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終結後申請執行人提執行異議被法院駁回

近日,桂陽縣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執行異議案件。一起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法院裁定終結執行程序後,申請執行人提出執行異議,法院作出裁定,申請執行人的異議不符合法律規定,駁回異議申請,並告知其可以依據其他已經生效的法律文書另行申請執行。

在廣州某公司與郴州某酒店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郴州仲裁委員會裁定由郴州某酒店在裁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廣州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61746元及違約金92905.83元,合計554 651.83元。

2017年2月27日。廣州某公司依據該裁決書向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郴州中院指定由桂陽縣人民法院執行。

郴州某酒店不服該裁決,於2017年6月19日向郴州中遠申請撤銷仲裁裁決,雙方達成附條件調解協議,由郴州某酒店向廣州某公司支付440000元整,在調解協議生效後的七日內支付40 000元整,剩餘400 000元分十個月付清(從2017年8月份開始),每月30日前支付40 000元整,如郴州某酒店未按期足額支付上述第一項款項,則廣州某公司可按照仲裁裁決書向本院申請執行。

逾期郴州某酒店未履行義務,桂陽縣人民法院依據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並立案執行。

法院審理後認為,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提出異議,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法院作出執行裁定書裁定書,裁定終結仲裁裁決書的執行,該執行行為並不違反法律規定。本案中,廣州某公司於2017年2月27日向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執行申請,其申請的執行依據為仲裁裁決書,2017年6月19日,郴州某酒店與廣州某公司達成調解協議,郴州中院作出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據此,廣州某公司申請執行的依據為調解書,而非仲裁裁決書。執行程序終結後,申請執行人提出執行異議不符合法律規定,法院應當裁定駁回異議申請,可告知異議人依據已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調解書另行向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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