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终结后申请执行人提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

近日,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执行异议案件。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裁定,申请执行人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异议申请,并告知其可以依据其他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另行申请执行。

在广州某公司与郴州某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郴州仲裁委员会裁定由郴州某酒店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61746元及违约金92905.83元,合计554 651.83元。

2017年2月27日。广州某公司依据该裁决书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郴州中院指定由桂阳县人民法院执行。

郴州某酒店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6月19日向郴州中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双方达成附条件调解协议,由郴州某酒店向广州某公司支付440000元整,在调解协议生效后的七日内支付40 000元整,剩余400 000元分十个月付清(从2017年8月份开始),每月30日前支付40 000元整,如郴州某酒店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则广州某公司可按照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

逾期郴州某酒店未履行义务,桂阳县人民法院依据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并立案执行。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裁定终结仲裁裁决书的执行,该执行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广州某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其申请的执行依据为仲裁裁决书,2017年6月19日,郴州某酒店与广州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郴州中院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据此,广州某公司申请执行的依据为调解书,而非仲裁裁决书。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可告知异议人依据已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另行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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