护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村规民约,建立群众性的保护组织,保护古堡(寨)。

  第六条 【保护原则】古堡(寨)保护应遵循整体保护、抢救第一、活态传承、合理利用、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要注重对现有古堡(寨)进行分类保护。

  第七条 【表彰与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保护、维修、研究、开发、利用太行古堡群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八条 【古堡的申请与认定】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古堡(寨)的调查和认定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符合古堡(寨)认定条件的建筑物、构筑物,加强保护利用和宣传工作。市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县级认定申请,交由太行古堡群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认定,专家委员会由各行政主管部门、古村落保护协会和社会各界研究古建、古堡(寨)的专家组成。

  第九条 【建立保护名录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堡(寨)保护名录制度。经批准认定的古堡(寨)列入太行古堡群保护名录,并予以公布。古堡(寨)的名称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重新公布。

  第十条 【落实保护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当地古堡(寨)保护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由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落实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古堡的维护与修缮】古堡(寨)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维护和修缮,维护、修缮工作由古堡(寨)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监督。

  第十二条 【古堡内各类设施与文化内涵相一致】太行古堡群的内部古建筑应当符合历史原状,内部管线等设施应当科学合理设置,使用的电气设备应当具有防火性能,可以安装监控系统;古堡的修缮,应当严格按照文物保护的相关规定,保持古堡寨的原有形制、结构、材料、工艺。

第十三条 【古堡信息管理】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古堡(寨)档案。

第十四条 【设立文保标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市、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堡(寨)设文物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保护对象】太行古堡群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物、构筑物、附属建筑物及其遗址;

  (二)历史建筑的附属文物;

  (三)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机构保存、陈列的文物和重要资料;

  (四)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

  (五)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六)构成历史建筑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七)其他依法应当保护的人文遗迹。

  第十六条 【禁止行为】在太行古堡群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涂污文物;

  (二)破坏防火、防盗等文物保护设施;

  (三)存储易燃易爆物品;

  (四)取土、采矿、采石、采砂,修建坟墓、垃圾处理场;

  (五)在设有禁止烟火标志区域内吸烟、烧纸、焚香;

  (六)乱倒垃圾、排放污水;

  (七)野炊、燃放孔明灯、燃放烟花爆竹;

  (八)擅自在保护区内翻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标示、标牌、广告牌;

  (九)其他有损文物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保卫与防护】各古堡(寨)所在县公安局负责辖区内古堡(寨)的保卫防护工作,制订古堡(寨)应急预案,组织人员做好防火、防盗、防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第三章 规划与利用

  第十八条 【专项规划】晋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遵循有关文物保护法规,组织编制太行古堡群保护规划,遵循“整体保护,分层对待、突出重点”的原则,划定古堡群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与环境协调区,作为太行古堡群保护管理和展示利用的依据。将若干整体性较好的古堡(寨)列入重点保护,加大保护、规划开发力度,打造精品文化品牌。

  第十九条 【开发与保护相协调】开发利用太行古堡群,应当符合太行古堡群保护规划,并与太行古堡群的历史和文化属性相协调。

  第二十条 【产权流转利用】太行古堡群的使用权、经营权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市、县人民政府或国有机构可以通过货币补偿或者产权置换的方式收购古堡(寨)的产权,对古堡(寨)进行保护和利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合作入股、宅基地置换等方式对古堡(寨)进行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 【古堡保护与展示利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继承、保护和弘扬与古堡(寨)相依存的民俗风情、民间艺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收集和保存文化、艺术、工艺珍品,设置古堡文化陈列室,出版、展示、宣传古堡文化作品。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管理】属于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堡(寨),确因需要进行建设的项目,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他古堡(寨)建设工程按照晋城市太行古堡群专项规划相关规定进行。

县级人民政府对不符合太行古堡群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责令限期清理、整改;对周边已遭到破坏的景观、植被等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及时修复。

  第二十三条 【开展文化创意项目与经营活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下列经营项目和活动:

(一)文化宣传展览、旅行社团;

(二)传统手工作坊、民间工艺及旅游产品制作;

(三)民俗客栈、旅馆、饭店;

(四)传统娱乐业及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五)民间工艺品依法收藏、交易、展示活动。

鼓励社会各界采用出资、捐赠、认领、租用等方式,参与古堡(寨)的保护和利用。鼓励古堡(寨)的所有权人以古堡、资金入股,共同参与古堡(寨)的保护和利用,并依法享有收益权。

  第二十四条 【开放游览】各级人民政府应为具备开放条件的古堡(寨),在征得原住居民同意后,依法、规范对外开放。

  第二十五条 【完善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立健全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完善各古堡(寨)之间的交通路线,合理设置旅游引导指示牌,畅通旅游路线,加大古堡(寨)所在地环境卫生整治力度,提升游客们的体验满意度,为游客参观提供更多便利。

  第二十六条 【检查与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古堡(寨)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并定期分别向同级人大报告,接受监督。

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七条 【财政保障】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古堡群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古堡保护管理专项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由文物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用于古堡的修缮、周边环境整治等保护工作。保护专项经费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民间资本筹集】设立太行古堡群保护专项基金。保护基金可以通过政府投入为先导、企业积极参与的模式等多渠道筹集。保护基金应当依法筹集、管理和使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企业盈利与古堡保护共赢】允许具备相关资质的企业加入到太行古堡群的开发建设中,坚持以保护为主、适度开发的原则,实现古堡群保护与企业盈利的共赢,企业盈利的一部分要用于古堡(寨)的保护和管理,推进古堡(寨)永续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文物保护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损坏属于本条例第十五条文物保护对象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损毁保护标志的,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古堡(寨)内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未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严重影响并已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古堡群所在地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古堡群所在地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可以并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古堡(寨)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政府及相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传统建筑原状,逾期不改正,造成古堡(寨)文物严重损失的,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不作为处理】从事太行古堡群保护管理的市、县、乡政府、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文物保护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三)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吞、盗窃国有文物的;

  (四)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修缮、保养作业的;

  (五)对发现危及历史建筑安全隐患未及时报告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查处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造成古堡群损坏、失窃或灭失的;

  (七)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晋城市太行古堡群保护利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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