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对《咸阳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7年12月27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咸阳市渭河湿地公园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修改形成了《咸阳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及修改情况的汇报,并经2018年4月27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为了进一步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做好修改工作,现将《咸阳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及修改情况的汇报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

征求意见时间: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

各界人士可通过电子邮件和信函等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电话:029-33210917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信函请寄:咸阳市秦都区团结路1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编:712000。

特此公告。

咸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8年5月4日

咸阳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设立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平衡,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建设生态宜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概念】 本条例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和地方湿地公园,地方湿地公园包括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县级湿地公园。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保护城市湿地资源为目的,兼具科普教育、科学研究、休闲游览等功能的公园绿地为城市湿地公园。

第四条【立法原则】 湿地公园的规划、设立、保护、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机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城市湿地公园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资源、住建、城建、水利、农业、交通、公安、城管执法、环保、旅文委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规划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湿地公园保护所需要的资金及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运行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投资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建立政府投资、社会融资、个人筹资等多渠道投入机制。

湿地公园保护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七条【权利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人文历史、自然风貌、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损害和破坏湿地公园的行为。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保护宣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与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对在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设立

第九条【编制规划】 设立湿地公园,应当编制湿地公园规划,湿地公园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市、县(市、区)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本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湿地公园经确认设立公布后,应当于一年内编制完成详细规划,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实施。

编制湿地公园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规划内容】 湿地公园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保护目标、区域划分、保护重点、建设管理、保护措施、实施期限等内容。

第十一条【规划衔接】 湿地公园规划编制,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区)域总体规划,并且与生态环境保护、防洪、河道综合整治、绿地系统和水资源保护利用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公园设立】 设立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市、县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物多样性较为丰富,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代表性、示范性;

(二)湿地自然景观优美,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的生态保护、科学研究、历史文化、宣传教育等价值;

(三)适宜开展游览休闲、湿地科普宣传教育等活动;

(四)湿地公园的规模,市级不低于15公顷,县级不低于10公顷。

符合本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可以设立城市湿地公园。

第十三条【设立程序】 申请设立市级、县级湿地公园,由本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组织论证、评价。符合条件的,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批准并公布。

申请设立市级、县级城市湿地公园,由本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组织论证、评价。符合条件的,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批准并公布。

禁止擅自命名、挂牌设立湿地公园。

第十四条【公园建设】湿地公园建设应当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维持湿地区域生物多样性以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周围景观相协调,禁止建设破坏或者污染湿地、自然景观和地质遗址的工程设施。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湿地公园的,应当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第十五条【公园游览】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湿地公园规划,科学确定湿地公园的环境容量、景区最大承载量、年可游览天数和游览线路。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管理原则】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依法实施管理。加强对资源状况、生态环境、地域文化的研究,建立健全档案,落实保护责任,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管理职责】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参与编制和实施总体规划,组织实施详细规划;

(三)建立保护和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管理责任;

(四)管理、维护和完善湿地公园配套设施;

(五)维护湿地公园公共秩序,制定和实施安全应急预案;

(六)标定、设立界桩、界碑;

(七)设置游客须知、示意图、指示牌,公布服务监督电话;

(八)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分区管理】 湿地公园应当划定保育区。根据自然条件和管理需要,可划分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区,实行分区管理。

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应当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合理利用区应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教活动,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及管理服务等活动。

第十九条【内部控制】湿地公园内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出让土地,禁止出租转让湿地资源。

第二十条【外围控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公园规划,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湿地公园绿线控制范围和规划建设用地红线。

沿渭河主河道向边界依渭河两岸堤防向外侧按城市核心区200米、城区段1000米、农村段1500米控制;沿泾河、沣河、黑河、泔河、清河、冶峪河、漆水河等河流河道向两岸50米至200米控制。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

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 除法律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湿地公园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开垦、烧荒;

(二)放牧、割草;

(三)捕捉、伐木;

(四)营火、烧烤、宿营、祭祀,燃放烟花爆竹;

(五)擅自抽排湿地公园蓄水、截断湿地公园水源;

(六)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七)擅自采砂、采石、采矿、取土;

(八)排放超标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品;

(九)向湿地公园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

(十)其他损害湿地公园绿化、环境卫生、设施及社会秩序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施工要求】 经批准进入湿地公园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规章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公园植被、水体和地貌等不受破坏。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周围环境原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三条【经营管理】 进入湿地公园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在指定区域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游客义务】 任何进入湿地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湿地公园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保护景区的地貌、树木、植被、野生动物及各类设施。

第二十五条【水体保护】 湿地公园及其周边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控制制度,确保达标排放。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园区的水质检测,采取有效措施,保持水体清洁,达到水功能区划标准。

第二十六条【动物保护】 湿地公园内禁止猎捕各类野生动物,禁止在野生动物主要栖息地开展影响野生动物迁徙、取食、繁殖等行为的各种活动,禁止未经批准在水面设置各类障碍物。

确需湿地公园引入生物新品种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建立外来物种信息系统,实施动态监测。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和疫源疫病监测制度,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患病、搁浅或者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绿化防治】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植树绿化、病虫害防治和防火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和繁衍环境,并做好退化湿地植被的恢复工作。

第二十八条【文化保护】 湿地公园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实行挂牌保护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挖掘、破坏、盗窃和非法买卖。

第二十九条【利用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效益补偿机制,规范各种湿地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等。

第三十条【旅游开发】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湿地公园及周边区域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和规划工作,科学引导湿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一条【补救机制】 因生产经营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法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对湿地公园内的重大违法行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和专项治理。

