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中的房屋分割:典型案例分析(一)

案例1 全款按揭很重要,离婚分割区别大

案情介绍

在南京打拼数年的两个年轻人王某和刘某于2008年相识并于当年登记结婚,由于是家中的独子,2011年王某父母拿出自己辛苦攒下的100万元积蓄作为首付款为王某、刘某夫妻按揭购买了一套商品房,首付款是王某父母通过转账后由王某向开发商支付,购房合同也是王某签署,房屋贷款是以王某的住房公积金办理,一直由王某支付按揭贷款,2013年该房屋产权办理在了王某个人名下。

2016年,王某和刘某因感情不和闹离婚。刘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并要求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王某表示两人感情基础薄弱,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同意离婚,但不同意房屋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该房屋由自己父母出资,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贷款也是自己一直在还,应当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

公证员说法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并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视为对己方子女的个人赠与,房屋认定为出资方子女的个人财产。”这一条款应当做限制解释,这里所称的出资应当仅指全额出资。因为只有全额出资,父母才能取得房屋产权,将所购房屋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才具备房屋产权赠与的法律属性。

本案中,王某的父母对所购房屋仅支付了首付款,属于部分出资,无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虽然产权登记在王某个人名下,但不能适用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因为王某的住房公积金在二人婚后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实际上一直用共同财产在偿还按揭贷款,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具体分割时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考量王某父母的出资情况对其适当多分。

离婚纠纷中的房屋分割:典型案例分析(一)

案例2 婚内协议需谨慎,变更登记保权益

案情介绍

离异多年的李先生与比自己小20多岁的张小姐于2009年相识,迅速确定了恋爱关系并于2010年登记结婚。

李先生在婚前有一套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张小姐虽已工作多年但仍没有购房,为了表示自己对张小姐的感情,李先生在结婚当天就和张小姐签署了一份书面协议,协议约定这套房屋产权在婚后归张小姐个人所有。巨大的年龄差距让二人婚后矛盾重重,最终导致两人感情破裂。

张小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李先生离婚,并按照二人签署的婚内财产协议判决房产归自己个人所有。李先生同意离婚,但认为当初签署协议是为了和张小姐好好过日子,现在两人即将离婚,房产证也并未实际变更登记,不同意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过户手续。

公证员说法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前和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部分共同所有”,该夫妻财产约定可以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里所指的财产约定是一种有对价的,双方财产权益的安排,不包括将一方个人财产约定归对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约定归另外一方所有在实质上属于无须对价的赠与合同,涉及房屋所有权的,应当适用《合同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正是与上述两部法律接轨的结果,在约定涉及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前,赠与人可以享有任意撤销权。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张小姐要求李先生按照协议履行变更登记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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