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委作出通緝決定,20天追回“失蹤”校長

【開欄的話】紀委和監委合署辦公,監督範圍擴大了、權限豐富了,做好新時代紀檢監察工作的要求也更高了。忠實履行黨章和憲法、監察法等賦予的神聖職責,紀委監委必須用好黨紀和監察法的“尺子”,自覺運用法治思維、法治方式開展工作。從今天開始,本網推出“以案釋法”系列報道,通過一個個具體案例和生動故事,看紀檢監察機關是如何依法行使監察權的。

《監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依法應當留置的被調查人如果在逃,監察機關可以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通緝,由公安機關發佈通緝令,追捕歸案。通緝範圍超出本行政區域的,應當報請有權決定的上級監察機關決定。”

2018年5月11日下午6時23分,雲南省紀委監委網站掛出了一張雲南省公安廳的A級通緝令。這張雲南省內最高級別通緝令的通緝對象是西南林業大學原校長蔣兆崗。為何紀委監委網站會掛出通緝令?紀檢監察機關對通緝犯也要進行曝光了嗎?

對比雲南省公安廳今年3月22日發出的另一張A級通緝令,答案便顯而易見了。兩張A級通緝令第一段有著明顯差異,3月22日的通緝令第一段直接介紹犯罪嫌疑人逃脫時間和地點,而蔣兆崗通緝令的第一段卻開宗明義:“根據《雲南省公安機關配合監察委員會查辦案件工作辦法(試行)》的規定和《雲南省監察委員會決定通緝通知書》(雲監審一通緝〔2018〕1號)的要求,現對涉案人員蔣兆崗進行通緝。”可見,雲南省監委是對蔣兆崗採取通緝措施的決定機關,雲南省公安廳負責發佈通緝令並進行追捕,是執行機關。也就是說,雲南省紀委監委網站掛出通緝令,是因為作出這次通緝是由雲南省監委決定的。

那麼,監委作出通緝決定的法律依據是什麼?需要具備什麼條件?需要經過怎樣的程序?

《監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依法應當留置的被調查人如果在逃,監察機關可以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通緝,由公安機關發佈通緝令,追捕歸案。”其中,“監察機關可以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通緝”便是監察機關採取通緝措施的法律依據。

然而,《監察法》第二十九條中的“可以”不單單賦予了監察機關作出通緝決定的權力,也規定了監察機關不能隨隨便便、想當然地作出通緝決定。按照監察法要求,監委作出通緝決定需要具備以下兩個條件:第一,監察機關決定通緝的對象,是符合監察法規定的留置條件且應當依法留置,但下落不明的涉嫌職務違法犯罪的被調查人,此外也包括已經依法留置但又逃跑的被調查人。第二,通緝範圍是在本行政區域以內。通緝範圍超出本行政區域的,應當報請有權決定的上級監察機關決定。

通緝令發佈後,雲南省監察機關、公安機關通過方方面面的資源配合,對重點區域進行重點分析、搜查,還有不少人積極提供了重要線索。“5月30日,在中央追逃辦協調指導下,雲南省追逃辦經多方努力將潛逃人員蔣兆崗抓獲。蔣兆崗,男,1964年生,西南林業大學原黨委副書記、校長。5月11日,蔣兆崗涉案潛逃被通緝。”5月31日,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兩行簡短的消息,為蔣兆崗潛逃事件畫上了句號,高效的追逃贏得了大家的一致好評。

據報道,5月7日,蔣兆崗參加了西南林業大學黨委理論學習中心組集中學習會。5月9日,雲南省紀委監委發現,蔣兆崗潛逃失聯了。5月11日,雲南省公安廳發佈通緝令,前後僅用兩天時間。從潛逃到通緝再到抓獲只用了短短20多天,高效的背後是監察機關與公安機關的密切配合,也是制度優勢轉化為治理效能的一次小露鋒芒。據中央紀委國際合作局副處長周雷介紹,蔣兆崗被抓獲的時候很平靜,因為他知道在追逃追贓高壓態勢下,自己已無路可逃。

20天追回“失蹤”校長,可見監察機關運用通緝措施是快速追捕潛逃被調查人的有效手段。這也極大地震懾了抱有“跑路”避罪幻想的腐敗分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李許堅)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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