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多名業主交了首付款,兩年後等來樓盤重新開盤售賣

2017年5月31日約定交房。但時間到了,並沒有人通知韓女士等人收房。所謂何事?原來於2015年7月,韓女士在未央路附近看中了盛龍·公館6號地的一套房子,隨即和西安輝騰實業有限公司簽訂了認購協議。她認購的是一套大約116平方米的住宅,當時是每平方米5688元,首付3成,就是20萬左右。雙方協議約定,該房屋建至8層會辦理網籤合同。但至今2018年1月30日都沒有走到網籤這一步。韓女士擔心房子會出問題,先後聯繫了31名購買了這個小區住宅的業主,還有3名購買商鋪的業主,一起找到輝騰公司。事情經過進一步瞭解,這些群眾所持購房合同上加蓋的西安郅輝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印章是輝騰公司偽造的,購房款也是輝騰公司私自收取,已向警方報了案。

那案中的購房者應當追究輝騰公司什麼法律責任呢?《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 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本律師,最後還作一個提醒:預約合同與本約合同的區別問題?《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釋》第5條:【預約合同與本約合同的認定】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定等協議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並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該協議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明確以下主要內容:(1)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2)商品房基本情況;(3)商品房的銷售方式;(4)商品房價款的確定方式及總價款、付款方式、付款時間;(5)交付使用條件即日期;(6)裝飾、設備標準承諾;(7)供水、供電、供熱、燃氣、通訊、道路、綠化等配套設施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交付承諾和有關權益、責任;(8)公共配套建築的產權歸屬;(9)面積差異的處理方式;(10)辦理產權登記的有關事項;(11)解決爭議的方法;(12)違約責任;(13)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在預約階段,商品房買賣雙方由於“存在法律或者事實上的障礙”,不可能就商品房交付標準作出明確、詳細的規定。通常在預約合同中交付使用的條件和日期表現為不確定條款。

綜上所述,根據《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並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該協議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該條規定實質是對那些名為預約合同實為本約合同的認定,認購書等預約合同要被認定為本約合同,應具備兩個條件:一是須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二是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也就是說,只要合同條款齊備、明確,不存在法律或事實上的障礙,具備合同實際履行的條件,無論合同名稱如何,都應當認定為本約。反之,如果存在法律或事實上的障礙,導致合同部分條款缺失或不確定,都不可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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