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湿地公园内开垦、烧荒的,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每平方米十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在湿地公园内放牧、割草、捕捉的,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在湿地公园内营火、烧烤、宿营、祭祀,燃放烟花爆竹的,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擅自抽排湿地公园蓄水、截断湿地公园水源的,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法追究】 妨碍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责任追究】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关于《咸阳市渭河湿地公园保护条例(草案)》

修改情况的汇报

——2018年4月27日在咸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云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7年12月27日召开的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咸阳市渭河湿地公园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湿地公园可以改善区域生态环境状况,提高人居环境质量,使人和自然的关系更加和谐,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规对湿地公园进行保护管理,反映了咸阳人民的意愿,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对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比如草案适用范围太小、法律责任规定较为笼统等等。会议决定原则通过该草案,会后由法工委牵头,进一步调查研究,对草案予以完善和修改,报人大常委会进行第二次审议。为此,市人大常委会薛沛副主任带领法工委赴永寿、礼泉、三原、武功、兴平、杨凌等县市区召开座谈会并考察。同时,法工委征求了市级有关部门、西咸新区管委会、杨凌管委会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市人大常委会与市政府多次沟通,交换意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调研情况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建议,法工委多次对草案进行了逐条研究和修改完善,并向市委进行了专题书面汇报,形成了草案修改建议稿。4月1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法工委提出的草案修改建议稿进行了审议,决定提出《咸阳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经4月18日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草案修改的主要情况汇报如下:

一、对草案名称作了修改完善。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根据法律适用的普遍性要求,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其行政区域内普遍适用,我市行政区域内还存在除渭滨公园、古渡公园、两寺渡公园之外的湿地公园,比如旬邑马栏河、淳化冶峪河、永寿漆水河、礼泉甘河、泾阳泾河、三原清峪河等6个国家级湿地公园,到2020年全市将要建成20个湿地公园。草案仅对渭滨公园、古渡公园、两寺渡公园等城市核心区的公园保护管理予以规范,并未将全市的湿地公园纳入保护管理范围,在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无普遍适用性。在调研的过程中,各县市区以及社会各界也对草案的题目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根据党的十九大提出的“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提供更多优质生态产品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加大生态系统保护力度,完成生态保护红线,强化湿地保护和恢复”的要求,经法工委慎重研究,认为名称由《咸阳市渭河湿地公园保护条例》修改为《咸阳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删去“渭河”两字,涵盖面更加广泛,增加“管理”两字,是考虑湿地公园和自然湿地相比,建设管理的属性更为突出,对如何管理的规定是条款内容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应当在名称上体现出来。这样将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纳入调整范围,更加符合普遍适用性的法律要求。

对社会各界关心的我市渭河城区段两岸土地利用的保护问题,我们结合2017年9月印发的《陕西省渭河生态区建设总体规划》和《咸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年)》之内容,突出对咸阳湖一期、二期工程两岸土地利用的重点保护,将该内容在草案修改稿中第二十条明确予以规定,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公园规划,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湿地公园绿线控制范围和规划建设用地红线。沿渭河主河道向边界依渭河两岸堤防向外侧按城市核心区200米、城区段1000米、农村段1500米控制;沿泾河、沣河、黑河、泔河、清河、冶峪河、漆水河等河流河道向两岸50米至200米控制。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

二、对草案的体例结构作了调整。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我市除了几个国家湿地公园外,并没有省级、市级以及县级湿地公园,然而设立省级、市级以及县级湿地公园对于净化区域空气、降低污染、提高群众幸福指数,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应当将省级、市级、县级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等相关内容纳入草案的调整范围。同时,在调研的过程中,有些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目前各县市区对市级、县级湿地公园的规划以及设立条件、设立程序等无法可依,建议将相关内容写入草案。为此,经法工委认真研究,采纳以上意见和建议,在修改建议稿中设立了具体条款予以明确规定,随之在草案基础上对其体例结构进行了局部调整,将草案修改稿由原来的总则、规划与管理、保护与利用、法律责任、附则共五章三十七条修改为总则、规划与设立、保护与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五章三十九条,对草案中湿地公园保护性条款基本上予以保留,在逻辑上更为严谨,内容上更为充实。

三、对草案的具体内容作了修改。

第一,关于草案的适用范围。草案修改稿将草案第二条、第三条合并后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更能体现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普遍适用性。同时,参照住建部2017年10月13日印发的《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将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也纳入本条例的调整范围。

第二,关于草案的立法原则。参照国家林业总局2017年12月5日修改的《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和2017年12月27日印发的《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之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的立法原则修改为“湿地公园的规划、设立、保护、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三,关于政府部门的职责界定。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第五条关于管理机构的规定在实际的操作中会出现多头管理的情况。为此,根据《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参照住建部《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和国家林业总局《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等,将湿地公园的管理机构做了进一步明确,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城市湿地公园的建设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使湿地公园的管理机构更加明确,权责更加明晰,避免都管都不管的情况发生。

第四,关于对湿地公园的管理规定。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在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方面的规定太笼统,难于执行。为此,参照《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规定对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即湿地公园应当划定保育区,根据自然条件和管理需要,可划分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区,并对各分区的功能做了规定。此外,根据《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借鉴外省市的成熟做法,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对湿地公园内的禁止性行为作了具体的十项规定。

第五,关于对第四章法律责任的修改。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认为,草案中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不详细不具体,难执行。针对这些意见和建议,法工委进行多次研究,在不违背上位法规定的前提下,结合草案修改稿二十一条的禁止行为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至三十六条对违反禁止性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做了明确的规定,尤其是对具体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做了量化,解决了草案中法律责任规定太过笼统、执行难的问题。同时,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还规定了执法协调机制以及委托处罚。

此外,草案修改稿还对草案的条款顺序以及个别文字表述、条文次序作了调整、修改和完善。

现将《咸阳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连同修改情况的汇报,提请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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