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独立执法权的辅警渎职犯罪的司法认定,评析

对本案两被告人行为性质该如何认定,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因主体不适格或行为与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

1.受委托代表公安机关从事公务活动的辅警系渎职犯罪的适格主体。辅警一般由公安机关统一招录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在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的指挥、监督下从事警务辅助工作,其无独立执法权。其是否符合渎职犯罪的主体身份,应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内在精神加以诠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于渎职犯罪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确认,本质要件在于是否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而非是否具备形式上的编制或身份,只要是国家机关依法通过录用、聘用、委派甚至借用的途径给予一定的工作岗位并赋予一定的公务职责,都可以在渎职犯罪中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2.帮助公民接受救助是公安机关的综合社会管理职能,辅警根据民警安排送被救助人至救助站接受救助属于其他执法性工作,无须民警陪同。判断两被告人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焦点在于涉案帮助公民接受救助行为是否属履行公务职责,是否必须民警陪同。

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对有需要的人员进行救助和帮助接受救助的工作职责,人民警察法和国务院相关行政法规均有明确规定,案发地亦有此类规范性文件,该职责属于公安机关的综合社会管理职能。本案中派出所将无名男子送救助的行为即属该职能,应当认定为公务行为。同时,将无名男子送至救助站接受救助并非执法性工作,亦无规定必须由具有警察身份人员实施,根据警力不足的实际,辅警可在民警安排下独自进行,其行为属代表所在公安机关履行公务行为。

3.未将被救助人送至救助站并与救助站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属怠于履职的玩忽职守行为。两被告人作为派出所辅警,通过日常工作和学习对送救助时应将人员送到救助站并与救助站工作人员办理交接手续,且需提供出警记录的程序均应知晓;另一方面对无名男子前期救治情况以及在送救助前身体状况也属明知,应尽到谨慎护送的责任。而两被告人在接受任务后,仅将无名男子送至救助站附近,让其自行下车前往,未与救助站工作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即离开,且回所后还谎称已将人送达,严重不负责任,未履行公安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属于怠于履职的玩忽职守行为。

本案案号:(2016)苏1282刑初第154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毕晓红 徐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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