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者擅自離開事故發生地 可構成交通肇事逃逸

裁判要旨

案情

裁判

廣東省海豐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吳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駕駛資格駕駛明知是無牌證的機動車輛,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刑法等有關法律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七個月。

被告人吳某不服,以其不構成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為由提出上訴。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定罪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首先,肇事者在逃逸時已經明知或者應當明知其先前的行為已導致交通事故已發生,逃逸的目的是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這是肇事者的主觀認知因素和主觀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如果肇事者交通肇事後雖未對傷者進行搶救,因害怕被受害者家屬毆打等原因而駕車逃離現場後又第一時間到公安機關投案,但在主觀上並沒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該逃離行為不構成肇事後逃逸。

最後,肇事者因其交通肇事行為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等情形而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後逃逸行為作為加重情節予以評價。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規定,肇事者的交通肇事行為致一人以上重傷,事故後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又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同時,肇事者不具備其他交通肇事罪定罪情節的情形下,那麼事故後逃逸行為則作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節。反之,肇事者因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一款以及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所規定的八種情形(例如肇事者酒後或者吸食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輛,其肇事行為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已構成交通肇事罪,那麼肇事者事故後逃逸行為不作為定罪情節,而作為加重情節,即事故後逃逸行為作為加重情節予以評價。

本案案號:(2017)粵1521刑初207號

案例編寫人:廣東省海豐縣人民法院 李永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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