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信託公司是如何運設立與運營的?

企鵝核名

Bartlett家族信託的受託人持有其家族公司的股份,公司投資了兩個項目,一個盈利一個虧損。受託人因此被Bartlett家族受益人起訴,認為其沒有履行股東對公司的謹慎注意義務。英國法院法官最後支持了受益人的觀點,認為該受託人作為公司的股東,應當遵守謹慎投資者規則,履行相應義務。該判例確立的規則被稱為Bartlett規則,該規則要求受託人應為了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行事,積極履行股東義務,參與公司治理,監督公司運行情況。

在Bartlett案確立的謹慎投資者規則約束下,受託人由於缺乏企業管理經驗和技能,擔心管理不善而承擔信託責任,而委託人出於保密及家族企業傳承的考慮,也不願意受託人過多介入公司的事務。

在這種情況下,委託人和受託人均處於兩難境地,而且在委託人介入信託事務過多的情況下,信託存在被英國等普通法系國家的法院宣告為虛假的風險。為了解決這個矛盾和防範虛假信託的風險,私人信託公司開始在一些離岸金融中心出現。

私人信託公司制度的主要功能

2000年,澤西島頒佈《金融服務(信託公司業務)(澤西)規則》〔Financial Services (Trust Company Business Exemptions) (Jersey) Order 2000〕,正式引入了私人信託公司制度。2002年,百慕大頒佈了《信託(信託業務規定)豁免規則(2002)》〔Trusts (Regulation of Trust Business) Exemption Order 2002〕,確立了私人信託公司的合法地位。2007年BVI頒佈了《金融服務(豁免)規則》〔Financial Services (Exemptions) Regulations, 2007〕,允許在BVI設立豁免信託執照的私人信託公司。2007年,根西島修訂了《信託法》〔Trusts (Guernsey) Law, 2007〕,巴哈馬頒佈了《銀行和信託公司(私人信託公司)規定(2007)》〔Banks And Trust Companies (Private Trust Companies) Regulations 2007〕,也使根西島和巴哈馬引入了私人信託公司制度。

除上述國家或地區外,目前允許設立私人信託公司的離岸中心還包括開曼群島、馬恩島、尼維斯、庫克群島、直布羅陀、毛里求斯、新加坡等,美國的一些州也允許設立私人信託公司,如弗吉尼亞州還專門對私人信託公司進行了立法。與自然人受託人和持牌信託公司相比,私人信託公司制度主要具有以下功能:

(一)滿足設立家族信託的多樣化目的需求 私人信託公司由一個或數個家族成員設立,專門作為家族信託的受託人。私人信託公司可以擔任一個或數個關聯家族的“家族辦公室”,既可以將各種形式的家族財產轉移至家族信託名下,又可以為家族信託規劃提供更大的靈活性,設計專屬於家族的信託治理結構與特殊信託財產管理架構。

例如一般持牌信託公司,對於現金類資產具有管理優勢,而對於股權、房產、古玩和字畫等特殊資產則缺乏管理經驗與特殊的管理設施,一些具備特殊資產管理能力的持牌信託機構往往又收取高額的管理費用而私人信託公司可以根據資產類別設立若干只信託,從而滿足高淨值客戶設立家族信託的多樣化目的需求。

(二)有效解決財產所有權與控制權的難題 在保證信託結構有效性的前提下,私人信託公司作為家族信託的專屬受託人,家族成員可以擔任私人信託公司的董事會成員,參與公司和家族信託的管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持對信託管理和信託財產的控制權。私人信託公司也可以有效減輕受託人的責任和風險,在私人信託公司擔任受託人的情況下,由於法人以法人財產為限承擔有限責任的特性,私人信託公司對信託承擔信義義務及有限責任,私人信託公司的董事會可以打消承擔無限信義義務的責任顧慮,積極投入信託的投資和管理。而持牌信託公司一般負責私人信託公司的輔導和註冊,不會介入到私人信託公司的管理,因此也就不會承擔私人信託公司受託業務管理不善的受託責任。

(三)私人信託公司具有更高的穩定性與保密性 私人信託公司具有自然人受託人無可比擬的優勢—既不會退休,也沒有死亡的風險,只要合規經營,就可以長期存續。私人信託公司也避免了持牌信託機構擔任受託人面臨被兼併、解散或變更管理人員的風險,滿足了家族對受託人穩定性的要求。另外,受益於離岸中心寬鬆的信託法律制度,私人信託公司需要對外披露的信息很少,且董事會成員大部分由家族成員和私人顧問構成,因此可以確保家族事務、公司信息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四)私人信託公司的管理和運營成本更為低廉 在持牌信託公司擔任受託人的情況下,受託人的管理年費通常按信託財產的一定比例收取,成本很高,對於股權、房產、古玩和字畫等特殊資產的管理還要收取更高的管理費用。很多離岸國家和地區的私人信託公司立法禁止私人信託公司開展營業信託業務,將私人信託公司的受託業務嚴格限制在為關聯家族擔任受託人,且不得收取報酬。

因此,與持牌信託公司相比,私人信託公司運營費用很低廉,不需繳納財產管理費用,不需要委託人提供酬勞,因而成本相對較低。

(五)私人信託公司目前還沒有CRS下的合規申報義務 《金融賬戶涉稅信息自動交換之多邊政府間協議》設立了“稅收情報自動交換”制度,該自動交換的標準體現在“統一報告標準”(CRS)中,持牌信託公司作為金融機構,對受託財產提供了“專業管理”服務 ,符合《CRS實施手冊》相關信息的申報義務,而對於私人信託公司本身是否屬於金融機構存在較大爭議,由於私人信託公司對家族信託提供的更多是與金融資產或者信託財產無關的事務性管理服務,則不能判定私人信託公司對家族信託進行了“專業管理”,因此,在目前的OECD的規定中,私人信託公司還沒有CRS下的合規申報義務。

