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法官」未經訴訟直接向執行機構主張建設工程優先權的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問:未經訴訟直接向執行機構主張建設工程優先權的,執行機構應當如何處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批覆》第一條規定了法院在辦理執行案件中應當認定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於抵押權和其他債權。因此,法院在執行程序中收到承包人要求行使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建設工程優先權申請的,可分兩種情況予以處理:一是如果被執行人對其申請的工程款金額無異議,且經法院審查承包人提供的建設工程合同及相關材料合法有效,亦未發現承包人和被執行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的,應准許其優先受償;二是如果被執行人對其申請的工程款金額有異議,法院應當告知承包人另行訴訟,但法院對工程變價款的分配程序須待訴訟有結果後方可繼續進行。

「最高院法官」未經訴訟直接向執行機構主張建設工程優先權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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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大部分關於工程款糾紛的執行名義(法院的判決、仲裁機構的裁決等),或者根本不確認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設工程優先權,或者不對工程款中優先受償權部分的具體金額加以明確。面對此種執行名義,執行機構往往陷於窘境。一方面,由執行機構在執行程序中確認承包人享有建設工程優先權及其具體金額,有“以執代審”“自審自執”之嫌,不符合審執分立的基本原則,也不能給當事人的權利提供充分的救濟;另一方面,如果由執行機構確認優先權部分的具體金額,必然需要另行委託審計機構或者鑑定機構,對工程造價及其中的優先權部分進行審計或鑑定,這將導致如下問題:一是增加當事人訴累;二是影響執行效率;三是容易出現審計結果相互矛盾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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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機構在關於工程款糾紛的裁判文書中,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訴請,確認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設工程優先權;如果享有,則應確認其具體金額。如果審判機構對此不予明確,應當認定其為“漏判”,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或者補足。這就要求審判機構在委託鑑定時,應當告知鑑定機構不但要鑑定出總工程款,而且要對工程款的各組成部分的具體金額分別列明,以便審判機構在裁判時確認、計算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工程款部分的具體金額。

「最高院法官」未經訴訟直接向執行機構主張建設工程優先權的條件

當前,在執行對建設工程優先權未予明確的執行名義時,執行機構可首先告知承包人申請再審或另行訴訟,經審判機構對有建設工程優先權的債權數額進行確認後,依確定的金額執行。

來自:《未經訴訟直接向執行機構主張建設工程優先權的,執行機構應當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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