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最高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评析:最高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泊头子

来源(微信公众号)专利方舟 6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公开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专利授权行政案件,是指专利申请人因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专利确权行政案件,是指专利权人或者无效宣告请求人因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

结案通知书不能起诉。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范围,一般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但原告在诉讼中未主张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

法院审查专利复审委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也审查明显不当认定。明显不当:一个正常的理智的公民毫无争议地一眼就发现的不当。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专利授权行政案件,一般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权利要求采用自定义词且说明书及附图有明确定义或者说明的,从其界定。

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用语的解读用“理解”,本规定即使用了理解,与审查指南一致。专利侵权中用语解读涉及专利权保护范围,一般使用“解释”,最高院的专利纠纷司法解释(2009/2016)中,用的就是“解释”。专利授权确权中用语理解所适用的法条是A26.4,专利侵权的解释所适用的法条是A59.1。

专利授权阶段用语的理解规则,即“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审查指南规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说明书中指明了某词具有特定的含义,并且使用了该词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于说明书中对该词的说明而被限定得足够清楚,这种情况也是允许的。但此时也应要求申请人尽可能修改权利要求,使得根据权利要求的表述即可明确其含义。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与最大合理解释原则没有实质差别。

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确权行政案件,可以运用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界定。专利审查档案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用语。以上述方法仍无法界定的,可以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工具书、教科书、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等界定。

(方案二:对于权利要求用语,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书采用自定义词且说明书及附图有明确定义或者说明的,从其界定。)

专利确权程序中用语的理解规则,给出了两种方案。在实际的无效程序中,采用的是方案二,即最大合理解释原则,理解为通常具有含义,除非说明书中有特别限定。最高院曾有判决,2015审结的反射式萨格奈克干涉仪型全光纤电流互感器行为无效诉讼案中,明确指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采取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即最宽合理解释原则),即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对权利要求作出最广义的合理解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行政确权案也采用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复审委在无效中,也采用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在2017年的华为无效三星专利案的三个无效决定中,明确指出采用的是最大合理解释原则。

方案一与专利侵权的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类似。在2010年最高院的墨盒再审行政案中,曾对专利授权确权和专利侵权用语的解释方法进行了论证,可惜存在缺陷。在该案中,法院指出: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与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中既有根本的一致性,又在特殊场合下体现出一定的差异性;差异突出体现在当事人意见陈述

的作用上。上述论证存在缺陷:1、差异性还体现在用于的解释标准不同,专利授权确权采用最大合理解释原则,专利侵权中采用合理解释原则;2、差异性还体现在功能性特征的限定上,专利授权确权程序采用“实现该功能的所有方式”的观点,而专利侵权程序中采用“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

在2018年5月25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共享电源的专利侵权案中,也引用了最高院的“差异性、一致性”这句话。实际上,功能性限定、用语解释标准的不同,会带来更大的差异。并且在该案中,将无效决定中认定用语含义直接认定为专利侵权中的用语含量,将用语适用标准不同带来的不利强加给了当事人。看起来,法院倾向于采用方案一,但复审委实际采用的方案二,导致该案侵权程序中的用语采用了最大合理解释原则。

本规定没有对功能性特征如何理解做出规定。

如果选择方案一,将增加无效的难度。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确定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时,可以参考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对权利要求内容的陈述。

在专利侵权中,权利人往往将包含范围解释的大大的,希望能将被控侵权物包含在内。在专利确权中,希望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解释的小小的,与对比文件有显著区别,避免被无效。该条结合禁止反悔原则,将限制确权和侵权中专利权人的言辞不一致,避免权利人的两头得利。

在无效过程中,请求人往往采用“最宽合理解释”原则,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宽泛的理解,以期将现有技术解释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从而达到权利要求无效的目的。但在侵权程序中,往往尽量对用语进行限缩,以规避侵权。这与权利人情况相反。

权利人的意见陈述可以影响用语的解释或者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容易理解。但是在共享电源专利侵权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指出无效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被行政机关采信的话“应当结合专利文本予以考虑”,这个值得商榷。实际情况中,用语解释标准不同,自然会在不同的程序中采用不同的解释,不能指望无效请求人主动对用语进行限缩理解,这对无效目的不利,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第五条对于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数字、标点、图形、符号等明显错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认定。

