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勞動者和單位雙方的舉證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6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但是,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其提出的主張有收集或提供證據的義務,並有運用該證據證明主張的案件事實成立或有利於其主張的責任,否則將承擔其主張不能成立的風險。“誰主張誰舉證”是民法上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而勞動爭議仲裁中的舉證責任並不完全依照民法上的誰主張誰舉證原則,而是規定了一部分舉證責任必須是由用人單位舉證。

用人單位在勞動爭議訴訟中應承擔的舉證責任如下:

(一)勞動者已舉證證明在用人單位處勞動,但用人單位主張勞動關係不成立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交反證;(二)用人單位應就勞動者已領取工資的情況舉證;(三)用人單位延期支付工資,勞動者主張用人單位系無故拖欠工資的,用人單位應就延期支付工資的原因進行舉證;(四)勞動者主張加班工資的,用人單位應就勞動者實際工作時間的記錄舉證;(五)雙方當事人均無法證明勞動者實際工作時間的,用人單位就勞動者所處的工作崗位的一般加班情況舉證;(六)用人單位減少勞動者勞動報酬的,應就減少勞動報酬的原因及依據舉證;(七)用人單位應就解除勞動合同或事實勞動關係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舉證;(八)用人單位主張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企業規章制度的,應就勞動者存在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企業規章制度的事實,以及企業規章制度是否經民主程序制定並已向勞動者公示的事實舉證;(九)用人單位應就各種實際已發生的工傷賠償支付事實舉證;(十)依法應由用人單位承擔的其他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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