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開發房地產與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區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

第二十四條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

來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合作開發房地產與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區分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根據本解釋第14條規定,“共擔風險”是本解釋所稱的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基本內容,其目的在於將“共擔風險”作為合作開發房地產法律關係的本質特徵之一。如果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以土地使用權投資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利益,則雙方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已經不具備合作開發房地產所應具備的“共擔風險”特徵。其所收取的固定利益已經成為“投人”的土地使用權的對價,這與土地使用權轉讓法律關係的權利義務內容是一致的。因此,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並不是進行所涉房地產項目的合作開發,而是進行投人項目建設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和受讓。在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外在形式與內在真意並不一致的情況下,本解釋採納了以真實意思確定當事人法律關係性質的立場,將具有此種約定內容的“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定性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

來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合作開發房地產與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區分

有話要說

在當事人間存在“合作開發房地產”的虛偽表示以及它種隱藏行為的情況下,合作開發房地產法律關係(虛偽表示)對其應無約束力,他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應以隱藏行為來確定。但在涉及外部關係時,雙方當事人不得以“合作關係”為虛偽表示對抗善意第三人。亦即,雙方當事人基於隱藏行為所主張之權利在與善意第三人之利益產生衝突的時候,應當讓位於後者。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