这与专利侵权中用语的解释一致。明显错误是指,一旦所属技术领域的人员看到,就能立即发现其错误并能立即知道错误如何修改。

第六条 有证据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伪造、变造说明书及附图中的具体实施方式、数据、图表等有关技术内容,当事人据此主张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相关权利要求应当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专利申请人撰写权利要求要遵循诚实谨慎。对实施方式(实施例)的撰写要符合技术逻辑,比如钢的熔点不是700度,不能乱加放射性元素等等。目前存在编造说明书实施例的情况,审查中会以各种条款拦截。该条给出了指引,这种专利应该采用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驳回。专利代理人在执业过程中,每个专利申请都会留下记录,应该爱惜自己的羽毛,拒绝编造专利。代理单位可以改名,代理人将背负所留下的记录前行,这种记录会伴随执业一生。有些申请是发明人的知识缺陷造成的,比如永动机、北京万人扇风去雾霾,作为业内人士,可以理解发明人、代理人的真诚。但有些纯粹是代理人的胡编乱造,只是为了帮助申请人套取国家补助,是主动作恶,无法理解。

第七条说明书、附图未充分公开特定的技术内容,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施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或者经过有限的试验仍不能确认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但是,说明书未充分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无实质性关联的除外。

相当于美国专利法第112条专利中的过度实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一定量的实验,来制造和使用发明记载的技术方案。但实验数量过度,就可能导致公开不充分。美国联邦法院的Wands判例给出了是否过度实验的考虑因素:必须进行的实验的数量、提供了多少指导、是否提供了实际完成的例子、发明创造的性质、现有技术的水平、该领域技术人员的相对技术水平、本技术是不是可预见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宽窄,这些因素的比重因个案而不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权利要求书清楚的规定:

(一)权利要求限定的发明主题类型不唯一或者不明确的;

(二)不能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含义的;

(三)技术特征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无法合理解释的。

专利授权中,申请人可以通过修改权利要求克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审查中很少采用该条款驳回,除非不清楚导致无法理解并且无法修改。

而在专利确权中,采用不清楚条款无效权利要求,难以获得支持。“不能确定权利要求及时特征的含义”应该不仅指用语不确定,而且还要满足,借助说明书的说明,也无法足够清楚的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多数的无效案中,无效请求人往往首先采用该条款指出某个用语不清楚,然后指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无效。实际上,术语不清楚并不必然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可以借助说明书对用语进行说明,只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知道保护范围是什么,一般不会导致无效。

第九条 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不能直接得到或者合理概括得出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权利要求书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

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无法合理预见权利要求所涵盖的所有实施方式均能够解决说明书记载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前款所称的不能合理概括得出。

概括得到的技术内容必须均能够解决发明的技术问题。不能解决技术问题的方案,不属于对社会的奉献,不应当概括到权利要求中。无效中采用该条款还是有希望的。

第十条说明书记载的部分具体实施方式不能解决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但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在申请日无需经过过度劳动即可合理预见权利要求涵盖的其他所有具体实施方式均能够解决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当事人据此主张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权利要求书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权利要求是否涵盖说明书记载的不能解决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部分具体实施方式”?如果是,那不能解决技术问题,不属于合理概括,依照上一条,应当认定不符合A26.4,这与上条矛盾。

第十一条 说明书记载的技术内容相互矛盾,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认其能否解决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当事人依据该技术内容主张相关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互矛盾达到的标准是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认其能否解决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且只能导致相关权利要求不符合A26。

第十二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说明书、附图未记载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任何具体实施方式,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仅根据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无法确定其含义,当事人据此主张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和/或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材料、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下列情形一般不宜认定为功能性特征:(1)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且已经成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术语,或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且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技术特征;(2)使用功能性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但同时也用相应的结构、组分、材料、步骤、条件等特征进行描述的技术特征。

举个例子:一种充电夹紧装置,其特征在于,其包括主控板、充电触点线路板模块、电磁铁,该充电触点线路板模块与主控板信号连接,该电磁铁与主控板信号连接,该电磁铁与充电移动电源适配夹紧,该移动电源上设有适配孔。

“该电磁铁与充电移动电源适配夹紧”即不属于功能性特征,因为既使用了功能性语言,同时也使用了结构特征(电磁铁、适配孔)进行了限定。

第十三条 化学发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申请日以后提交实验数据,用于进一步证明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效果已经被充分公开,且该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申请日根据说明书、附图以及公知常识能够确认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审查。

