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晉城市太行古堡群保護利用條例(草案)》徵求意見

現將《晉城市太行古堡群保護利用條例(草案)》予以公佈,公開徵求意見,截止時間為2018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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晉城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8年5月14日

晉城市太行古堡群保護利用條例(草案)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了加強對太行古堡群的保護和管理,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範圍】本條例所稱太行古堡群,是指晉城轄區內明末清初現存有防禦性設施、蘊含深厚文化內涵的古堡(寨),包括古堡(寨)內民居、城牆、街巷、祠堂、古樹、古井、古磨、匾額、碑刻等建築物與構築物。

  第三條 【適用對象】凡在太行古堡群保護區域內從事保護管理、生產生活、開發建設和旅遊、考察、宗教、文化等活動的組織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太行古堡群受國家法律保護。集體和私人所有的古堡(寨),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保護。古堡(寨)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須遵守國家文物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

  第五條 【部門職責】太行古堡群由晉城市人民政府統籌指導古堡群的保護和管理工作。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的古堡(寨)保護利用工作,相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地古堡(寨)的保護管理工作。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村規民約,建立群眾性的保護組織,保護古堡(寨)。

  第六條 【保護原則】古堡(寨)保護應遵循整體保護、搶救第一、活態傳承、合理利用、政府引導、社會參與的原則,要注重對現有古堡(寨)進行分類保護。

  第七條 【表彰與獎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對保護、維修、研究、開發、利用太行古堡群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保護措施

  第八條 【古堡的申請與認定】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古堡(寨)的調查和認定工作,對本行政區域符合古堡(寨)認定條件的建築物、構築物,加強保護利用和宣傳工作。市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縣級認定申請,交由太行古堡群專家委員會進行評審認定,專家委員會由各行政主管部門、古村落保護協會和社會各界研究古建、古堡(寨)的專家組成。

  第九條 【建立保護名錄制度】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古堡(寨)保護名錄制度。經批准認定的古堡(寨)列入太行古堡群保護名錄,並予以公佈。古堡(寨)的名稱不得擅自改變。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重新公佈。

  第十條 【落實保護措施】各級人民政府應把當地古堡(寨)保護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由建設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落實保護措施。

第十一條 【古堡的維護與修繕】古堡(寨)由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負責維護和修繕,維護、修繕工作由古堡(寨)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門監督。

  第十二條 【古堡內各類設施與文化內涵相一致】太行古堡群的內部古建築應當符合歷史原狀,內部管線等設施應當科學合理設置,使用的電氣設備應當具有防火性能,可以安裝監控系統;古堡的修繕,應當嚴格按照文物保護的相關規定,保持古堡寨的原有形制、結構、材料、工藝。

第十三條 【古堡信息管理】縣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建立古堡(寨)檔案。

第十四條 【設立文保標誌】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市、縣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堡(寨)設文物保護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保護標誌。

  第十五條 【保護對象】太行古堡群的保護對象包括:

  (一)保護範圍內的歷史建築物、構築物、附屬建築物及其遺址;

  (二)歷史建築的附屬文物;

  (三)歷史建築保護管理機構保存、陳列的文物和重要資料;

  (四)保護範圍內的地下文物;

  (五)保護範圍內的古樹名木;

  (六)構成歷史建築整體的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

  (七)其他依法應當保護的人文遺蹟。

  第十六條 【禁止行為】在太行古堡群核心保護區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毀、塗汙文物;

  (二)破壞防火、防盜等文物保護設施;

  (三)存儲易燃易爆物品;

  (四)取土、採礦、採石、採砂,修建墳墓、垃圾處理場;

  (五)在設有禁止煙火標誌區域內吸菸、燒紙、焚香;

  (六)亂倒垃圾、排放汙水;

  (七)野炊、燃放孔明燈、燃放煙花爆竹;

  (八)擅自在保護區內翻建、改建、擴建,裝飾、裝修建築物(構築物),設置標示、標牌、廣告牌;

  (九)其他有損文物安全的行為。

  第十七條 【保衛與防護】各古堡(寨)所在縣公安局負責轄區內古堡(寨)的保衛防護工作,制訂古堡(寨)應急預案,組織人員做好防火、防盜、防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

第三章 規劃與利用

  第十八條 【專項規劃】晉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遵循有關文物保護法規,組織編制太行古堡群保護規劃,遵循“整體保護,分層對待、突出重點”的原則,劃定古堡群核心保護區、建設控制地帶與環境協調區,作為太行古堡群保護管理和展示利用的依據。將若干整體性較好的古堡(寨)列入重點保護,加大保護、規劃開發力度,打造精品文化品牌。