私人信託公司設立的基本條件要求

在離岸金融中心設立一個私人信託公司非常容易,滿足以下條件就可以通過當地的持牌信託公司提出註冊的申請:

第一,具有合法的公司名稱 為了與面向公眾招攬業務的持牌信託公司相區別,BVI、開曼群島、巴哈馬和根西島通常規定私人信託公司的名稱中必須包含“私人信託公司”或其英文縮寫“PTC”字樣;而百慕大、澤西島和尼維斯等離岸中心的規範性文件中並無對“私人信託公司”的直接表述,如使用“豁免信託公司”“國際公司”或“商業公司”等。

第二,符合法律規定的最低註冊資本要求 允許設立私人信託公司的離岸中心對公司的最低註冊資本的要求普遍比較寬鬆,甚至對註冊資本沒有要求。例如:巴哈馬規定私人信託公司的最低註冊資本金不低於5000美元;而BVI、開曼群島和百慕大則對最低註冊資本沒有要求。

第三,需要設置註冊辦公室 設置註冊辦公司的功能在於保留法律規定的文件資料,離岸中心普遍規定私人信託公司需要設置註冊辦公室,且註冊辦公室必須是真實存在的,在私人信託公司存續期間須保持該辦公室,不能用郵箱地址代替。多數離岸中心規定該註冊辦公室須設立在離岸中心,澤西島規定只有在本島成立的公司才需要設置註冊辦公室,巴哈馬要求只需在註冊代理機構的辦公室保存法律規定的文件即可。

私人信託公司必須委託註冊代理機構,該註冊代理機構必須是本地的持牌信託機構,例如BVI規定註冊代理機構必須持有BVI一級信託執照。

註冊代理機構一般承擔如下幾項職責:第一,向離岸中心的金融監管機構證明其代理的私人信託公司的設立符合法律規定,沒有經營法律禁止經營的業務,且滿足信託執照豁免的要求;第二,持續監督及定期檢查私人信託公司的情況,在私人信託公司不能滿足信託執照豁免的條件時,要及時向金融監管機構報告;第三,向金融機構彙報私人信託公司涉嫌資助恐怖主義和其它犯罪的交易;第四,擔任私人信託公司的董事;第五,提供日常行政管理服務。

私人信託公司的經營

私人信託公司不同於持牌信託公司,經營範圍具有限定性:第一,私人信託公司只能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經營信託業務,大多數離岸中心都規定私人信託公司只能經營指定人設立的信託及委託人的關聯人設立的相關信託,不能面向公眾招攬信託業務;第二,私人信託公司能夠管理的信託數量也是有限的,很多國家對私人信託公司能夠管理的信託數量進行了限制,例如庫克群島規定得比較嚴格,私人信託公司管理的信託不能超過三個;第三,不能從事“限定業務以外業務”。例如BVI規定私人信託公司不能從事非信託業務,不能從事除了“不獲利信託業務”和“相關信託業務”以外的業務。

為了確保公司的合規經營和專業管理,很多離岸中心建議由持有信託牌照的註冊代理機構或持牌信託公司來負責私人信託公司的行政管理事務。也有離岸中心,如澤西島和馬恩島,採取強制性規定,要求私人信託公司的行政事務由公眾信託公司負責。

私人信託公司的治理

(一)股東和股東會制度 股東負責任命和解任私人信託公司的董事。私人信託公司由自然人、公司、目的信託或基金會單一持股,離岸中心的公司法都不強制要求公司建立股東會,因此私人信託公司往往只有股東,不設置股東會,股東也不必是離岸中心居民。如果股東是單一自然人,還可以將該股東設立為執行人,該執行人具有任命和解任私人信託公司的董事的權利。私人信託公司需要設置股東名冊,記載股東的姓名、職責、住址等基本信息,股東名冊需要保存在註冊辦公室。

針對私人信託公司的股份是否允許代持的問題,離岸中心一般給予肯定態度。

(二)董事和董事會制度 離岸中心對私人信託公司董事規定的比較寬鬆,董事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但都不必是離岸中心居民。BVI和開曼群島規定,私人信託公司不得少於兩名董事。對於私人信託公司來說,董事會是真正負責信託管理的主體。董事會負責公司的管理、運營和章程的制定,董事會還可以設置內部委員會、選擇委員會成員,並將投資、分配和日常管理的職責委託給委員會。將不同的職責分配給不同的委員會,可以減少利益衝突,完善公司治理。大部分離岸中心,對董事會會議沒有強制性規定,有些離岸中心雖規定每年需要召開至少一次董事會會議,但對地點沒有要求,無須在私人信託公司所在地召開。

私人信託制度有效地解決了財產所有權與控制權的難題,受到了我國一些在海外具有股權投資和不動產投資高淨值客戶的歡迎,但由於私人信託公司制度剛剛出現,一些風險還沒有顯現出來,如很多離岸金融中心的終審法院為英國的樞密院,如果因私人信託公司出現的糾紛上訴到英國樞密院,由於現在還無先例可循,英國樞密院對私人信託公司的一些爭議判決結果還未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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