化学发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申请日以后提交实验数据,用于证明专利申请或专利具有与对比文件不同的技术效果,且该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申请日从专利申请文件公开的内容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认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审查。

审查指南对补交实验数据的规定:对于申请日之后补交的实验数据,审查员应当予以审查。补交实验数据所证明的技术效果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专利申请公开的内容中得到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交实验数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举证证明实验数据的来源和形成过程,包括实验原料及其来源,实验步骤、条件或者参数,实验人员和场所等足以影响其真实性的因素。

当事人对实验数据的真实性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鉴定。

第十五条 专利申请人对于说明书、附图的修改,明确记载在原说明书、附图、权利要求书中,或者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此处是“专利申请人”,应该是指专利授权阶段,此处的规定与审查指南的修改超范围判定标准相同。可参照指南对说明书修改的规定,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专利确权阶段的修改准则最高院在此没有规定,但修改原则更加严格,修改方式更受限制。应遵照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

第十六条专利申请人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所称“以说明书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此处仍是“专利申请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与审查指南规定不一致。最高法院在“墨盒”案中,从立法本意讨论了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的理解,,从而得出“半导体存储装置”修改为”存储装置”不超范围。在该案中,指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应该包括如下内容:一是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以文字或者图形等明确表达的内容;二是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综合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可以直接、明确推导出的内容。只要所推导出的内容对于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就可认定该内容属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与上述内容相比,如果修改后的专利申请文件未引入新的技术内容,则可认定对该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由此可见,判断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仅应考虑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以文字或者图形表达的内容,还应考虑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综合上述内容后显而易见的内容。

该规定改变了授权程序中修改超范围的标准,使专利授权中的修改尺度变大,审查指南需要作出相应修改。

第十七条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一般不视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现有技术,但有证据证明其在申请日前公开的除外。

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包括对比文件明确记载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专利授权中,存在极少数现有技术结合背景技术评判创造性的案例,这种情况在过去也是不允许的。法院规定予以释名。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内容,结合专利的主题名称、技术方案所实现的技术功能和用途,并参考专利在国际专利分类表中的最低位置,确定技术领域。

确定技术领域是为了评判创造性的结合启示。有些用途与分类表一致,有些不一致,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分析。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说明书、附图记载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所产生的技术效果,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专利技术方案的整体理解,认定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说明书、附图未明确记载该区别技术特征所产生的技术效果的,可以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与其他技术特征的关系、区别技术特征在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作用等认定。

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现有技术提供替代方案的,可以不要求其具有比现有技术更好的技术效果。

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存在“技术启示”,不仅要求现有技术披露了与区别特征相同的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其整体技术方案中所起到的作用与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整体技术方案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同。不能将被公开的区别技术特征从对比文件的整体技术方案中孤立出来,简单地认为相同的技术手段客观上必然能起到相同的作用;且还需要考虑,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整体方案中是否能够接纳该区别技术特征。也即要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整体考量,不但要考察其与权利要求技术方案对应的技术特征,还应当考察其它非对应技术特征对结合启示的影响,判断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否客观上存在与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相一致的技术缺陷。

第二十条 对于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技术启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存在前款所称的技术启示:

(一)现有技术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且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解决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二)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但有相反证据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将该公知常识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除外;

(三)从现有技术中公开的范围内有目的地选出现有技术未明确提及的部分,但不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

前两条是对指南技术启示的重申。

选择发明,是指从现有技术中公开的宽范围中,有目的地选出现有技术中未提到的窄范围或个体的发明。

在进行选择发明创造性的判断时,选择所带来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考虑的主要因素。(1)如果发明仅是从一些已知的可能性中进行选择,或者发明仅仅是从一些具有相同可能性的技术方案中选出一种,而选出的方案未能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2)如果发明是在可能的、有限的范围内选择具体的尺寸、温度范围或者其他参数,而这些选择可以由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手段得到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3)如果发明是可以从现有技术中直接推导出来的选择,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4)如果选择使得发明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下列情形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遗漏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二)同一复审程序或者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未告知合议组成员,经审查确有应当回避事由而未回避的;

