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萬現金借朋友 “過期作廢”輸官司

訴訟時效期間系法律術語,過了訴訟時效期間,即俗稱的“過期作廢”。張某就遭遇了“過期作廢”而輸掉了官司。

張某與李某系生意場上的朋友,均從事個體經營。2004年7月,李某因資金週轉向張某借款壹佰零貳萬元整用來進貨。當日,李某出具了一張借據給張某收執。借據上載明:“今向張某借到現金壹佰零貳萬元正用於進貨,到2004年12月31日之前歸還,利息1.5分。借款人:李某”。李某並沒有按時向張某償還借款本金。2005年至2011年2月,李某多次向張某償還的利息共計三十餘萬元。

2016年7月,因李某未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張某訴至法院。庭審中,李某辯稱,其向張某借款是事實,但並沒有向張某歸還借款,一直在支付利息。李某向張某支付最後一筆利息的時間為2011年2月28日,此後張某並沒有向其追討過借款,訴訟時效應當是計算到2013年2月28日止,因此張某的起訴已過訴訟時效,請求法院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後認為,李某向張某借款,並出具了借據給張某收執,雙方的借貸關係成立。李某出具給張某的借據上約定的還款期限是“2004年12月31日”,訴訟時效本應截止至2006年12月30日,但因李某一直向張某支付借款利息,訴訟時效重新開始計算。李某向張某歸還的最後一筆利息的時間為2011年2月28日。其後,張某並沒有證據證明曾向李某追討過借款,因此張某的訴訟時效期間應從2011年3月1日起算,至2013年2月28日屆滿。本案中張某於2016年7月就上述債權向法院提起訴訟,已過了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故其不再享有勝訴權,因此對於張某要求李某歸還借款壹佰零貳萬元整及相應利息訴請,法院不予支持。李某對張某請求已過訴訟時效的抗辯成立,法院依法予以採納。法院故依法作出駁回張某訴訟請求的判決。

1987年生效的《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137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第140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值得注意的是,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總則》第188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即使按3年的時間計算訴訟時效,張某也是超過了訴訟時效期間才起訴,也屬於 “過期作廢”,也喪失了勝訴權。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