純乾貨!借貸(合同欠款)糾紛,訴訟管轄權法律依據解析

訴訟管轄是指各級法院之間以及不同地區的同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商事案件、知識產權案件及其他各類案件的職權範圍和具體分工。訴訟管轄分為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等,所謂級別管轄是指各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商事案件、知識產權案件以及其他各類案件之間的職權範圍和具體分工。所謂地域管轄是指按照各法院的轄區和民事案件的案屬關係,劃分同級法院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

正是基於我國法律對案件管轄的規定,當事人一般會選擇有利於自己參加訴訟的法院,從而減少自己的損失,實現利益的最大化。而有的當事人則考慮到地方保護等多方面因素的影響,在可供選擇的管轄法院中與對方當事人產生矛盾,形成管轄權糾紛。本文著重就借貸(款)案件的地域管轄權進行分析。

▌一、管轄權的一般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原告就被告是我國法律確定地域管轄的一般規定。

但是《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也規定了被告就原告的特殊情況,

“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一)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二)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三)對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訴訟;(四)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除此之外,法律在管轄方面還有一些特別的規定,對於因合同提起的訴訟的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由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了“被告住所地”的問題,執行起來沒有異議,但對於“合同履行地”理解起來則產生了分歧,以至於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關於適用的解釋》後仍沒有得到統一,司法實踐中有關合同案件管轄權的爭論甚囂塵上。

▌二、借貸(款)糾紛案件的管轄問題:

關於借貸(款)案件管轄權的法律規定: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第三條規定:

“借貸雙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事後未達成補充協議,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覆》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魯高法函〔1993〕44號《關於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現答覆如下:

合同履行地是指當事人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借款合同是雙務合同,標的物為貨幣。貸款方與借款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分別承擔貸出款項與償還貸款及利息的義務,貸款方與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依照借款合同的約定,貸款方應先將借款劃出,從而履行了貸款方所應承擔的義務。因此,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此復。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4、《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二)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五)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於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

根據上述有關法律規定,借貸(款)合同案件如何確定管轄法院應區別對待:

(一)合同約定了管轄權法院的:1、約定管轄明確,且約定管轄具有排他性,則案件只能由約定管轄法院管轄;2、約定管轄明確,但約定不具有排他性,則案件可以由當事人選擇約定管轄或法定管轄;3、約定管轄不明確,則案件適用法定管轄情形。“約定管轄的排他性”係指合同是否排除當事人向合意選擇法院以外的法院訴訟的權利。若排除,則具有排他性。但是,協議約定非排他性管轄應當明確,當管轄合意究竟是排他性的抑或是非排他性的難以判斷時,實務上傾向於排他性解釋。

(二)若合同沒有約定管轄法院或約定管轄不符合法律要求,則適用法定管轄:1、原告就被告原則;2、合同履行地原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覆》,“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這些規定與《合同法》的規定都是完全一致的,因此,作為借貸(款)案件的出借人,無須到被告所在地法院去起訴,完全可以在自己的“家門口”起訴借款方。

(三)在借貸糾紛中,若借款人借款時沒寫借條,沒約定利息,這樣的合同屬無償合同,是實踐性單務合同。當出借人將借款交付給借款人之後,出借人不再負有其他任何義務,合同的義務主要是借款人的義務,即具有給付貨幣付還出借人的義務,此時,雙方當事人發生糾紛時,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被告地人民法院管轄。

(四)若當事人對借款進行結算後,由借款人出據欠條給出借人存執,當雙方發生糾紛時,應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此時,欠條應視為書面合同,適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覆》的規定,由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

對於民間借貸糾紛中合同履行地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中也曾這樣表述:“第三,關於合同履行地確定問題。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合同履行地約定不明無法確定的,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作為合同履行地。對此實踐中有模糊認識,我專門強調一下,這裡的‘接受貨幣一方’有兩個含義:一是隻能是雙方當事人中的一方,不包括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二是起訴要求對方向自己給付貨幣,一般來講,原告方是接受貨幣的一方,而不是實踐中已經接受支付的一方。舉個例子,對於諾成性的借款合同,簽訂合同後,出借人並沒有實際出借該款項,借款人訴至法院要求出借人履行合同義務出借款項的,接受貨幣的一方就是借款人;反過來,如果借款人收到款項後,到期未還款,出借人起訴借款人要求還款的,該出借人就是接受貨幣一方。”

▌三、對買賣合同案件的管轄規定:

買賣合同是指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既然在借貸(款)案件中,接受貨幣的一方為合同履行地,那麼在買賣合同中,出賣人同樣也是接受貨幣的一方,是否適用這一規定呢?

有關合同案件提起訴訟的案件管轄權的法律規定:

1、《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2、《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適用的解釋》 第十八條規定:“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由於各地、各級法院對上述條款的適用存在不同的理解,甚至相向而行,在司法實務上造成了一定的困擾,再加上案多人少,很多法院對於買賣合同中貨款糾紛案件,出賣方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很多法院一般不予受理,要求到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訴訟。但2017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則判例【(2017)最高法民轄26號民事裁定書】則明確了對上述法律規定的適用意見:即因貨款糾紛,賣方住所地作為貨幣接收地,具有管轄權。

在該裁定書中,最高人民法院核心觀點是:“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肖愛民從鄭孟君處購買了雲南三七牙膏後,鄭孟君主張肖愛民未支付全部貨款,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肖愛民履行給付貨款的義務,故本案的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合同履行地為接收貨幣一方即鄭孟君的住所地湖南省隆回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關於‘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肖愛民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湖南省隆回縣人民法院對本案均有管轄權。”

由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對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適用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的適用變得十分清晰,即“賣方為接收貨幣的一方,系合同履行地”,那麼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就有管轄權。

(此文不代表本號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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