(三)未通知适格当事人参加同一复审程序或者无效宣告请求程序,该当事人明确提出异议的。

第三十一条专利复审委员会超出无效宣告请求人或复审请求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且不属于依法可以依职权审查的情形,当事人主张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超越职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条对应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的第41条第2款: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复审请求进行审查,必要的时候可以对专利申请是否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复审既是救济程序,又是审批的延续,虽然复审委一般只针对驳回决定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全面审查义务。但为了提高效率,避免不合理的延长审查程序,可以以职权对驳回决定未提及的明显实质性缺陷活着驳回前告知得到足以导致驳回的缺陷进行审查。

“可以依职权审查的情形”:1、驳回决定中未指出的,但驳回前已告知申请人足以导致驳回的缺陷。避免撤驳后实审再次发出驳回,来回震荡。2、明显实质性缺陷,涉及的条款可以是A2,A25,A22.4,A33,A26.4(实质不清楚,无法理解)以及性质相同的缺陷。

无效宣告程序兼顾双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这三个主体的利益平衡与公正,在一定程度上起着纠正不当授权、维护公众利益的作用。无效宣告程序是依照请求人的请求启动,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但并非只能针对请求人的理由进行审查。可以主动判断已授权的专利是否存在不当,防止不当授权的专利对社会公众的利益产生损害。审查指南中列出了7种可以适用依职权审查的具体情形,依职权审查范围要比复审阶段小很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决定中的错误部分:

(一)决定对于权利要求书中的部分权利要求的认定错误,其余正确的;

(二) 决定对于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的部分外观设计认定错误,其余正确的。

只撤销错误部分,正确部分予以确认。

第三十三条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涉案的全部无效理由及证据审查后决定宣告专利权无效,人民法院认为决定中认定专利权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的,应当判决撤销该决定,不再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专利权人在上述决定或者生效判决书向其送达以后转让、质押、许可该专利权,当事人主张该行为没有权利基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避免程序空转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已经作出明确认定,当事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该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决定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一事不再理。

第三十五条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但对专利权效力的认定结论正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不撤销决定。

避免程序空转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对该证据应当不予采纳。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主张有关技术内容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有关设计特征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惯常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交证据证明或者充分说明。

《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4.10.2.2规定:“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公知常识应当是确凿的,如果申请人对审查员引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审查员应当能够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谁主张谁举证”,审查员主张,审查员举证。将涉及发明构思的关键技术手段认定为公知常识时,审查员必须举证,无论其存在在于独立权利要求中还是从属权利要求中。公知常识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和手段。“众所周知的事实”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的判断主体是普通人,没有技术领域的限制。自然规律及定理的公知性并不必然导致运用自然规律及定理所采用解决发明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的公知性(共享电源侵权案中,采用现有技术抗辩,即存在这种问题)。亦即:很多发明是基于公知的科学原理,采用具体技术手段来解决具体技术领域的具体技术问题;在不存在如何在具体技术领域中具体应用科学原理的技术启示的情况下,仅仅依据通识公知的科学原理来认定存在技术启示,也是没有依据的。

主张某技术手段是解决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论述:最接近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相应缺陷和/或技术问题、该技术问题是否是本领域通常面临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认知范围内解决该问题包括哪些公知技术或惯用手段,以及基于何种启示或教导将所述公知技术或手段用来解决本发明的技术问题等。

第三十八条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专利授权程序中依职权引入公知常识或惯常设计且听取当事人对该公知常识或惯常设计的意见,当事人主张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复审是审查的延续,为提高效率,避免不合理的延长审查程序,依职权引用公知常识是通用的做法。重点在于引入的公知常识是否能与现有技术结合,是否能够解决技术问题。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专利确权程序中未经听证主动引入当事人未提及的公知常识或惯常设计,当事人主张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无效侧重双方当事人和公众利益,但重点是当事人。不能主动引入,不能主动释明。

第三十九条 专利权人在专利确权行政案件审理程序中提交新的证据,用于证明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应当维持有效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审查。

无效宣告请求人在专利确权行政案件审理程序中提交新的证据,用于证明专利权应当被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但下列证据除外:

(一)用于证明已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主张的公知常识或者惯常设计的;

(二)用于证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

(三)用于补强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采信的证据的证明力的;

(四)用于反驳前款所称专利权人提交的新的证据的。

第四十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依法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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