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注销逍字第277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裁判主旨

行政机关不能对法院查封的不动产迳直予以注销登记。部门规章《土地登记办法》中规定,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案例索引

《龚立平、龚国良、龚立忠、徐强仁诉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纠纷案案》【(2008)浙甬行终字第124号】

争议焦点

行政机关不能对法院查封的不动产予以注销?

裁判意见

宁波中院认为:司法查封是人民法院为限制债务人处分财产而采用的一种强制措施。采取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保持债务人财产现状,保障经过审判程序或者其他程序确认的债权尽可能得到清偿,是确保当事人合法权利实现的一条有效途径,具有保障权利实施的功能。根据查明的事实,因上诉人龚立平等四人与许孟达之间的借贷纠纷,本案争议房屋在许孟达向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申请注销变更登记前已被慈溪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此时已无权对法院查封的争议房屋办理任何变更登记,包括注销登记手续。这既是对司法权威的尊重,也是对当事人权利实现的保障。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条也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规定,本案许孟达之父如对慈溪法院的查封行为有异议,则可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而其并没有申请。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的注销决定,导致龚立平等上诉人的债权难以得到实现。因此,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注销逍字第277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关于注销逍字第277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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