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為了保護我們真是操碎了心

法律 |《保險法》為了保護我們真是操碎了心

免責條款要“劃重點”

保險糾紛源於哪裡?

客戶不知道這張保單“不保什麼”。

一個最常見的對比:

“我們這款產品可以100%報銷住院費用。”

“我們這款產品可以100%報銷住院費用,但不含自費藥。”

第1種表述在理賠時很可能發生糾紛,因為客戶只知道能報銷住院費,不知道什麼不報銷,一旦用了自費藥,就不能100%報銷,這就是保險糾紛的根源所在。而且保險合同專業性極強,專業人士搞懂保險條款都需要些時間,更不用說沒有專業背景的客戶了。厚厚一本合同,如果只是大概瀏覽,會有很多信息被忽略,特別是免責條款。

《保險法》由此規定:即使合同列明瞭什麼不賠,如果沒有突出顯示,也是無效的。這就從法律角度倒逼保險合同突出免責條款,使得投保人注意到這些重要信息,知道自己買了這份保單,怎麼樣得不到賠付,更全面地瞭解自己的保障。

法律依據是這2個法律條款:

《保險法》第17條: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9條: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因投保人、被保險人違反法定或者約定義務,享有解除合同權利的條款,不屬於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保險法》第19條: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

(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對條款有爭議,偏向投保人利益。

可以賠付輕症的重疾險,180天等待期內患輕症會被拒賠,這毋庸置疑。拒賠後保單直接被解除還是繼續有效,不同的產品有不同的規定。

有的產品直接終止合同:

“若被保險人於本合同生效日起180內(含第180日)或效力恢復之日起180日內(含第180日),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被確診首次患本合同定義的輕症疾病,本公司將按本合同實際交納的保險費給付輕症疾病保險金,本合同終止。”

有的產品繼續有效:

也有既沒寫返還保費合同終止,也沒寫合同繼續有效的產品。如果買了這類產品,恰好在等待期出險,保單怎麼處理呢?

《保險法》的第30條值得參考: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因此,如果沒有提到等待期內出險終止合同,根據法律及法院判決傾向,保單繼續有效的概率也是更大的,因為這樣會更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法律規定理賠要限時完成

《保險法》第23條明確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複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後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如果案件非常清晰,且金額不大(如因被狗咬傷,打狂犬疫苗的幾百元費用,需要意外醫療險報銷;肺炎住院花費幾千元,需要住院醫療險報銷等等),都會很快完成核賠+賠款到賬,不會等到30天。根據筆者經驗,很多公司能做到小額理賠平均1小時結案。

情形複雜的更多是重大疾病的確診及身故的原因調查(意外險不保障自殺及非意外死亡等)這些會延長核賠時間,但也會在30日內給出核定標準,如果還不能確定,會先行賠付已經確定額部分。

保險公司如果一直拖延理賠,給客戶造成損失的,要承擔客戶的損失。《保險法》第23條後半段有寫: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沒有如實告知的理賠糾紛,保護誰?

《保險法》第16條備受關注: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這個規定就是我們經常聽到的“不可抗辯條款”,就是那個“2年後發生風險,保險公司就必須要賠的規定“,這很大程度上保護了被保險人(客戶)。

制定這條法律的初衷是擔心保險公司明知道客戶的身體有風險,為了保費收入仍然承保,當發生風險(如患病)時,因客戶投保時沒有明確說明自己的身體狀況而解除合同,既賺到了錢,又避免了高額賠付。因此《保險法》第16條就會強迫保險公司對客戶進行合理的風險調查。

這一條款讓天平更多傾向被保險人,成為患病客戶騙保的有力武器,湧現出很多投保人欺詐也不足為奇,這就嚴重違背了保險的“最大誠信原則”(保險合同成立的根本),保險公司反而成為了弱勢一方。

法律界認為:法律不能無原則的同情弱者或一味偏向投保人,否則會失去法律公允。因此在一些因“惡意隱瞞”而沒有告知病史,2年後申請理賠的案件中,保險公司拒賠也得到過法院的支持,這完全可以理解。法律保護的是正常投保的客戶,而不是惡意騙保的人。


總結一下:

保險合同追求公平,監管及法律的存在也是在平衡保險公司與投保人之間的權力與義務,保險公司有各種優勢和實力,法律就會更傾向保護投保人利益,保持雙方利益平衡。《保險法》為了保護投保人群“操碎了心”,它也在不斷健全,市場監管的不斷完善必將使得保險行業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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