  第十九條 【開發與保護相協調】開發利用太行古堡群,應當符合太行古堡群保護規劃,並與太行古堡群的歷史和文化屬性相協調。

  第二十條 【產權流轉利用】太行古堡群的使用權、經營權按照自願有償的原則依法流轉。市、縣人民政府或國有機構可以通過貨幣補償或者產權置換的方式收購古堡(寨)的產權,對古堡(寨)進行保護和利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通過合作入股、宅基地置換等方式對古堡(寨)進行保護和利用。

  第二十一條 【古堡保護與展示利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繼承、保護和弘揚與古堡(寨)相依存的民俗風情、民間藝術等非物質文化遺產,收集和保存文化、藝術、工藝珍品,設置古堡文化陳列室,出版、展示、宣傳古堡文化作品。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管理】屬於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堡(寨),確因需要進行建設的項目,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經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其他古堡(寨)建設工程按照晉城市太行古堡群專項規劃相關規定進行。

縣級人民政府對不符合太行古堡群保護規劃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責令限期清理、整改;對周邊已遭到破壞的景觀、植被等應當責令相關責任人及時修復。

  第二十三條 【開展文化創意項目與經營活動】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下列經營項目和活動:

(一)文化宣傳展覽、旅行社團;

(二)傳統手工作坊、民間工藝及旅遊產品製作;

(三)民俗客棧、旅館、飯店;

(四)傳統娛樂業及民間藝術表演活動;

(五)民間工藝品依法收藏、交易、展示活動。

鼓勵社會各界採用出資、捐贈、認領、租用等方式,參與古堡(寨)的保護和利用。鼓勵古堡(寨)的所有權人以古堡、資金入股,共同參與古堡(寨)的保護和利用,並依法享有收益權。

  第二十四條 【開放遊覽】各級人民政府應為具備開放條件的古堡(寨),在徵得原住居民同意後,依法、規範對外開放。

  第二十五條 【完善旅遊公共服務設施】建立健全旅遊公共服務體系,完善各古堡(寨)之間的交通路線,合理設置旅遊引導指示牌,暢通旅遊路線,加大古堡(寨)所在地環境衛生整治力度,提升遊客們的體驗滿意度,為遊客參觀提供更多便利。

  第二十六條 【檢查與監督】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古堡(寨)保護工作情況進行檢查,並定期分別向同級人大報告,接受監督。

第四章 經費保障

  第二十七條 【財政保障】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轄區古堡群保護工作的實際需要設立古堡保護管理專項經費,列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由文物行政部門統一管理,用於古堡的修繕、周邊環境整治等保護工作。保護專項經費實行專賬核算,專款專用,嚴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並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民間資本籌集】設立太行古堡群保護專項基金。保護基金可以通過政府投入為先導、企業積極參與的模式等多渠道籌集。保護基金應當依法籌集、管理和使用,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九條 【企業盈利與古堡保護共贏】允許具備相關資質的企業加入到太行古堡群的開發建設中,堅持以保護為主、適度開發的原則,實現古堡群保護與企業盈利的共贏,企業盈利的一部分要用於古堡(寨)的保護和管理,推進古堡(寨)永續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文物保護法行為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損壞屬於本條例第十五條文物保護對象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可以並處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損毀保護標誌的,公安機關或者文物所在單位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未經批准擅自修復、複製、拓印、拍攝古堡(寨)內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的,責令其恢復原狀,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未造成嚴重影響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造成嚴重影響並已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四)項規定的,由古堡群所在地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六)、(七)項規定的,古堡群所在地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視其情節,可以並處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八)項規定的,未經批准擅自改建、拆除古堡(寨)的單位或個人,由縣級以上政府及相關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傳統建築原狀,逾期不改正,造成古堡(寨)文物嚴重損失的,並可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不作為處理】從事太行古堡群保護管理的市、縣、鄉政府、部門及相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管理權限的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佔、挪用文物保護資金的;

  (二)違反規定借用或者非法侵佔國有文物的;

  (三)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吞、盜竊國有文物的;

  (四)委託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修繕、保養作業的;

  (五)對發現危及歷史建築安全隱患未及時報告處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及時制止、查處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造成古堡群損壞、失竊或滅失的;

  (七)違反法定權限和程序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許可的;

  (八)有其他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晉城市太行古堡群保護利用條例(草案)》徵求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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